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2022,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2021年11月23日金昌市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批准)穆璐第一章总则第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2022,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
(2021年11月23日金昌市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批准)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
第三章城市管理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域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市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共享,推进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商务、林业、草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所在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通过制定村(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村民(居)民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并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市容和/[/KK。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应急预案,在洪水、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做好城市市容和/[/的应急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新媒体等。应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宣传。
每年九月的第四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和/[/K0]。
第十条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网址等。,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市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设施、场所与其建筑控制线、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分责任区。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
第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景区(点)、公共厕所、垃圾转运场所等公共区域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环卫部门、企业或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街道、城中村、近郊区等各类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场所或者区域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有明确责任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体育、文化娱乐、邮政、水、电、暖、商业金融服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业主负责;
(四)摊位、商店、展销会、展览场地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业主负责;
(五)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停车场、汽车站、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等。,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和海岸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属区域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组织负责。
责任区域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区域责任不清,对责任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地面无裸露垃圾、污水、痰渍、油渍等。无蚊蝇孳生地,无水、雪、冰、尘(沙)等。;
(二)不准乱装修、乱施工、乱堆放;
(三)不准乱张贴、刻画、悬挂、晾晒;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洪水、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域内的垃圾、积尘、积水和积雪。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劝阻者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章城市管理
第十六条现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体现设计建造时的形状和色彩,并符合街景要求。
建筑安装在墙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其原有形状和颜色。
建(构)筑物立面有污损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和整修。
无法确定该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临街建(构)筑物的形状、色彩和风格。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治的,应当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面的装饰和改建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保持城市风貌、造型和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违法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屋顶、平台和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晾晒、悬挂、张贴、安装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墙安装的室外空调和雨篷,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监控、供气等设施设备的,应当统一审批规划,规范设置,安全整洁。
临街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完好,涵洞、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整洁,防护、隔音、隔离、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完好。
不得擅自设置路缘坡度,不得在人行步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护栏设施等障碍物。
第二十条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或者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并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带泥运行。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城乡规划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地下通道、桥梁、人行天桥、广场、各类建筑物的退让区等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和表演,不得销售、堆放、晾晒物品。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特定区域,供流动摊贩在规定的时间内摆摊经营。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时段和商品范围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3)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应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3)景观照明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正常生活。
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景观图案、人物、灯光不全的,要及时修复更换。
第二十四条城市雕塑和街头小品由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区域和临街建(构)筑物,可以选择通过景观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池)、草坪等分界,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照明、电力、监控、通信、交通、卫生、给排水、供热、供气、太阳能、健身器材等设施。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和安全。出现污染、损坏、移位、松动、缺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拆除、更换、补充。
第二十七条严禁在城市中架设各种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监控等现有架空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架空管线管理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如有变化,应及时更新设置;
(2)架空管线是否定期检查维护,有无断裂、下垂、松动、塌陷、倾斜等现象。,影响市容外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管道(杆)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监控等架空管线架上悬挂电缆。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应当整洁,管理维护单位培育或者修剪的树木、花草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不得乱圈乱植。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水域岸坡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无违章建筑和堆积物品。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清洁、状况良好。
第三十条城市建筑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块)、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施工期间,垃圾、渣土应及时清运,并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污水外溢。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废弃材料、围栏、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墙(块)外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不得堆放。墙(块)面应当保持完好,不得有污迹、乱贴、乱画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等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宣传品。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三十二条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板、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标志和标牌。,应当设置在特色鲜明、外形美观、文字规范、整洁完整、安全牢固的城市。设施损坏、展示不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废弃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土地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三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施工单位承担。
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没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前提出拆除方案,报环境卫生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乱丢垃圾、倾倒污水、粪便等。
第三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公示。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加大可回收物回收力度,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餐饮、食品生产加工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有资质单位的,应当由有资质的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企业运送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也不得用作畜禽饲料。禁止以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物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处置义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和路线,不得扰民。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合运输或就地二次分拣。在指定地点处置,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收集设施应及时清理和复位,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和拆迁产生的建筑垃圾、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单独堆放,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清运,并投放到指定场所。
第四十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应当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或者干扰他人生活。
禁止在居民区搭建鸽棚、鸽舍和饲养鸽子。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饲养人应当立即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第四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和废品收购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整洁,防止污水外溢或者废弃物散落。
第四十二条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规范的标志,设置无障碍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第四十三条城市河道、沟渠、下水道疏浚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作业结束后应当清理场地。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放在道路、绿化带、花坛上。提倡错峰运行,减少对通勤交通的影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及没有建制镇的城镇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城市市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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