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涉追偿的侵权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8 00:13:05

导读:什么是追偿的法律依据权,《侵权责任涉及追偿条款概要,实务要点及典型案例。民法典中有很多与追偿相关的规定。该条目仅包括侵权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规定。以“侵权责任涉及追偿”

什么是追偿的法律依据权,《侵权责任涉及追偿条款概要,实务要点及典型案例。

民法典中有很多与追偿相关的规定。该条目仅包括侵权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规定。以“侵权责任涉及追偿”为词条名称,可以看出该词条收录的文章仅涉及追偿为线索,文章还可能涉及其他知识点。因此,相关条文中实务的重点和典型案例,不仅包含追偿的内容,还包含其他相关知识点。

法律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举报。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接受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劳动方追偿提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劳务造成劳务提供方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提供劳务期间,第三人的行为给劳务提供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提供者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劳务提供者进行赔偿。收到劳动方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追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申请。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申请。

第一百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生产者原因造成产品缺陷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支付赔偿金。因销售者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有权追偿销售者赔偿后。

第1204条因运输者、保管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向第三人赔偿追偿。

第1215条第2款[[/k0/]]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施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不明、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施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损害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追偿。

第一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血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供血者或者医疗机构要求赔偿。患者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供血机构追偿要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或者第三人要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追偿第三人。

第一百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追偿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证明没有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赔偿后,如果有其他责任人,有权追偿其他责任人。

因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追偿其他责任人。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体。从建筑物上抛掷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造成危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赔偿,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进行赔偿。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查明责任人。

真实一点。

1.第1191条第1款是关于雇主的责任。该款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内部责任的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作出追偿。雇主责任的特征有:(1)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有利于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更容易实现。(2)雇主责任是以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侵权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第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侵权。(3)雇主的责任是单独的责任。(4)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追偿。而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支付追偿,体现了内部索赔关系中的过错原则。如果工作人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使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有轻微过失或无过错的工作人员支付追偿。

2.第1192条是关于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方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一方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另一方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该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二是增加了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第三人侵害的责任。该条和第1191条实质上是关于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只能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一方提供劳务追偿。此外,该款虽然解决了劳务接收方与劳务提供方之间的内部债权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侵权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受害人唯一的劳务接收方。此外,该条第2款还明确,第三人对劳务提供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提供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请求接受劳务提供者的赔偿。收到劳动方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追偿。注意这里的“补偿”不是“赔偿”,赔偿后可以是追偿。

3.第1198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相比,该条有两处变化。首先,两个典型的公共场所,机场和体育场,被添加到列表中。此外,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改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对实施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是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该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1)法律标准。法律法规对安全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2)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3)合同标准。合同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一个依据。(4)优秀管理者的标准。没有法律上的认定标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一个好的管理人的标准来认定。另一方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具有追偿的权利,该条第二款基于“第三人更接近损害,是最终责任人”的观点,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可以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追偿。

4.第1201条是关于第三人在教育机构中侵权时的责任分担。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相比,该条的主要变化在于增加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对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追偿”的规定。在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间接侵权责任,责任形式属于补充责任。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这与《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第三人不包括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包括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损害必须是其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3)教育机构未履行管理责任。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的不作为。(4)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所谓的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首先承担责任。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第二位的补充责任。另外,“对应”是指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

5.第1203条是关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的责任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只要产品在离开流通环节时存在缺陷,受害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将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选择主张制作方承担责任,制作方也要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利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销售者对生产者追偿。此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销售者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不是销售者自身的过错。(2)生产者对销售者追偿。此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生产者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对于批发商、零售商等销售者之间的追偿关系,也应遵循上述规则,主张追偿权利的销售者应承担举证责任。

6.第1204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过错第三人的权利追偿。该条解决的是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方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或者说是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方行使追偿的权利问题。当然,这并不影响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责任,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或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也就没有他们行使追偿权利的前提。(2)第三方如运输人或仓储人的行为导致产品缺陷。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是在原无缺陷的产品上造成缺陷,或者是加重已有的缺陷。换句话说,第三人的行为必须与产品缺陷的形成有因果关系。(3)第三方,如运输者或仓储者,有过错。第三人的过错通常是过失,但不排除故意形式。主张追偿权利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证明第三人过错的存在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其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不能成立。

7.第1215条第2款是追偿对保险人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侵权行为中强制保险的规定。一般来说,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法第1213条规定的顺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预防和惩治盗窃、抢劫机动车驾驶等情形,应当允许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受害人追偿支付赔偿金。

8.第1216条是关于肇事逃逸的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机动车驾驶人难以查明造成事故的具体机动车。(二)事故涉及的机动车未投保的。(3)施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前两种情形,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全部费用。没有规定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如何处理。在该条中,上述三种情形,包括机动车肇事逃逸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仍不足以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情形,均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赔付范围。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和丧葬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追偿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可以认定,但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而先行赔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前提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明确追偿。如果查出机动车,但机动车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先行赔付。此时,责任人不应仅限于侵权人,而应包括所有的责任主体。首先,按照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当然是可以追偿的主体。其次,未尽到法定强制保险义务的被保险人也应成为被保险人追偿的责任主体。

