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24期,收藏版次: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汇总(劳动就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转自:劳动法库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24期,收藏版次: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汇总(劳动就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转自:劳动法库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1月以来共发布112个指南案例,其中劳动就业领域的指南案例已发布5个。现在收集起来供实践参考!
目录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指南案例第18期
中兴(杭州)有限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单方解除民事劳动合同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排名垫底,不等于“不称职”,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基本情况]
2005年7月,被告王鹏加入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840元。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和年度绩效考核分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不一致的价值观和有待提高的绩效;S、A、C级(C1、C2)比例分别为20%、70%、10%;原则上,不称职的工作评定为C2。王鹏远在公司的分销部门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因分销事业部解散等原因,被调往华东地区从事销售工作。在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和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该工作,调任他职后,仍不能胜任该工作。于是,他在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向王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判断结果]
2011年12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王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中兴公司以被告王鹏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被调离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有过C2的评估结果,但C2的等级并不完全等于“不称职”。中兴基于这种有限的考核等级比例得出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该员工不称职,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王鹏虽然在2009年1月调离经销部,但调动前后从事的都是销售工作,根本原因是经销部解散导致王鹏调动。所以不能证明王鹏是因为不称职才被调走的。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能胜任工作,调任他职后仍不能胜任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
指南案例第28期
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非法用工,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以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先行垫付了劳动报酬,也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于2010年12月将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三圣翡丽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后雇佣多名民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共收到发包人款项51万余元,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竣工后,胡以工程损失为由,拖欠李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胡当晚就订了飞机票,第二天上午乘飞机逃离。6月30日,四川金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代胡支付农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七月十二日,胡在浙江慈溪被捕。
[判断结果]
2011年12月29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拒不支付20余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金额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虽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但其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工程,并非法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支付。这一行为虽然减轻了欠薪的社会危害,但并不能免除胡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胡仍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指南案例第40号
孙诉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过失
[裁判要点]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是指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岗位的相关性。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如果有多个工作场所,还包括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往返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本职工作中的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影响工伤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
[基本情况]
原告孙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天津众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业务员孙在出差途中受伤,但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而是因注意力不集中,踩了脚底,从台阶上摔了下来。伤害结果与接受的工作任务之间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利公司称,孙在事发前已被淘汰,原因是我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但由于他原本从事的是公司的销售工作,有追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只是偶尔给公司打个电话。事发时,孙已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在我公司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法院查明,孙系中利公司员工,受中利公司负责人委派,于2003年6月10日上午到北京机场接人。从中利公司所在的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工业园国际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八楼出来,他想开着停在商务中心院子里的红旗车。当他走到一楼门口的台阶时,孙从四个台阶上滑了一跤,摔倒在地,导致四肢无法动弹。医院诊断为颈脊髓过伸性损伤,颈神经根牵引,上唇挫伤,左臂擦伤,左腿皮肤擦伤。孙向园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根据受伤职工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结合相关调查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孙的摔伤事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对孙的摔伤事故不予认定。孙不服园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断结果]
2005年3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行字第39号行政判决:1。撤销园区劳动局作出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二、限园劳动局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各方对园区劳动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其认定被告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孙系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第一,孙的坠落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第二,孙是“因工”倒下的吗?第三,孙在工作中的粗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1.孙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是指与员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在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员工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出行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利公司办公室是孙的工作场所,而他需要开车完成机场接人任务的停车处是孙的另一个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外面。为了完成开车任务,孙必须从商业中心的八楼走到一楼外的停车处。因此,孙往返于两个工作地之间是合理的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的工作地。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摔倒的地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生活常识。
二、关于孙是否“因工作原因”落马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是指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岗位之间存在相关性,即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岗位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为了完成开车接人的任务,孙不得不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利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的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完成工作任务的客观需要,不属于其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无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倒在一楼门口的台阶上,是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的。园区劳动局主张孙在下楼过程中摔倒与其驾驶任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孙在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八楼到中利公司所在的商业中心一楼,在前往医院停车处的途中摔倒。孙当时还没有离开公司所在的医院,所以不属于“出差”的情况,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三。孙在工作中的粗心疏忽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职工在工作中的过失不属于上述法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不能阻止职工的伤害与自身工作的关系。在工伤事故中,受伤的劳动者有时会有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是分担事故风险和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的主观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有违工伤保险“无过错赔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据此,即使孙在工作中走路确实不小心,也不影响其摔倒是“因工作原因”的结论。园区劳动局辩称,孙摔伤并非雨雪天气导致台阶湿滑所致,而是孙自身注意力不集中所致,孙摔伤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原因”,不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指南案例第69期
动词 (verb的缩写)王明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受理
[裁判要点]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实际影响,不能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基本情况]
是王的父亲。王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18日,王因交通事故去世。因王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车原因无法查证,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于同年4月1日出具了川交警事故认定书[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在峨眉山市境内由大转盘行驶至小转盘。1时2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省道S306线29.3KM处时,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发生摩擦,在隔离带内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佳宝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因其员工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期限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被告恢复对王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能恢复王雷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
[判断结果]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终兴子楚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停工通知书》。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乐山中院二审期间,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一是中止通知书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第二,是否应该撤销停课通知。
一、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的《停工通知书》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并且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实质性影响,则该行为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程序性行政行为是终局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交付当事人”。但在实际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查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和调查掌握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只能根据调查的事故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对事故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所要求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的事实或者法定事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但本案中,被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即使第三人已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明,仍作出停工通知书。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以工伤认定正在中止为由,拒绝恢复王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虽然被告的停工通知书在工伤认定中属于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会导致原告长期甚至永久缺乏法律救济,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原告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中止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当撤销的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中止”。如上所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王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依法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的判决生效后,应当恢复被告对涉案职工的工伤认定程序。(生效法官:黄英、李菊、董朋)
指南案例第94期
重庆涪陵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行政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情况]
罗是重庆涪陵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智达物业公司)的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在涪陵智达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点半左右,兴华中路鸿福大厦附近有人抢劫路人。罗听到喊声后立即拦住了劫匪的去路,要求他交出被抢的物品。在与劫匪搏斗的过程中,他不慎从22级台阶上摔下,在巷道拐角处的平台上受伤。2012年6月12日,罗向被告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13日,涪陵区人社局向罗发出《停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要求罗补充提交见义勇为事迹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补充了见义勇为的相关材料。经核实,涪陵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涪陵人社局[2012] 676号),认定罗的伤情为工伤。达夫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了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3] 524号,认定罗工伤认定为工伤。达夫物业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涪陵智达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他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进行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治委对罗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作出了《涪城综治委关于表彰罗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知》(2012年5号)。
[判断结果]
2013年9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涪陵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福人社工伤保险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2013] 524号。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的管理权限。根据被告人罗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知》,认定罗系见义勇为行为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和生命安全,又维护了社会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应该大力提倡法律,鼓励见义勇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职工虽然不是在工作场所或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与抢险救灾一样,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视同工伤。
此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是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条例的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予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的伤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生效评委:刘芸、陈启娟、杨忠民)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第24期收藏版的详细介绍: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总结(劳动就业)。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了解你最高法院。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