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关联企业的识别标准是什么,执行的公司与关联的公司人格混淆了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与其关联方人格混淆,有权要求关联方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债权人不
关联企业的识别标准是什么,执行的公司与关联的公司人格混淆了
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与其关联方人格混淆,有权要求关联方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关联公司,而应另行提起诉讼。
一、人格混淆的判断和后果
1.关联公司的标识
公司混淆一般发生在联想公司之间。因此,准确理解关联公司的含义,有助于我们发现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人格混淆。虽然企业组成协会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我国法律中并未对协会公司进行界定,但我们可以借助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其进行理解。
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将“关联关系”解释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输送的关系。然而,国家控制的企业之所以相关,不仅仅是因为它们受国家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8号指导性案例中,结合本法对关联关系的解释,法院认为公司法所指的关联公司是指“既有公司股东之间的交集,又有第三人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的关联/[最高法(2019)最高法申请第5334号重申了这一认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二)被第三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三)有其他利益关系的。”
基于以上观点,我们可以发现,association 公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在投资或控制主体上具有人或利益的一致性;2.在利益关系上,容易发生公司利益输送的情况。
2.人格混淆的识别
相关公司不一定构成人格混淆。被执行的公司是否与相关的公司混淆,要结合一定的事实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江苏省高院在认定公司是否与公司和鲁瑞公司 人格混合的同时,确立了以下判决规则:
(1)相关公司人员混淆。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办理人相同,其他经理有交叉岗位。而且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由川交机公司决定。
②相关公司业务混乱。三公司和工程机械的业务有关。在分销过程中,存在共享销售手册和分销协议的情况,对外宣传时信息混杂。
③公司与关联关系的财务混乱。三公司使用联名账户,以王永利签名为具体支付依据,且无法证明资金和控制权已区分。三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目、返利等均以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义计算。
基于以上信息,江苏省高院认定三公司因素(人员、业务、财产等。)代表人格高度混淆,无法区分各自的性质,因此失去了独立性人格,构成人格混淆。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还制定了其他识别规则。如(2019)辽02断字第20比1,没有。22-1经大连中院审理,法院认为,出资人高度一致,使用同一办公场所,对外电话、邮箱相同,资金使用混乱等。也是判断联想公司是否混淆的依据。对于营业场所混淆的认定,目前的司法实践是以实质混淆为基础的,债权人在举证时应特别注意现场调查。如最高法(2018)最高法第4021号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混淆,理由之一是经营场所混淆。其经营场所和实际办公场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
联想公司混淆的本质是对公司人格独立人格的否定。实际上,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判断依据外,还可以参照《九人纪要》第十条中的判断规则,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淆进行综合判断。
3.人格混乱的后果
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关人格的公司混淆的法律后果。根据前述最高法指导案例15号确定的判决规则,通过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性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类似,故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由关系人公司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可以直接申请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申请人结合调查证据,认为与被执行人关联的公司可能构成人格混淆的,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执行工作中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财产权益的通知》,再次强调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变更追加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了变更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上述条款均未增加构成混淆关联公司的条款作为被执行人。
但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中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和财产分析、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串换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关于这一点,最高法在(2015)116号案中已有解释。《关于依法惩治逃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不存在执行程序直接决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法定情形。所以,如果被执行人与关联公司混淆,只能另起诉讼解决。
三。与单独起诉有关的问题
1.诉因和索赔内容的确定
实践中,要求协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方式是在诉讼阶段,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公司时,直接要求其混淆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方式的案由是很好确定的,即根据主债权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第二种路径,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要求执行时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至于第二条途径的诉因的确定,在实践中有一些不同。
案件一部分基于“侵权纠纷”,一部分基于“损害公司债权利息责任纠纷”。在我看来,后一种情况更合适。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主要是指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引起的纠纷。在实际案件中,法院经常援引“公司法”第20条
关于债权,由于债权人确认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在实践中,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表现为:关联方公司(即被告对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诉讼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即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在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关联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实质上是由相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其性质类似于侵权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总结:以上内容详细介绍了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执行的公司与关联的公司人格相混淆。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了解关联企业的认证标准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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