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7 22:07:28

导读:介绍一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具体措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措施特此公告

介绍一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具体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措施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22年10月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四章创业支持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六章市场开发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条自治区严格落实促进中小企业长远发展的国家战略,严格落实帮助中小企业解困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规范和保护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微企业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提供服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和分析,并发布相关统计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和共享。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救助机制。遇有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出台有关稳定就业、融资减免、租金减免、金融支持等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微企业倾斜,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安排,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简化和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落实国家经济金融政策,优化信贷结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公平的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发放或续贷,为可持续发展提供信贷支持。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自治区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由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参与的联系对接机制。,研究和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实施差异化考核,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尽职免责制度,合理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六条支持金融机构通过实施专营机制、设立专营机构、推动现有网点升级、发展小微支行等方式,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将网点和业务延伸至县镇,创新小微企业信贷产品,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完善上市服务体系,建立多层次、差异化的辅导和激励机制,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九条支持金融机构以应收账款、存单、仓单、生产设备、原材料、知识产权为主要抵押物,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融资;继续发展供应链金融,保障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鼓励大型国企、政府采购平台、银行等。接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减少确认时间和成本;鼓励核心企业发行商业票据代替应付账款,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业设立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设立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鼓励金融机构对已经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二十三条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再贷款和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保险机构推广符合中小企业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覆盖面,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对中小企业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信贷激励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便利。

第四章创业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鼓励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官方账号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创业者提供市场监管、税收、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免费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在用地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取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闲置厂房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租、租租结合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产业项目供应土地,为中小企业自主创业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开发区(园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基础条件,加快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和创业孵化器建设,通过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和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创办小微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提供创业辅导和培训,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小额贷款贴息、税收优惠和减免费用的政策。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机构的科研人员以科研项目和成果创办中小企业。可以兼职、离岗和在岗,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二条鼓励中小企业在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等方面创新,建立健全研发管理体系,加强关键技术研究和重点产品研发,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创新化方向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R&D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共享大型科研仪器、检测设备和实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合作交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科技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健全R&D机构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自主R&D能力;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第三十五条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派遣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研究。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在职称评定、岗位竞争、考核评选等方面的相关支持和鼓励政策

第六章市场开发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为中小企业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项目、技术、供需交流活动,推动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体系,构建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和谐发展的产业生态。

支持和指导行业协会、商会等。举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展览和销售活动,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开展专项促销活动。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预留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给予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先进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效率,提升管理水平,增强产品和服务竞争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优化质量管理,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

支持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牵头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制定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社会化原则,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在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应用、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融资、会计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销售、法律咨询等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各类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人员能力提升机制,对中小企业管理、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中小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产权关系,不得非法无偿占用或者使用企业财产。

确需对中小企业涉嫌违法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条件的应当为中小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款项,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依法向中小企业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换等为由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依规对中小企业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检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实施检查。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款、工程款和服务费用,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条件、方式、条件、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中小企业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欠款,并要求赔偿欠款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公开涉企收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常态化公开和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非法收费、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参加各种培训、达标、评比、考核、演练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诉求,为维护中小企业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有关部门在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责任追究和免责制度,及时纠正违反《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办法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下列行为,并依法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货款、工程款和服务费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对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拒绝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非法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停业、停产或者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演练等活动;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和发展资金的;

(七)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非法收费和罚款;

(八)违反中小企业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日报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介绍一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细则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如何划分小企业和微型企业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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