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9 14:18:05

导读: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版)3月29日,财政部发布实施《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最新版)

3月29日,财政部发布实施《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于国有独资企业的;”。

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科技成果以固定价格向非国有独资企业转让、许可或者投资的,由该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8.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串通、欺骗、暗箱操作等手段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行决定以固定价格转让、许可或者投资该科技成果,无需报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成交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收入,全部留给本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六部规章的决定》公布)。第一次修正是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决定》进行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归国家所有、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即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捐赠以及法律认定为国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中,事业单位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共享,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我们应该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分级政府监管,单位拥有和使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解、资产评估和监管、资产清查、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调整事业单位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健全事业单位信息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实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效益的评价方法、标准和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

(三)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审批资产购置和处置相关事项;

(四)负责调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促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建共享;

(五)督促部门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及其使用情况的评估和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有关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2)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采购、验收入库、维护保管、账卡管理、库存登记、统计报表、日常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审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共享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财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相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资产配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转让方式向事业单位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资产不能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相关资产的;

(3)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难以替代资产配置,或者采用市场购买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分配标准的,要严格控制,合理分配。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资产长期闲置、运行低效或超标准配置的,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拨,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和活动所需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项目和数量,测算资金数额,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相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审批资产购买计划;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时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资金,有关部门在发放资金前,应将涉及限额以上资产购置的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租赁、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和使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卡、账相符,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捐赠、报废、挂失、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项目的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科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和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和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及其用途和对外投资;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二)事业单位的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或注销的机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以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产权变动登记为基础,定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必要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由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和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和置换;

(五)资产整体或部分出租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诉讼涉案资产的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价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的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资产无偿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转移、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于国有独资企业;

(四)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可以不经资产评估,报同级财政部门确认。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科技成果以固定价格向非国有独资企业转让、许可或者投资的,由该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机构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资产评估机构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重大改革或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5)会计政策的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的重大变更;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主要包括基础信息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失和多余物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自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定期报告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情况。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是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情况,建立健全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应当坚持内部监管与财务监管、审计监管与社会监管相结合,事前监管与事中监管、事后监管相结合,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和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欺骗、暗箱操作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或者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审批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机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行决定转让、许可或者投资其科技成果,无需报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成交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全部由单位留用。

第五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本地区、本级事业单位的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海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批准的特定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中资产配置和处置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资料来源:山东政治事务部和财政部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你能了解一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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