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最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3 22:50:46

导读:工伤最新保险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

工伤最新保险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员工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员工工伤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八条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根据全国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的用途和工伤的发生率,在每个行业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

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率,按照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掌握全国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不交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的乘积。

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生产流动性大的跨区域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异地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及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办公场所建设或改造、发放奖金或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准备金,用于区域性重大事故工伤保险金的统筹支付;储备金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支付。储备金在基金总额中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确定

第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失踪的;

(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活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受到伤害的;

(3)在部队服役的职工,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达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职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自杀。

第十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天内

,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特殊情况下

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证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事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聘用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可申请的,在此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聘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申请工伤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工伤注册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3)医学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工伤鉴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职业工伤伤害程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伤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鉴定和诊断争议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或者劳动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

保险社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需要根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中止。

保险社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患工伤,经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

自理障碍程度

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自理障碍可分为三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辖区提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某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相关诊断。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劳动者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在紧急情况下,他可以去最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

治疗费用工伤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工伤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

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原因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员工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工伤职工待遇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带薪停工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职工停止原待遇,按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员工带薪停工期满后仍需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人工伤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

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被评定伤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

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

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由工伤员工本人执行

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由

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因工致残的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

,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

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由

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员工工伤病情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员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

丧亲补贴

一次性死亡津贴

(一)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加6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能劳动的因工死亡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老人或孤儿每月10%。受抚养亲属批准的抚恤金总额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工人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带薪停工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公外出或者抢险救灾期间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发放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将按月支付他的供养亲属养老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垫付50%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继任人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员工在借调期间受到工伤意外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赔偿方式。

企业破产的,单位应缴纳的工伤的保险待遇费,在破产清算时依法缴纳。

第四十四条员工被派遣到国外工作,根据所去国家或地区法律应办理当地工伤保险的,应当办理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不暂停您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患工伤并按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记录;

(三)开展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保险基金的支出;

(5)按规定审批工伤保险待遇;

(6)为工伤员工或其近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分别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协议及国家相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违法行为。社会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工伤委派的员工或其近亲属、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委派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2)申请工伤认可的员工或其近亲属及员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的认可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相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5) 工伤员工或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注册申请,或者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冒用工伤人员身份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书工伤中认定的证据材料,导致相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未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缴纳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未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按规定需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工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单位应当对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所称残疾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单位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所称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与单位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鉴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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