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以案释法12: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6 15:05:25

导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应附有条件和期限的行为解释法12:民事法律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可以附条件,根据性质不能附条件的除外。当实现条件时,附属于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附

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应附有条件和期限的行为解释法12:民事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可以附条件,根据性质不能附条件的除外。当实现条件时,附属于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附属于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取消,达到条件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件所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实现;不当促成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失败。

第160条民事法律可以带期限,但根据其性质不能带期限。附加到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期限到生效。当期限过期时,附属于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终止将失效。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条件效力,是指当事人对未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物。条件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未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是有可能发生的。条件应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将来会发生的事实;(2)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必须是可能的;(4)不得合法条件;(5)必须合法;(6)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抵触。某一事实能否作为法律行为附带的条件被当事人预先确定,取决于是否满足上述要求。

根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将条件分为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将条件附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但之后,一方可能会恶意推动条件达成或阻止条件无法达成,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比如条件附随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希望行为尽快生效,采取不当手段促成条件成就,这不是自然的,而是一方恶意促成的结果。再如,在条件解散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希望该行为继续有效,以不正当手段阻止条件的实现。这个条件的不成就不是自然的,而是一方恶意阻止的结果。为了维护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有必要对这种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的不当行为进行规制。

根据第159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实现;不当促成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失败。也就是说,法律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给予了否定的评价,进行了虚构,使其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该条的起草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从主观上看,当事人有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当改变条件状态的故意。这种意图表现为,依附于有效条件,有促成条件实现的意图。附条件,有阻止条件达成的意图。第二,从客观上看,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了相应促成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第三,从对这种行为的评价来看,这种行为是不公正的,应该受到谴责。附属于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具有内在的或然性,有关各方应顺其自然。如果一方只是为自己的私利服务,并没有“顺其自然”,那么这种行为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该给予其否定的评价。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客观上确定将来发生的事实,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加条款。所谓带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期限行为中设定某个期限,以民事法律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或消灭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期限协议的效力是在时间上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生效期限所附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生效至。当期限过期时,附属于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终止将失效。与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在期限到来之前,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是无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履行。

带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带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带有条件的条件行为中的民事法律是一个可能发生的事实,可能在未来发生。换句话说,已经发生的和未来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附加在民事法律行为上。所以,如果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在附着期限的行为中就不能作为条件民事法律,而是作为一个附件期限。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即使合同中写明了附有条件,人民法院在认定时也应认定为附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案例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能附加条件

——上海绿庭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于坚公司有先履行绿庭公司支付本案2.22亿元的合同义务。只有于坚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规划红线内全部土地的征地,并配合香泉湖公司分别在2008年12月31日前和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中的600亩和5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绿庭公司才能支付剩余的2.22亿元。于坚公司负责完成规划红线范围内全部土地的征地工作并配合香泉湖公司分期取得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绿庭公司支付涉案余款的前提,是于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带的条件。法律术语“条件”是指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不确定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件条件不同,不能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件条件。

2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为标准,确定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事实是否出现在本案中。

——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条件的合同,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范围作为判断条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不应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无边无际。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事实,只要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事实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条件事实出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合同履行。

在本案中(一 )双方当事人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技公司负有向鸿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法院终审维持乙方的专利之日起分两期付清”。对于何为“维持”,主要应当依据工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工技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 请求撤销无效决定,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负担诉讼费”,北京一中院于 2005 年 11 月 8 日作出 (2005) 一中行初字第 245 号、第 246 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复审委的两个《无效审查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至此,复审委的两个《无效审查决定书》失去效力,工技公司对涉案两项专利的权利恢复到《无效审查决定书》作出前的状态。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撤销专利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行政判决时必须要宣告专利有效,当事人对此应当有明确预知。由于行政诉讼请求得完全实现,涉案《无效审查决定书》被撤销,工技公司实际上恢复了涉案两项专利的专利权。工技公司行政诉讼胜诉的结果意味着其专利效力得以维持,从而使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工技公司应当依约向鸿协公司付款。工技公司申诉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和买卖协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情况三一方不正当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约定的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的,视为合同已经生效。

——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在办理公证手续时,公证处提出修改合同条款的建议。卖方去公证处把合同原件全部拿走,却向买方提出非公证处建议修改条款,更改其他合同内容,被买方拒绝。此后,买方和公证处多次要求卖方提供合同原件,办理公证手续。出卖人拒绝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合同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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