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不过户写了协议有法律保护吗,车辆买卖未过户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4 22:50:57

导读:车辆有写了协议吗?法律保护该交易尚未转账。按格说“佳能”条文+案例+解释,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类型一、出

车辆有写了协议吗?法律保护该交易尚未转账。

按格说“佳能”

条文+案例+解释,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类型

一、出租或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出租或出借机动车慎用)

法律格言和谚语

在日常生活中,将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是很常见的。比如亲友因使用需要临时借用机动车,或者向专业出租车公司租用机动车等等。然而,租用或借用机动车后,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是出租或者借用车辆的人。中在实践中出租或借用机动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典型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来说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案例解读

1起案件

石某的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住院19天后死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石某负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石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丁,实际车主为。石某借用刘的上述车辆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刘将上述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兵起诉保险公司、、史某赔偿事故损失。

石某的驾驶人车辆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保险和商业三重保险,故其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保限额内对李某佳、李某乙、李某丙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重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同时,根据、石某的陈述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李某丁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石某与刘之间对车辆的使用属于借用关系,故石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方负责。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其车辆的借款符合上路行驶的标准,且借款人石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刘某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情形,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佳等人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2起案件

林将行人吴某赶了出去,致吴某死亡。涉案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制动系统合格,照明强度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交警认为,林某驾驶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林某全责,吴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某服装公司名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从一家服装公司借了车辆。吴某的近亲属潘某佳、闫某某、潘某乙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某服装公司、林某赔偿事故损失。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重险范围内按照相关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之处,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本次事故系林驾驶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不符合要求所致。故机动车所有人某服装公司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维护责任,导致出借的车辆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如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某服装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承担60%。(潘某佳等人诉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段第7017号民事判决书。)

3起案件

事故车辆由彭某某购买,取得所有权后交由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运营。有驾驶资格的张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这辆车。之后,张将该车借给张某佳驾驶。张驾驶的汽车与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张某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由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甲起诉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赔偿事故损失。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张某佳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B将其租赁的case 车辆借给张A驾驶,造成本案事故。未尽到对张A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或者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实际案情,认定张某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某虽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在将该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后又出借给他人无证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彭某某在此过程中对该车无操作控制权,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佳诉楚雄某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宇易钟发钟敏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的陈述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原则的前提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来说,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租赁、借用等原因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其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机动车使用者直接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根据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驾驶人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的,应当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侵权赔偿。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雇佣了人,作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总之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一般法律原则,显然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只是从其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理解。但在出租或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下,除了机动车使用人之外,还有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相比,机动车使用人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其他原因。这些原因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行驶危险的来源;二是控制机动车行驶的危险;第三,机动车运行中的利益问题。

第一,从机动车行驶的危险来源来说,机动车行驶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危险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在于机动车本身,而在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机动车必须“被驾驶才能行驶,没有驾驶,显然就没有行驶”。机动车出租或借用后,机动车使用人不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时,能够启动机动车运行的危险行为人显然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和危险的始作俑者,自然要对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其次,从控制机动车行驶危险的角度来看,如果要在机动车使用人启动机动车行驶危险行为后控制这种危险,那么无论是从可能性的角度还是从现实性的角度来看,唯一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行驶危险的人就是机动车使用人。实际上,机动车运行后发生交通事故,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人必须是作为驾驶人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再次,从获取机动车运营收益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运营产生的运营收益一般是指机动车运营本身产生的收益,主要体现在机动车运营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这种利益显然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使用者获得的,而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获得的。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获得贷款利益或租赁利益(主要体现在借贷或租赁成本上),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利的体现,而不是机动车运营带来的利益。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侵权赔偿。因租赁、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并允许该机动车由他人使用。这与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不一致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约定并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也就是说,本案中他人对机动车的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故意。但这是否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当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不是一概而论,而是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过错。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显然不需要承担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经营的实际控制人,但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图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他人驾驶的机动车会造成相应的危险,此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明显不具备驾驶能力)、机动车的/[/K0。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或者借用时没有对上述与机动车运行密切相关的情形进行审查,即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险的来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相对于机动车使用人的直接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仅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根据这种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具体情形。交通事故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基于其相关的注意义务,但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条并无其他解释。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为避免对这里的“过错”理解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说明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合理审查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因素,如借款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驾驶能力,或者未合理维护机动车适合行驶。

