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图片,最高院:未在工商局注册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来源:法兰西帝国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
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图片,最高院:未在工商局注册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来源:法兰西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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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经法定程序修改的,未约定生效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经股东协商一致修改公司章程后,公司章程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不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
案例简介
一、丽江红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博盛公司、双河水电站、唐振云、张。
二。2008年6月,唐振云、张拟增资扩股,于是与万家余协商,万家余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后万家钰将51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红瑞公司记账凭证记为“实收资本”。
三。2008年8月10日,红瑞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声明万家誉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2008年8月10日生效”。红瑞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公司章程”。
四。后来万家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他是红瑞公司的股东。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有效。被告红瑞公司主张“公司章程”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不具有效力,故不能作为万家裕入股的依据。
动词 (verb的缩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公司章程”已经生效,可以作为确认万家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万家誉为红瑞公司股东。
裁判分
北京市听云律师事务所唐庆林、李殊律师团队处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也规定“本章程自2008年8月10日生效”。因此,同一部宪法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此时生效时间已经不能依据宪法本身来确定,而“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只能依据相关法律和原则来判断和确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的法律文件,具有契约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确,《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
根据生效合同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一经股东达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不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不同于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要报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本案中,红瑞公司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于2008年8月10日对原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故应于2008年8月10日生效。本院不支持红瑞公司主张“红瑞公司章程”无效的主张。
实践经验总结
1.公司成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的,“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就修改公司章程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不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不同于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要报工商部门登记才能生效”。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委托律师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避免公司章程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冲突的约定。
3.公司章程修改后也要在工商部门注册。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应当确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严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 (一)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会;(2)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保证相应股东大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和公司章程是真实的。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裁决的“法院意见”部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形式为公众所认可等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誉已取得红瑞公司的股东资格。
……
其次,万家誉的股东身份已在红瑞公司章程有记载,万家誉实际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红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震云、张、万家钰共同修改并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虽然唐振云、张是唯一签署公司章程的自然人股东,但由于唐振云还代表了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盛公司,因此公司章程的修改已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修改程序。红瑞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双河电站也明确批准了修改后的《意见》。据红瑞公司章程资料显示,万家誉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510万元,占红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后来,万家钰作为红瑞公司董事长,出席双河水电站复工仪式,多次参加红瑞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红瑞公司诉称,红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本章程尚未在工商部门实际登记,故未生效。本院认为,除章程第六十四条外,还在第六十六条中规定“本章程自2008年8月10日起生效”。因此,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此时,生效时间已不能依据公司章程本身来确定,而红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只能依据相关法律和原则来判断。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的法律文件,具有契约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确,《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就修改公司章程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不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不同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当报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本案中,红瑞公司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于2008年8月10日修改了原公司章程。修订后的红瑞公司章程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生效。本院不支持红瑞公司主张红瑞公司章程无效的主张。红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红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红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33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变更并非无效,而只是不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红瑞公司主张红瑞公司章程无效不成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漓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乡双河水电站、北京博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唐振云、万家钰股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54号】。
阅读延伸
公司章程互相矛盾。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这个案例让我们看到,当公司章程两个条款发生矛盾时,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矛盾问题。除了本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鲍莉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5)琼民重耳字第19号]纠纷案也遇到了类似问题。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是“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
本案基本案情为:保利公司2012年6月13日“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保利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此,海南高院认为“本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规定相冲突。从内容上看,本公司章程第三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专项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优先于总约定,故保利公司股东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
本书作者认为,在本案中,鲍莉公司“公司章程”第三条和第八条都是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表决权比例的规定。海南高院认为第三条是特别约定,第八条是一般约定,“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的理由牵强附会。但本书作者希望用这个案例再次提醒公司股东:一定要聘请律师反复校对公司章程,确保公司章程的条款不相互矛盾,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未经工商局注册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模板图片,最高院: 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性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公司章程/[/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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