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新加坡法将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解释为约定“贸仲”——兼论专家证据在英美法庭审中的重要性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5 15:42:41

导读: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新加坡法律将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解释为“贸易仲裁”——兼论专家证据在英美法审判中的重要性。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院普审

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新加坡法律将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解释为“贸易仲裁”——兼论专家证据在英美法审判中的重要性。

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院普审部作出判决,认定根据新加坡法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在“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应解释为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案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人为一家中国企业,被申请人为一家新加坡企业。双方签署了两份中英文双语合同文件,并在合同中约定以英文版本为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按照提交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后来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中方向茂中提起仲裁。中茂接受仲裁申请,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新方向中方作出经济补偿约人民币150万元。新方没有参与仲裁。2021年8月3日新加坡法院决定批准中方单方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中的贸易仲裁裁决。2021年8月22日,新方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申请,反对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该贸易仲裁裁决,要求撤销2021年8月3日的判决。

新方提出的异议之一是,双方约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该仲裁条款无效。新加坡高等法院的Fili Jaylenanda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仲裁条款受中国法律管辖,但本案应部分适用新加坡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新加坡法律,仲裁条款应视为约定的贸易仲裁,因此仲裁条款根据中国法律有效。

本文主要关注两个问题:

1.新加坡法院为什么适用中国和新西兰的法律来判断同一仲裁条款的效力?

2.为什么这个仲裁条款根据新加坡法解释为贸易仲裁的协议?

识别外国法律和

“假定适用国内法”的原则

本案中新加坡法院在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时,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我国法律,仲裁条款的有效应满足什么条件;2.根据我国法律,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符合这一条件。根据新加坡法律,后者涉及到合同的解释,这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关于前者,法院新加坡认为中国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新加坡法院同意新方的观点,并援引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认定我国法律要求在仲裁条款中写明仲裁机构。但对于后者,法院认定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新加坡法院无法依据中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规定“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同意尚不明确。

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新方未能依据新加坡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交专家证据证明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新加坡法律规定,外国法的证明是事实认定问题。由于新加坡法院采用对抗制审判制度,法院无权独立查明外国法律,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外国法律,需要提交外国法律专家的专家报告作为专家证据,引用相关法律和判例,进行解释和阐述。但如果当事人单独提供了相关的原始法律依据,如原始法律条文或法律著作等,则新加坡法院可以考虑。

在实践中,外国法律专家在提供证据时需要满足以下要求:第一,外国法律专家需要提供资料证明自己是相关法律和领域的专家;2.无论哪一方聘请或支付其费用,外国法律专家都需要是独立的,只对法院负责,而不是任何一方的发言人;3.外国法律专家需要提供专家报告,以宣誓书的形式提交法院作为事实证据;四、专家报告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格式,同时需要包括一些规定的内容;5.(如有必要)外国法律专家需要出庭,就其读书报告的内容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一方作为主张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主张。2021年11月25日,新方以事实证人宣誓书附件的形式提交了一份由中国执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法院采纳了中方的主张,指出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不符合新加坡法院规则(即新加坡民事诉讼法)第40A章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即使在此之后,新方试图按照法律规定的专家报告格式的内容重新提交专家证据,但由于法律意见书已经明确表示该律师是在为新方提供法律意见,因此可以认定该律师已经丧失了独立性,不具备作为本案独立专家证人的资格。结合其他因素,法院拒绝采纳该法律意见书及其法律意见书作为证据,导致新方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未能证明中国法律的相关法律规定。

故法院决定适用普通法中的“假定适用国内法”原则,假定中国法律与新加坡法律一致,依据新加坡法律作出相关认定,视为依据中国法律作出。“假定适用国内法”原则是一项普通法原则。根据作者的理解,这一原则适用于许多英联邦管辖区。新加坡、d 'oz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PSB公司pte ltd及另一上诉[2010] 3 SLR 267一案第25节也指出,法院需要根据外国法审理案件,但当当事人未能证明外国法时,应默认适用新加坡法,但适用新加坡法。

根据新加坡定律,合同当事人的客观共同意思是确定的。

在这份判决书中新加坡法院特别强调,由于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条款应以英文版本为准,因此本案的分析主要集中在英文和英文的意思表示上。

