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选址、环评、土地预审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0 10:15:36

导读: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国务院:选址、环评、土地预审国务院近日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规定》(第673号令国务院自2月1日起施行。明确项目选址意见、环评批

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国务院:选址、环评、土地预审

国务院近日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规定》(第673号令国务院自2月1日起施行。明确项目选址意见、环评批复文件、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等。不再是项目审批或备案的先决条件。下面详细分析一下新旧规定的区别。

原始条款:

原《政府审批管理办法投资项目(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意见预审(不涉及新增用地且拟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不需要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可见,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复、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都是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

新规定:

国务院新发布的《企业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投资项目规定:

文章

对涉及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时,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部提交项目申请表。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3)项目资源利用及其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

(4)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在开工前通过网上平台向备案机关通报以下信息: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

(4)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备案;企业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在国务院公布的这份文件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审批管理的项目还是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选址意见、环评批复、土地预审意见、节能审查意见都不再是项目审批或备案的前置条件。

此外,新的规定使得项目的记录更加容易,无需任何批准。备案机关收到的企业提交的所有资料均为备案。

同时,新《环评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部门依法审查或者经审查未获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也就是说,项目立项前不再需要环评审批,但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令国务院

第673号

《企业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投资项目已经第14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李克强总理

企业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投资项目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的审批和备案投资项目,加快政府投资管理职能转变,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规定。

文章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文章

对涉及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项目的具体范围、审批权限和审批权限按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建立的网上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平台)办理。

审批机关、备案机关等相关部门统一使用网上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网上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

核准机关和备案机关通过网上平台列出与项目相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流程和时限,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时,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部提交项目申请表。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3)项目资源利用及其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

(4)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将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表由企业自主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申请表。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的编制要求。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发项目申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申请转发核准机关。

对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表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表转送国务院投资部门,由国务院投资部门报国务院核准。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及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开发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3)资源是否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涉及项目相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及时书面答复。

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复杂项目外,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应由审批机关承担。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项目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批准项目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对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文章XI

企业变更已批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自项目核准机关作出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建设。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建设的决定。施工只能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为一年。国家对工程延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在开工前通过网上平台向备案机关通报以下信息: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

(4)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资料进行备案;企业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

备案项目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改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和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核准、谁监管、谁主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通过在线监控、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通过网上平台如实提交项目建设基本信息、建设进度和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和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网上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在项目审批、备案和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对企业处以项目总投资1‰至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项目总投资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备案项目信息的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恢复原状,对企业处以项目总投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内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投资建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文章| EHS法规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投资项目:选址、环评、土地预审的详细介绍,是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您了解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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