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司法解释,尚权推荐丨周光权:追诉时效与时间效力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8 23:44:16

导读:起诉时效司法解释,主张权力,推荐周光权:起诉时效和时间效力[案情简介]1992年3月24日,马在南京杀害女大学生林。案件立案侦查后,一直没有侦破。2020年2月23日,司法机关侦破此案,找

起诉时效司法解释,主张权力,推荐周光权:起诉时效和时间效力

[案情简介]

1992年3月24日,马在南京杀害女大学生林。案件立案侦查后,一直没有侦破。2020年2月23日,司法机关侦破此案,找到犯罪嫌疑人马某,将其抓获。此时,距离案发已经过去了28年。

问题:

1.起诉时效的规定是实体法的规定还是程序法的规定?

2.关于起诉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新开始原则?

3.如何理解现行刑法第十二条“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追诉”?

[分析思维]

首先,起诉时效从新的角度来看

第二,起诉时效的第一属性是实体法属性

(一)起诉的制度基础时效

(2)诉讼关系、诉讼标的和诉讼要素

第三,实体法和程序法都遵循“行为时间法则”

四。正确理解刑法第十二条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具体分析】

首先,起诉时效从新的角度来看

关于本案,有一种流行的观点(指起诉时效)认为,马杀人案应当适用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规定将1979年刑法第77条中的“采取强制措施后”改为“立案侦查后”。由于公安机关已于1992年立案侦查,只要马逃避侦查,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新的角度起诉时效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刑法第12条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在刑事责任问题上,适用既老又轻的原则;关于起诉时效的问题,适用新的法律。

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当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根据新的起诉理论时效“起诉时效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进行”,表明新的法律应当适用于起诉问题时效;这一规定中“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表明在刑事责任问题上应当适用一老一轻的原则。因此,对于马案中的起诉时效问题,应适用现行刑法关于起诉时效的规定,具体而言是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2条对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追究“依据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肯定了现行刑法关于追诉的规定的溯及力时效。因此,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即使根据1979年刑法已经超过起诉/[/k0。

新的起诉理论时效也得到了相关文献的支持。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征求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显示,1997年刑法施行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时效施行后仍在追诉。对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后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施行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1997年刑法施行时追诉期限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再如,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出《关于如何理解适用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办〔2014〕277号),其中规定:“对于1997年以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以后刑法规定的[/k0/]内提出申诉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在现行刑法中增加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这项规定是有效的,可以适用于1997年以前的案件。】

然而,新的起诉理论时效在基本法理和法律解释方面存在问题。这需要仔细分析。

第二,起诉时效的第一属性是实体法属性

起诉时效新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起诉时效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制度,超过起诉期限是国家刑罚权合法启动的程序性障碍。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起诉时效确实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实体属性和程序属性。但是,实体属性应该是第一属性,程序属性是第二属性。

(一)起诉的制度基础时效

在起诉时效的制度基础上,起诉时效主要以程序法为基础。具体来说,起诉时效制度可以减轻司法程序的压力。如果没有起诉时效制度,司法机关除了眼前的事情,还必须处理上一代所有未完成的刑事案件。事实上,对于是否在期限内放弃所有案件的起诉,国家根本没有选择:国家只能在个别案件中随机选择是否放弃起诉,或者通过设定一般规则来决定是否放弃起诉。因为国家必须保证司法的有序运行,对它来说只有第二条路是可行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必然优先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所以重罪的追诉期比轻罪的追诉期长;检察时效具有督促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惩戒功能。虽然不可否认上述程序法的正当性是起诉的理由之一时效,但还是应该承认刑法是起诉的主要依据时效。根据起诉时效的新理论,刑法中的各种根据并不能完全解释起诉时效的许多具体规定。然而,这种批评是一种严厉的批评。用一个依据解释起诉时效的所有具体规定是不合理的要求。起诉时效的理由可以多种多样,相互补充,共同解释起诉时效的一些具体规定。由于超检时效的效果是刑罚的消灭,所以我们应该根据刑罚的根据来认识一些超检时效的正当理由。

首先,惩罚的基础之一是报应惩罚。对于报应刑,起诉时效的正当性是基于准刑论。这就意味着,虽然犯罪人犯罪后未被追诉,但长期逃避生活所产生的心理恐惧和精神痛苦也起到了一定的刑罚效果,可以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即使罪犯在逃亡过程中有可能过上丰富的物质生活,但害怕暴露的心理恐惧和不确定感是不可否认的精神痛苦。许多罪犯被抓后睡得很香的事实证明了这一点。从这个角度来看,既然罪犯也受到了另一种形式的痛苦的惩罚,那么用惩罚来报应的必要性就降低了。

第二,处罚的理由之一是特殊预防。对于特殊预防,起诉时效的正当性是基于改良推测理论。这意味着罪犯在犯罪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再次犯罪。可以推测,罪犯的心理得到了改善,没有再犯的危险。所以不需要特别预防。