首先,新加坡法院重申了上诉法院在适马技术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技术有限公司[2009] 3 SLR (R) 936一案中确立的原则,即“仲裁协议应与其他商业协议一样,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客观表达的意图进行解释和构建”,“应通过努力使仲裁协议有效和可行,协助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新加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有管辖权的中国一家名为“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的机构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新加坡法院指出,这并不意味着双方都选择了一个“不存在”的机构进行仲裁。法院认为,正如双方不会故意选择一个虚拟的国家作为仲裁地一样,双方也不会故意选择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意图必须是选择一个当时已经存在的仲裁机构来管理未来可能发生的仲裁。唯一需要确定的问题是,仲裁协议是否反映了双方选择贸易和中国作为仲裁机构的共同意图。

第三,新加坡法院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共同意图确实是选择贸易经纪人作为仲裁机构。新加坡法院首先将标题“中国国际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与“中国国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对比,发现两者均含有“中国”和“国际”。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含“经济”和“贸易”两个词,前者用“中心”一词,后者用“佣金”一词。

然后新加坡法院将“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与国内除茂中之外的几大涉外仲裁机构名称进行对比。根据新方提供的资料,这些仲裁机构主要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新加坡法院指出,深国中、北中、上中都是以中国国内城市命名的,都没有包含“中国”这个关键词。至于海中,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与海事无关。因此,从客观上看,双方都不太可能想到通过海事仲裁机构处理非海事纠纷。新加坡基于此,法院认定双方明显选择了茂中作为仲裁机构,这一约定不会因为双方都写错了仲裁机构名称而改变。

既然已经认定双方明显选择了茂中作为仲裁机构,那么新加坡法院自然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仲裁条款有效,并以此为由驳回新方请求新加坡不予承认和执行贸易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启发

本案是中国法律被新加坡法律部分承认的罕见案例。笔者认为,此案为国内涉外仲裁法律工作者在证据法和仲裁法两个领域提供了一些启示。

首先,外国法专家证据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审理外国法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除了少数例外,任何国家的法官都不能保证自己能够准确把握和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外国专家提供的信息和分析可以极大地影响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判断趋势。本案中,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中国法律的专家证据。因此新加坡法院别无选择,只能适用“假定适用国内法”原则,以新加坡的法律部分替代中国的法律。

第二,需要严格区分外国法律专家和外国法律顾问。

外国法律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可以由当事人指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外国法律专家的任务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就相关问题向法院提供自己的见解和意见。外国法律专家需要保持他们的独立性,并对法院负责。其实涉外法律顾问律师就是一方因为涉外法律问题而聘请的律师,为自己的一方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对一方负责。因为利益冲突,已经委托律师为某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该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不能再在同一案件中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英美法系在判断仲裁效力时遵循客观故意原则。

本案中新加坡法院适用新加坡法,判决既然合同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应当在一个机构进行,那么无论合同中使用的名称是否正确,都应当默认双方当时确实选择了一个仲裁机构。除非通过对相关事实的分析判断发现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存在误解,或者客观上无法确认是哪个仲裁机构,否则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法院明显排除了这两种情况的可能性,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故意是希望在茂中进行仲裁,因此茂中接受仲裁申请并进行仲裁并无不当。

诚然新加坡法院基于新加坡法的分析结论和态度并不代表中国法,也不会对中国国内法院目前的思维产生任何干扰和影响。但新加坡法院默认了“仲裁机构是双方约定的,但名称表述错误”,并指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商业不合理性,为国际仲裁法国内领域提供了另一种思路。正如法官菲利普·杰伦南达(Phillip Jaylenanda)在判决开始时讲述的故事,当他遇到一个名叫本(Ben)的少年,称他为比尔(Bill)时,并不意味着他在头脑中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朋友,而只是叫错了名字。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新加坡瑞信德亚洲律师事务所翁磊,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喆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供稿/建议:geyan@ccpit.org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详细介绍,而新加坡法将合同中规定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解释为“贸易仲裁”——并论述了专家证据在英美法审判中的重要性。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