9.第1223条是关于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输血的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59条相比,该条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医疗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对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供血机构。当然,当医疗机构是最终责任主体时,主张追偿权利的主体也应当对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医疗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追偿权利的情况下,一般来说,主张追偿权利的主体不必对医疗产品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根据患者主张产品责任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直接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主张追偿的权利。

10.第1233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中被告救济的原因。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第三人的过错不能作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除非另有关于环境资源的单行法律。因此,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即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是污染源的控制者和排放者,而是破坏污染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行为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不能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否则第三人的身份将发生根本改变。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相结合,产生损害后果。根据该条规定,侵权人有权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追偿。但具体到个案,第三方最终应该承担多少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

1.第1250条是关于第三人的过失造成动物的责任。本条所称第三人是指除受害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比如第三人挑逗宠物狗,导致其伤人,第三人放出铁笼子里的藏獒伤人。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第三人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要求赔偿。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即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理论上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第三人支付所有追偿的赔偿金。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只是损害原因的一部分,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说,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追偿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追偿,适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因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2.第1252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倒塌、坍塌所承担的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因质量缺陷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损害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业主和雇主。建设单位包括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两者共同承担责任。因施工单位及其自身过错和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承担直接和最终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负责先行赔付,并有权在实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此外,非因质量缺陷造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坍塌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业主、管理人和使用人,也包括对倒塌、坍塌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如装修人。与本条第一款适用于施工阶段因质量缺陷导致的工程倒塌和坍塌不同,第二款适用于交付后因管理和维护缺陷导致的工程倒塌和坍塌。

13.第1253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悬挂物脱落、坠落的责任。该条主要内容在“过错推定”词条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本条目只讨论本文涉及的追偿问题。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实践中,有些损害不仅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过错有关,还与他人有关,如雇佣的包工头安装防盗网或空调不牢固,摔伤路人等。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就有了向其他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追偿的法定追偿权利。

14.第1254条是关于高空抛落物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该条有诸多变化:(1)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体”,明确表明了禁止的态度。(2)明确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适用“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的除外”的规则,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的一般规则的做法。(三)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四)增加有关部门责任的规定,即“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查明责任人”。从现代社会风险分散的角度来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和坠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时甚至会造成他人的重伤和死亡。为此,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予以赔偿,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这个内容本质上也是一种过错推定,即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危害”建筑所有单元的侵权人确定问题,可以根据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律来进行。比如一楼的住户,显然不可能属于高空抛掷物体可能造成伤害的范围。此外,物业服务企业在预防和规范高空抛物和落物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该条第二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物业服务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责任形式看,有两种:(1)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其过错大小,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承担责任。(2)存在高空抛物的直接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举报。这里的直接侵权人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人”。当然,在其他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1253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追偿向其他责任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对其他责任人”追偿必须严格限定在第1253条规定的情形,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坠物),不包括“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体”(抛掷物体)。

典型案件

1.张春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杨桃、张为民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案例要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岗位地位增加了其侵权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证券公司应该预见到这种行为,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避免。但由于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控制存在漏洞,应当认识到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责有着内在联系,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朱永生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案例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双方通过无偿帮助劳动者为被帮工办理事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因帮工活动造成帮工人身损害的,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李等人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委会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第140号)

案例要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与其管控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果树摘果不慎摔倒,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智某等人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141号)

案例点: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使用的水利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保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管理人、所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杨本波、侯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

案件要点:在车站有安全的上下车通道,铁路运输企业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列车正在进站的车站内轨越线,造成生命健康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6.刘天振诉孙、李霞健康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

案例要点:经营日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作为场所提供者,应当对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他未尽到这一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7.高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案例要点: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仅应当保证其管理的场所或者设施的安全,还应当对移动或者使用场所内设施的人给予必要的警告、说明、通知,并提供必要的帮助,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通过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进出。地铁公司未对免费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做出合理安排和管理,导致乘客在无法知晓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8.马青等人诉贡南都饭店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例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应当根据常识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判断失误造成损害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9.吴、等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案例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内被抢劫、杀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10.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一组与蒙城县李超运输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案例要点: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追偿。

11.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清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案例要点:物业服务企业有维护小区共用部位的义务,对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位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第三人侵害小区共用部分,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除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到维修义务,第三方侵权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后,已经履行了对小区业主的义务,商品房小区已经封闭,前提是所售房屋、共用部位不存在质量缺陷,无需承担责任。

资料来源:接近民法典

总结:以上内容是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关于“侵权责任涉及追偿”条款的总结,以及实务要点和典型案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了解追偿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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