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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介绍一下,刑事辩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文字: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事辩护,防止万人滑倒...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涉嫌故意杀人的人,如何量刑》案例检索报告
一、检索的目的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涉嫌故意杀人,如何量刑”的问题,第九章刑辩团队针对类似案件在智能推送系统中搜索类似案件。
第二,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
安徽省高院故意杀人案二审,取回7件。第三,搜索案例1.王辉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16)万兴段第226号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会贤用被子蒙住自己,然后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辉犯罪时被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王惠明知道还有人在现场等着报案,在办案过程中一直很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是菜刀一把,作为作案工具扣押,予以没收。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故意用被子蒙住他人身体,用刀砍伤他人,致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辉犯罪时被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王辉知道别人报了案,在现场等着。他在被抓的时候没有拒捕,在案件的过程中也一直很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辉及其辩护人关于王辉作案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最终裁决。2.刘晶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17)万兴段第207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犯罪被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晶是个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对刘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1.被告人刘晶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乐成、经济损失27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乐成、李臻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给上诉人王乐成、李臻颖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刘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被上诉人1、谢某明知自己有精神病。案发时他们两人都不在家,他们没有对刘晶进行适当的监控,这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他们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主张被上诉人刘晶已经成年,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王乐成和李臻颖应承担未能证明物质损失的后果,但丧葬费是不可避免的支出。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丧葬费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刘晶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没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结果:驳回王乐成、李臻颖的上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民初字第45号民事部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维持了万12的原判。(被上诉人自愿赔偿40000元,已转入我司账户,原判决民事部分已履行完毕)这是最终裁决。3.于之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14)万兴端字第00280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之因琐事捂住口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幼童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之自案发以来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之因吓得孩子哭,怕挨骂,遂捂住口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归案后,于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也仅限于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驳回了于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最终裁决。4.王建忠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18)万兴段第123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王建忠患有抑郁症,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行为减弱,故限制为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建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忠因夫妻矛盾故意杀害其妻,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王建忠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力减弱,故限制为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王建忠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最终裁决。5.张玲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17)万兴段第288号原审判决: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玲骑电动三轮车在舒城县千人桥市场买菜。在回家的路上,他看到路边停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就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把人力三轮车拖回家。人力三轮车车主丁某追到张玲家,要求归还三轮车,两人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张玲从其电动三轮车坐垫下拿出一把菜刀,在客厅持刀砍伤丁某头部。丁一声跑了出去。张玲持刀追砍丁某头部数次,在门外将丁某头部砍倒,并用刀割断丁某颈部。张玲的丈夫李某1的兄弟李某2路过并拿走了张玲的菜刀。张玲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李某二人抢走。李某2将两把菜刀和一把铁锹交给邻居,然后离开现场去找的丈夫李某1。张玲再次拿出菜刀砍向丁某的颈部,导致丁某死亡。张玲用家中的红色雨衣将丁某1罩住,将菜刀放在电动三轮车坐垫下,骑自行车逃离现场。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技处鉴定,死者丁某1符合他人用锐器割颈致颈部大血管破裂急性出血致循环系统衰竭死亡。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玲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确认上述事实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玲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犯罪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玲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把菜刀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玲盗窃他人财物,被财物所有人发现并追回时,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颈部,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张玲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张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有限制犯罪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最终裁决。6.郑宇航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20)万兴段第113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宇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郑宇航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他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鉴于其因精神抑郁产生的犯罪动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不能立即执行死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宇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一根钢管、一把木柄菜刀予以没收。郑宇航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主要指出安徽藁城司法鉴定所和武汉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够客观全面,申请对郑宇航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郑宇航是无辜的。即使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原审量刑过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郑宇航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宇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宇航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郑宇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作案时自身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能力减弱,且郑宇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郑宇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有偏差,依法应予纠正。
故采纳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郑宇航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结果:1。维持六安中院(2020)二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没收犯罪工具;2.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对郑宇航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郑宇航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最终判决。7.黄1、黄2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程序: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编号:(2019)万兴段55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祥认为被害人王某、黄某4对自己有怨恨。他持刀猛砍被害人王某头部数次、黄某头部四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永祥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黄永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20.4元,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黄永祥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被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永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判断:1。被告人黄永祥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永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820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4.没收一把菜刀作为作案工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祥只因无端怀疑,持菜刀砍伤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黄永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原审判决对黄永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黄永祥犯罪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作期,被限制为刑事责任能力,其亲属已投案自首,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永祥的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黄永祥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最终裁决。动词 (verb的缩写)搜索结论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涉嫌故意杀人,如何处罚”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具体到什么程度,各地所持的尺度并不完全一样。有人认为保命就是减寿,也有人认为减到15年更合适。
例如,在上述案件中,有死缓、无期徒刑,甚至15年监禁。当然,这也与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不完全相同有关,综上,限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有其他情节,具体量刑可能如下:1.有坦白等一般法定减轻情节的,判处无期徒刑;2.如果是自首或者是家庭矛盾导致的,可以判15年有期徒刑;3.如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进一步减轻量刑。作者:邹玉杰律师
第九章刑事辩论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站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救一百条命!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detailed 介绍一下、刑事辩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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