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来啦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30 21:28:53

导读: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日起!“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在这里。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5月11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日起!“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在这里。

大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5月11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22年10月14日大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k1/]、《黑龙江省住房条例》[/k1/]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者。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治理体系、公共安全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成立专业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五条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完善物业管理制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

(八)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物业验收等备案工作;

(九)受理业主和物业服务者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和答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的流程及相关示范文本。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评价业主委员会的年度工作;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五)参与物业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移交和接管;

(六)参与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七)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的征集;

(八)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工作人员负责物业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推荐相关人员。

没有街道办事处的,由相应的社区工作站承担街道办事处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绿化管理、供热燃气、供排水、市容环卫、照明,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露天焚烧,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不依法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租赁房屋、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立面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合同格式条款、广告内容、电梯设备安全、物业服务收费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及时查处违反国家规定存放爆炸、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发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噪声,饲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动物等案件。接到报警后;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占用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或者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八)人防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及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侵占、破坏人防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执法事项和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管理制度和行业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专业服务技能的培训;

(三)组织开展行业宣传活动;

(四)建立行业专家库;

(五)倡导物业服务提供者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六)配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活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发展中的相关问题;

(七)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共同申请:

(一)交付房屋专有部分面积占半数以上;

(二)交付的房屋数量占半数以上;

(3)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房屋数量占四分之一以上。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首期交付使用的房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建设单位终止法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房屋建筑清单、业主名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共用设施设备交付、物业服务配置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建设单位不能提供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负责保管文件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人员负责保管文件和资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成立后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结束,筹备组自动解散。筹备组在九十日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宣布筹备组解散。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至少十日。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成立或者选举产生后日起 30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并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CPPCC委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决定物业管理相关事项前,应当征求业主意见,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听取建议。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现有住宅安装电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组织相关业主依法作出决定,并出具证明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居(村)委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依法作出决定,并出具证明材料。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和资料,并协助现场勘察和施工。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选举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提供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档案、印章等财物移交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业主、业主委员会需要使用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档案、印章等财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档案、印章等财产。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进行记录,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两次,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十天。公示期满后,业主可在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咨询。

业主应当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业主对业主大会的财务收支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阅原始财务凭证和相关会计资料。

经专有面积占五分之一以上且人数占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业主提议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业主决定委托审计的,应当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至少十日。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辅助用房。未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旧住宅小区没有物业服务用房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闲置的公有住房或者场地提供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使用。鼓励居住区周边的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提供者、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闲置房屋或者场地。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自然分区、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土地范围为基础,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小区建设、业主数量、自然界限、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划分:

(一)物业服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配套设施和相关共用场地不能分割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能独立使用并有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被道路、河流等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街区或封闭社区的。,并能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可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由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的选聘,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机构外,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招标情况。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投标人数少于三人或者房屋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小型房屋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移交后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的专有部分由业主检查。业主在查验过程中对建设单位的房屋规划、面积、质量、承诺有异议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对物业服务人提出异议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业主检查有异议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业务设施和设备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已安装独立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公共照明、物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符合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和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

(二)及时告知业主安全合理使用物业设施设备的注意事项;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4)妥善保管车主信息;

(五)劝阻、制止业主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及时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七)配合社区建设和治理工作;

(八)协调建设单位和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物业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客服和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电梯、消防、监控和安防等特种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预案;

(四)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收入、支出等。;

(五)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和物业服务项目的收支情况;

(六)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房屋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结构变化以及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信息发生变化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变化后七日内更新。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因物业管理需要,向物业服务提供者提出查阅其保管的物业档案或相关资料。在保证信息安全的情况下,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咨询申请后日起日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

(一)火灾、爆炸、自然灾害及其他危害业主人身、财产或建筑安全的情况;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所有权人人身、财产或者建筑安全的;

(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四)抢劫、盗窃等案件,危及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相关专业业务单位通报的其他事项。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接到物业服务提供者的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协助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的形式,可以采取合同制或者收费制的形式,具体收费形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采取承包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采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各项资金收支台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参照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遵循合理公开、成本与服务水平相适应、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提供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基本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改革定价、业主与物业服务提供者协商的耗时参考。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或者不配合管理为由,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擅自中断或者变相中断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专业经营服务;

(三)擅自停运电梯或者设置电梯卡妨碍业主使用电梯的;

(四)擅自通过设置门禁卡等形式,阻碍业主进出物业管理区域、出屋或者车辆进出车库、车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实施相关禁止行为;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4)配合物业服务提供者实施物业管理;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政府依法实施的紧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六)按照有关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七)按时缴纳物业费;

(八)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九)按有关规定倒垃圾;

(十)法律法规或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经业主共同依法决定,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我管理。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自行管理的方式、内容、标准、收费等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业主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业务设施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新建房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分户口外的专业经营设施和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燃气经营单位的维护管理范围包括除燃气器具以外的所有设施及相关管道。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经投入使用的入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专业经营设施以及相关管线的入户端口外,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评估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改造。具体接收方式和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设施及相关管线的维护、更新和改造,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在保修期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专业经营单位收费价格时,应当考虑维护、更新和改造成本。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其负责的服务、维修和管理事项及联系电话,依法及时处理业主提出的维修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组织实施物业服务诚信评价。

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归集和更新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要求及时提供由其保管的文件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由其保管的物业档案或者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报告或者通报义务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的行为,违反突发事件处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提供者擅自降低服务项目或者服务标准的,由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物业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K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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