第三,惩罚的基础之一是一般预防。对于一般预防,起诉时效的正当性是基于调节情绪放松的理论。这意味着,经过一段时间后,公众对犯罪的规范感受可以得到缓解,行为人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可而不受到惩罚,因此不需要进行一般的预防。

相反,在起诉的正当性依据时效中,程序法依据是有问题的。第一,程序法的依据之一是起诉时效制度可以减轻司法程序的压力。这种观点本质上是功利的,有很强的政策因素。按照这种观点,当司法资源紧张时,应当扩大起诉时效的适用范围;在司法资源充裕的情况下,起诉时效的适用范围应该缩小。这种现象明显不合适。第二,程序法的基础是证据消灭理论。这意味着刑事证据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从而导致起诉在程序上无法进行。但按照这种理论,只要容易收集证据,无论多长时间都可以起诉。尤其是现在的取证技术越来越发达。比如借助DNA检测技术,十年前的案子就破了。如果按照这种取证技术,证据不会湮灭,可以起诉,那么就应该废除起诉时效制度。这显然不合理。

(2)诉讼关系、诉讼标的和诉讼要素

刑事诉讼中有两种关系。第一种关系是惩罚者与被惩罚者的关系。国家一方面行使刑罚权,另一方面个人有接受刑罚的义务。这是惩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实体关系。如何确定这种实质关系是刑事诉讼的对象。第二种关系是裁判与被裁判的关系,这是为了确定判罚权的一种程序关系。

第一层次的实体关系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或对象。诉讼标的是指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事项。就刑事诉讼而言,诉讼标的是指被告人是否犯罪,如何判处刑罚。诉讼标的是刑事诉讼的核心。

诉讼标的的成立条件是犯罪事实成立的条件、刑法确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可罚性、处罚的必要性和其他条件。这些是实质性的内容。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活动的要素是诉讼要素(诉讼条件、程序要素),是整个诉讼得以合法进行并作出实体性裁判所需要的条件。

实体要件对程序要件有制约作用。具体来说,诉讼对象(案件事实)的数量决定诉讼数量。一个犯罪事实就是一个诉讼,几个犯罪事实就是几个诉讼。案件事实(犯罪事实)的数量由刑法确定。刑法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犯罪事实的数量。一个案件的事实意味着一个诉讼,有两个效果。第一个效果是诉讼行为的不可分效果。比如一个案件的事实在司法权上是不可分割的,不能由两个法院分别审理。至于一个案件的事实,管辖权是分不开的。即使存在管辖权的竞争,也需要最终确定一个法院的管辖权不应分割。第二个影响是一罪不二审原则。就被告人的一个犯罪事实而言,国家只能追诉和处罚一次,不允许重复追诉和处罚。

起诉制度时效涉及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这里的实质要件是指国家放弃行使刑罚的权利,超过追诉时效是取消刑罚的一个理由。这里的程序性要件是指司法机关起诉中的程序性障碍,超出强制诉讼时效是程序性障碍的一个原因。显然,在逻辑关系上,首先要确定实体要件,即国家决定放弃刑罚权,然后才能确定程序要件。刑罚消灭是程序障碍的原因,程序障碍是刑罚消灭的后果。

第三,实体法和程序法都遵循“行为时间法则”

根据新检控理论时效,实体法问题要坚持旧原则,程序法问题要坚持新原则,而检控时效是程序法问题,所以要坚持新原则。但是,这种观点值得推敲。“实体法要坚持旧原则,程序法要坚持新原则。”这种说法给人的感觉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时间效力上有完全不同的处理规则,甚至认为程序法有溯及力。其实两者都秉承了“时间和行为规律”的原则。实体法中的“诉讼时间”是指犯罪时间,程序法中的“诉讼时间”是指诉讼时间。

诉讼是指具有程序法效力并构成诉讼程序的行为。因为整个诉讼程序是由一系列参与者的活动组成的,如逮捕、拘留、审讯、审判等。,这些诉讼活动都是诉讼行为。狭义的诉讼行为是指程序法上效力通过表示某种意志的行为,也称“诉讼法律行为”。这种诉讼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广义的诉讼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比如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虽然可能出现某些程序法效力的情况,但并不是通过意思表示效力发生的。

诉讼有时效性,必须在特定时间内完成。这就是诉讼行为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进行某种诉讼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期限。这种诉讼的时间性决定了只有诉讼时的法律才能适用于诉讼。对此,诉讼法对生效前的诉讼行为没有溯及力。所以所谓程序法要坚持新的原则,但实际上还是强制法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一般只适用于其颁布实施后开始的诉讼行为,对于其颁布实施前结束的诉讼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新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提起诉讼行为,但尚未终结的案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尚未终结的程序适用新法,但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实施有关诉讼行为或者作出有关诉讼决定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坚持时间效力的“强制法”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人权,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自由和信赖利益。正因如此,《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正因为如此,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项刑法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实体刑法和程序法都需要坚持“及时行动”原则,以保护人民的自由和信赖利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即“法无明文不为罪”。