第三,要结合所有人的概念正确理解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在使用自己机动车的同时,也要对自己机动车的管理和维护负责。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出租或者出借机动车的,出租或者出借后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过错的,自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民法典》第1209条使用的表述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即除了机动车所有人之外,还有一个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现实中车辆的所有者和车辆的管理者往往是分离的。此外,机动车管理人一般不是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的人,而是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条件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的人, 和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同情况下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有相同的注意义务。 相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固定概念,机动车管理人是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出租、借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对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机动车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后承租人、借用人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以此类推。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过户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上路要小心)

法律格言和谚语

在日常生活中,以买卖为代表的机动车转让是一种常见的转让行为。无论我们是从4S的店铺购买一手车,也就是新车,还是从别人那里购买二手车,或者接受别人的馈赠,都属于机动车转让。当然,根据物权的一般原理,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在转让完成后,其所有权随之转移。例如,如果消费者从4S商店购买机动车,消费者需要将购买款交给4S商店,4S商店需要在收取后将新的机动车交付给消费者。上述过程完成后,实际买卖的机动车所有权相应转移给消费者。但根据我国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过户后需要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是俗称的“过户”。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如节约成本、机动车限购等。,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移交付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已转移,但双方均未办理转移登记,即“未转移”。这无形中导致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的不一致,现实中这种情况还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主要会涉及到是机动车名义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以买卖方式转让而未转让造成的侵权责任。

案例解读

赵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未保险普通两轮摩托车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后以以旧换新的形式将摩托车卖给某摩托车店,某摩托车店对摩托车进行处理。一家摩托车店把摩托车卖给了杨。以上过户均未登记车辆,摩托车仍登记在赵名下。后杨某某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摩托车与过马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郭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以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

对于这起事故,杨承担主要责任,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但该车已过户至胡某某名下,后又过户至杨某某名下。摩托车多次转让未果,但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对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因其过错未投保强制保险。郭某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郭某某、杨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郭某某、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郭某某承担15%的损失,杨某某承担85%的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在连续购车但均未过户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多次过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作为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的陈述

根据《民法通则》第1210条结合《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当事人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交付了机动车,但双方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 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前提下,应当由机动车受让人而非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机动车因买卖、赠与等原因未过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为受让人。如果是买卖的情况,由机动车的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赠与,由机动车受赠人而非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01转让的机动车未过户,为什么要由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所以从普通人对机动车所有人的了解和认识来看,一般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既然机动车要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那么机动车过户也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即“过户”。业主违反规定未办理过户的,不能免除登记的业主即过户人的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机动车未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转让人。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与出租、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所讨论的原因一致。即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的来源和控制,还是机动车行驶时利益的获得,都与车辆在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后实际已交付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使用相同。机动车虽未过户,但因车辆已交付受让人实际使用,即车辆的实际使用和控制人已名存实亡。但现在的实际所有人,只是名义所有人,既不能控制机动车的使用以控制其风险,也不能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得经营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显然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是产权登记,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权属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需要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这种登记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如果车辆过户后登记不变,即“不过户”不代表所有权没有变更。早在2000年,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批复》(公运管字〔2000〕98号)就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否上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交通管理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处在办理车辆号牌时,应当凭车辆购置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应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此,由于无法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的所有人来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如果该机动车没有过户,那么只要该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其所有权就已经属于受让人,受让人在使用该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机动车未过户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受让人是机动车未过户时的机动车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让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承担赔偿责任。但《民法典》第1210条中的受让人指的是受让人,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因为在上述一般情况下,受让人是机动车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其他的情况。最常见的是受让人在机动车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承租人或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受让方不应单纯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应依据《民法典》第1200条,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原则下,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让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损害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3连续转让的情况下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不转让,不谈转让次数,以一次转让为一般情况,介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同一辆机动车连续过户却不过户的情况,也就是说同一辆机动车多次过户却不过户。比较典型的就是同一辆机动车的连环购车或连续赠与,或者买卖赠与的多次转让。事实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系列购车是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所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请示》(〔2001〕何敏仪字第32号)的批复,明确指出:“系列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使用,原所有人既不能控制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取得但《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了不转让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包括不转让买卖。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同一辆机动车无论转让多少次,即使未过户,只要过户交付,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所有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

第121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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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江必新和张家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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