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新规则!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房屋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城乡建设,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新规则!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房屋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城乡建设,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房屋和城乡建设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房屋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类型包括:
(1)警告和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的;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执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行政处罚管辖
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协商记录,予以保存;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管辖。
第七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号决定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八条执法机关应当公布其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
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记录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并归档保存。
以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件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条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开。公开行政处罚决策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征信平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服装或者执法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按照预先确定的格式和编号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罚款的种类和依据、罚款的数额、时间和地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执法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下级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权限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15天内。情况复杂不能按时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3)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规定。
应当填写备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更正、删减后,由被访谈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难以调取原件和原物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笔录,或者拍摄或者制作能够反映原件和原物外观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副本、影印件、笔录、照片、录像应当标明与原件一致或者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并由证据提供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凭证应当由当事人出示,对提取的物证应当出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到场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到场见证,或者进行录音录像,并按照有关规定取证。
检查涉嫌违法的物品或者场所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到场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的,应当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为了查清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试验、检验和鉴定的结果应通知有关各方。
因执行行政处罚的需要,执法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函,要求其协助调查取证等。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出具清单,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留存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检测、检验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和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书面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和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和依据、裁量基准的适用和理由等。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批准的事故调查报告确定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提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如果拟议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还应告知有关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从重处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意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处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律审核的机构,法律审核人员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查或批准,不得作出任何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责法律审核工作的执法机构收到审核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登记和审核: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使用是否恰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的法定权限;
(6)行政处罚文档是否完整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负责法律审核工作的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侦查;
(3)建议纠正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违法的案件;
(四)对于超越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负责法律审核工作的执法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经执法人员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交法律审核。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拒载行政处罚,不予拒载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该决定应具体说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类型和依据;
(4)履行行政处罚的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的名称和决定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本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决定有遗漏,如未载明决定日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的,应当予以更正。
行政处罚判定文字或计算有错误,应更正。
执法机关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1) 行政处罚判决必须依据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但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向主管部门说明或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后,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1) 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
(二)依法终止执行的;
(三)因违法事实不能查清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期限而终止案件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大量违法所得、没收大量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执业等重大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听证应当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调查人员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过程,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申辩和质证;
(4)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发言。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和质证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日期就是交货日期。
受送达人不服行政处罚意见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会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意见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也可以将行政处罚告知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拍照或录像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通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一)委托当地执法机构送达的,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邮寄送达的,由邮政企业投递。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的收件日期为投递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或者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受送达人住所、营业场所公告。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签署确认函,准确提供接收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件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电子手段进行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图、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送达日期是指传真、电子邮件和即时通讯信息到达收件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归档。案卷应一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档案材料按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档案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
(一)来源材料、备案审批表;
(2)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件;
(三)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书面审查意见、法律审核意见和集体讨论记录;
(七)执行记录、财产处置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档案。
第四十一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二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报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间按日计算的,期间的开始日不计算在内。该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在途单据的交付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1999年2月3日颁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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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就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新规则!《房屋及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手续规定》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行政处分及行政处罚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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