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解释,「在线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0 10: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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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讲解,“在线学习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PRC)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于2009年6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纠纷包括:

(1) 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2) 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行为;

(3) 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

(4) 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

(5) 纠纷因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法律法规纠纷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其补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进行,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相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整和解决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解释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耐心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署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审判

第一节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实际需要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不设区的县、市或者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代表和有关法律、经济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有关法律、经济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的半数。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和副主任由全体成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仲裁员的任免;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规定成员的产生方式、任期和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的;

(3)当地威望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收受当事人礼金等违法违纪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农民代表可以参加仲裁。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所涉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予以记录。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仲裁程序应当终止: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纠纷;

(3)法律规定此纠纷应由其他机构办理;

(4)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决定等。关于这个纠纷。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仲裁程序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复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复,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录在案。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按指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当事人不能选择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同意,可以由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下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一次听证后知道回避理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听证会可以在纠纷所涉土地所在的乡(镇)或村举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举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在乡(镇)或者村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举行。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仲裁庭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除非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经书面通知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经书面通知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一方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认为必要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提交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应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出示。

仲裁庭应当按照仲裁规则开庭审理,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认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纠纷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停止取土占地。

一方不履行第一次裁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的陈述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不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起诉权利和期限。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规则纠纷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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