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是“最高法裁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最高法裁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要点]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授权并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利的行政机关行使;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是“最高法裁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最高法裁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要点]
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授权并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利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督促当事人书面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如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通过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当事人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
[裁判乐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最高法院(2018)第35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授权并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利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督促当事人书面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经催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如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通过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当事人应当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本案中,湖镇镇政府以曾永兵的养殖场属于无证无照养殖场为由,责令曾永兵限期自行关闭养殖场,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发出后,湖镇镇政府关闭并强制拆除了曾永兵的养殖场。曾永兵起诉“强行关闭并拆除其养殖场”,是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诉讼。但没有法律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或强拆农场,享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权限。强行关闭或拆除胡乡镇政府是越权行为;同时,湖镇镇政府在责令关闭通知书规定的自拆期限届满前实施强制关闭拆迁,未履行书面督促义务,未告知曾永兵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作出书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迁违反了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封闭拆迁违法且无不当。因违法或者强制拆迁造成曾永兵合法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曾永兵建设的农场土地未按照155号文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取得合法证照;养殖场被强制拆除时,曾永兵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也已到期。因此,曾永兵在养殖场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曾永兵在相关证照到期后从事的养殖经营活动也不属于合法经营活动。曾永兵要求赔偿农房及附属设施损失,以及停产停业三个月造成的经营损失,不属于应当赔偿的合法权益,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曾永兵的农场成立于155号文下发前的上世纪90年代,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设立农场设施的农用地审批要求,一、二审判决按照曾永兵委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价款的10%对曾永兵的建筑材料进行补偿,并准予补偿搬迁费用,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永兵辩称,农家楼是历史形成的,由政府整改。那是合法建筑,应该全额赔偿。本院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四款规定,二人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强制关闭和拆除养殖场的主体是壶镇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博罗县政府和壶镇镇政府共同实施了被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湖镇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博罗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将博罗县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妥。本院将予以纠正。同时,二审判决认为,博罗县政府委托湖镇镇政府行使职权,博罗县政府是本案的适当被告。但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博罗县政府委托行使职权。即使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委托的行政机关-博罗县政府应当列为被告,被委托的湖镇镇政府在本案中只能是第三人,不可能是共同被告。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鉴于错误被告的审判程序违法,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博罗县政府未申请再审,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曾永兵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曾永兵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曾永兵的再审申请。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行政方法“最高法裁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行政方法强制执行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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