不难看出,实体法中的“诉讼时效”原则也被称为“从旧”原则。程序法中的“当法律时行动”原则也称为“新”原则。为了保护人民的自由和信赖利益,实体法和程序法除《行为时法》外,都实行“从轻处罚”原则。在实体法的“从旧到轻”原则中,从旧到旧是指犯罪时的法律;量刑较轻是指犯罪行为后的法律对被告人更有利的,适用犯罪行为后的法律。还有程序法上的“新而轻”原则,其中“新”是指诉讼时的法律;量刑较轻是指如果诉讼前的法律更有利于被告,则适用诉讼前的法律。比如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终结。此时,被告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测其未决羁押期将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束。但在审理过程中,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根据新法,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大大延长。此时,如果一味强调新程序,按照新法的规定计算审理期限,被告的信赖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在特殊情况下,立法者有必要考虑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对新程序原则规定一些例外。

四。正确理解刑法第十二条

起诉的主要依据时效是刑法第十二条后半部分规定“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起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其中“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起诉”表明起诉是否依据现行刑法的起诉时效规定,因此起诉应当适用时效原则。然而,这种理解是纯粹字面上的理解。

“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起诉”,这是基于现行诉讼行为的表述。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时,是在执行诉讼(立案、侦查、起诉等。).根据“诉讼时法”原则,这些诉讼的法律依据应该是诉讼时的法律。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根据诉讼时的法律确定起诉时效,即根据现行刑法关于起诉时效的规定来确定是否可以起诉。这体现了起诉时效的程序属性。

但是,这只是考察是否启动刑罚权的第一步。很明显,第一次操作应该基于当前诉讼时的法律,而不是基于以前的法律。按照现行法律不应起诉的,直接得出终结诉讼的结论。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应当起诉的,按照保障人权的要求,下一步应当判断“从轻处罚”原则,即按照以前的法律不应当起诉的,不应当起诉被告人。由于决定是否追诉的法律是刑法,所以要根据以前的刑法(行为发生时的刑法)来判断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这一步的操作依据是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追诉”之后的“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行为发生时的刑法)应该对被告人提起公诉,那么就把当时的法律和现在的法律进行比较,选择哪种法律更有利于被告人提起公诉。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不应该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就直接得出不起诉的结论。

综上所述,刑法第十二条后半部分规定“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启动现行诉讼程序,因此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审查是否追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那么就启动“从轻处罚”原则,比较是否按照当时的法律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起诉。

即使根据起诉时效新理论,也应坚持新原则后兼顾较轻侦查的原则。起诉时效新论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起诉时效属于程序法,另一方面只能依据刑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起诉的问题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既然适用刑法的规定,就必须遵守刑法的时间效力原则,即“从旧从轻”原则。只有遵守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启动现行诉讼程序,首先要立足于现行法律。所以需要在条文中表述为“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人”,然后适用“从轻”原则。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刑法生效时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因此,1997年9月25日专门出台了《关于适用刑法效力时间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修改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对于现行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应当首先立足于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司法解释中的两种情形是现行刑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然后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1992年发生一起大麻杀人案。根据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的年龄大、从轻处罚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020年之前,公安机关一直无法侦破此案,认定马某是犯罪嫌疑人,所以一直没有对马某采取强制措施。基于此,对马的追诉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马涉嫌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期限为20年。到2020年,马的犯罪事实已过20年追诉期,不应再被追诉。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为有起诉必要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规则细化]

1.起诉时效既是刑罚消灭的原因,也是程序障碍的原因。但是,刑罚消灭是程序障碍的原因,程序障碍是刑罚消灭的后果。所以起诉时效的第一属性是实体法属性。

2.从表面上看,“实体法问题坚持旧原则,程序法问题坚持新原则”。实际上,两者都坚持“当法而行”的原则。实体法中的“诉讼时间”是指犯罪时间,程序法中的“诉讼时间”是指诉讼时间。因此,程序法的“新原则”实际上是“强制法原则”,因此,与实体法的“旧原则”一样,我们应该考虑“较轻原则”。

3.《刑法》第十二条后半部分(Time 效力)规定“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基于现行诉讼行为的表述。为了启动现行诉讼程序,司法机关需要立足于现行刑法,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那么就启动“从轻原则”。按照当时的刑法,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

2020年10月14日,南京中院公开审理了此案。马继刚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马继刚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1月19日,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同年6月,马继刚被执行死刑。

正义可能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我希望不会太晚...

来源:如何回答刑法问题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起诉时效司法解释的详细介绍,主张推荐周光权的权利:起诉时效和时间效力。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理解检察时效司法解释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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