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在涉土地确权案件中正确区分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0 15:52:30

导读:判决撤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正确区分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依据确权案件[案例]原告赵楼居委会与被告童心幼儿园、第三人代理某产权保护纠纷一案,赵楼居委会提起诉讼

判决撤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正确区分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依据确权案件

[案例]

原告赵楼居委会与被告童心幼儿园、第三人代理某产权保护纠纷一案,赵楼居委会提起诉讼:判令童心幼儿园迁出原赵楼小学,返还原赵楼小学范围内的土地。阿呆称其向“赵楼二队”租用涉案土地。现在租赁合同未到期,他在租赁期限内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

法院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某区教育局与戴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赵楼小学出租给戴某乙使用。约定租期5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月1日,戴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赵楼小学教学楼、仓库及前后场地出租给李某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等。2018年8月3日,童心幼儿园登记注册,其登记证书载明其住所地为原赵楼小学。2019年3月14日,某区教育局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原赵楼小学移交谷饶镇人民政府管理。2019年3月20日,谷饶镇人民政府将原赵楼小学移交给现赵楼居委会管理使用。2020年5月1日,赵等19人以“赵楼二队”名义与戴某A签订协议,约定将“赵楼二队”原学校八亩地租给戴某A使用8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童心幼儿园成立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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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存在不同意见。1.意见认为,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涉案土地权属有明显争议,应由政府依法处理。本案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案件受理。本文观点2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条件之一,并非诉讼请求本身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分析]

一,对土地所有权四个维度的理解

第一维度是所有权,第二维度是准所有权,第三维度是一般使用权,第四维度是现状使用权。

众所周知,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般来说,土地使用权是指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或者协议,对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来说,土地使用权是依法登记后设立的[1]。

土地使用权设立后,如果使用权人出租土地[2],那么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就享有占有和使用相应土地的权利。为便于区分,本文以“准所有权”和“一般使用权”的概念指代因登记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和因租赁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权。

准所有权和一般使用权有确定的权利基础。还有一种特殊的使用权,即《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显然,本案中的使用权并没有确定的权力基础,法律规定不能改变现状,只是基于维护秩序的考虑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本文参照法律称之为“使用权现状”,这是理解土地所有权的第四维度。

第二,对政府和法院各自职责的理解。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实践中,有人认为任何类型、任何形式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都应该由政府来处理,但本文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从权利来源看,土地所有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准所有权通过登记设立,一般使用权根据约定产生,现状使用权通过事实行为取得。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因此,任何关于准所有权本身的争议都由政府处理。

一般使用权产生于有效合同,一般使用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民事诉讼有第四级案由,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比如出租人主张租赁合同已到期,承租人不应继续占有使用;主张承租人有权在合同到期前继续占有和使用。那么承租人是否有权继续占有和使用土地,就要看合同是否到期,而合同是否到期当然是法院审理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内容,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一般使用权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受理,不应由政府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前三款规定了处理主体和救济程序,后第四款规定不得改变利用现状,表明利用现状争议不应由政府处理;如果立法者认为现状使用争议应由政府处理,则应在前三款中一并规定,而不是在前三款后单独规定一款。那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呢?当然应该接受。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土地使用现状属于财产关系范畴。根据民法“法官不得拒绝判决”的原则,法院应当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现状使用权”纠纷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第三,对诉讼请求的理解和请求权基础。

上述关于各类权利的争议,是指关于权利本身归属的争议,即权利属于谁的争议。双方均声称所有权或准所有权属于自己,由政府处理;双方均主张一般使用权或现状使用权属于自己,应由法院审理。

但与本案一样,原告的起诉并不是以某项权利本身作为诉讼标的,而是以该项权利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向对方主张,请求法院作出具体判决(确认、给付、变更)要求的法定权利。它是当事人以何种范围和方式获得救济的意思表示。请求权基础是指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即能够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

不仅是土地所有权和准所有权,包括一般使用权和现状使用权,都不能由法院确权[3]进行。法院可以也应该做的是审查是否取得了这一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归还土地,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的四个维度中的任何一个。无论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是哪种土地权属类型,法院都没有理由拒绝判决。当然,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精通法律,更不应该要求当事人准确区分四种土地权属,明确哪种权属是诉讼请求的依据;只要当事人能把客观事实陈述清楚,那么法院就要据此作出法律评价,判断原告主张的是什么样的土地所有权,审查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所有权,然后作出判决。

1.不当的观点有:一是混淆了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的请求权不是确认其“准所有权”;第二,忽视了其他要求归还土地的依据;三、驳回诉讼与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正确区分:即使原告以准所有权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但如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准所有权,则是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不是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诉讼。

第四,从时间计量的角度理解本案使用权的现状。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这个所谓的“现状”并不是指现在、现在和最近的情况,否则就等于法律鼓励人们暴力抢夺土地和其他财产;相反,应该追求一段时间,在办案时尽可能找出最早的利用情况,否则就无法实现法律维护秩序的价值和作用。

本案中,戴某主张赵楼二队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其因与赵楼二队签订租赁合同而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楼二队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该主体是否合法存在尚不能确定,更谈不上是否具有所有权。

由于各方都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本案只能以现状使用权作为思考的起点。能查到的最早的用地情况是赵楼小学之前作为公办学校使用,教育局是学校的主管部门。因此,原赵楼小学因学校合并被撤销后,在所有权和准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应认为某区教育局是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某区教育局将现在的使用权交给某镇政府,镇政府再交给赵楼居委会。因此,赵楼居委会对涉案土地的现有使用权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应判决支持原告赵楼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感谢李白副院长、黄磊主任提供案例材料)

[1]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特殊,是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的,以下统称设立登记。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互换,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

[3]此“确权”是指因主管机关确认其行为而享有某种权利,并非“确认诉讼”意义上的确权。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判决撤诉与驳回诉讼的区别的详细介绍,正确区分诉讼与涉案土地的请求权基础确权案件。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理解撤诉和不撤诉的区别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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