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招标投标监管网招标公告,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1 12:54:13

导读:湖南招标投标监督网招标公告,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依据《

湖南招标投标监督网招标公告,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货物、服务、医疗器械、药品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政府采购除外),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签订合同。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举报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举报按照“湖南省招标投标违规行为举报办法”处理。

第四条投标人如对招标投标活动有任何疑问,可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及时予以答复或澄清。如果该问题涉及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还应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五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以下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1)认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的2天前或者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的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活动;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

(3)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活动。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异议回复后公示期继续计算。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招标人是否依法处理投诉。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经济、信息通信等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重大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含能源)和代理人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二)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住建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道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务、交通辅助业及其他交通行业等交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交通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对防洪、排灌、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水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医疗器械、药品、试剂、耗材采购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特种设备采购安装等方面的投诉。招标投标由卫生部门受理,依法作出决定;

(六)对经济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对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通信管理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八)对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九)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中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商务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行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发生变化或者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变化或者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办理投诉进行监督。监察机关受理、交办、督办、转发投诉人提出的招标投标执法活动投诉;监督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投诉的处理情况;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活动中失职渎职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内确定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通过其网站和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督网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通讯地址。

第九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

(四)有关要求和意见;

(5)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应当首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申诉的,应当附上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如果投诉人是法人,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名,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如果投诉的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还应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处理投诉时,应当将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权限和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根据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的答复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二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也不得对通过非法手段或渠道获得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投诉,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提出异议或投诉。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投诉人逾期未补正,因未留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投诉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并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四)对本部门不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投诉的,在收到投诉之日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不是被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被投诉项目无利益关系;

(二)投诉不具体,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的投诉仍不符合第九条要求,或者未署名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提交申诉书的,申诉书未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

(四)处理决定已经作出,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投诉应先提出无异议,并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三年内本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担任过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阅有关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投诉内容。

第十九条对于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谎报。

第二十条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3)被调查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4)调查的过程;

(五)被认定投诉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

(七)调查取得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三)虽然没有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一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申诉人和答辩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和诉求;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和请求;

(四)调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意见和依据;

(6)当事人的法定救济权利;

(七)经办机关的签名和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如需检验、测试、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书面陈述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并继续调查处理,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程序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监察机关移送、督办的招标投标投诉或者案件后,应当按照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及时与监察机关协调沟通。举报和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发送监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实质性影响原投诉处理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档案和监督制度,及时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依法处理投诉的情况,并在对每起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向同级监察机关填写投诉处理表,每年年底前填写年度投诉处理汇总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出投诉或者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不处理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各行政监察部门的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察,建立投诉监察档案和监察信息通报制度;发现行政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提出监督建议或者调查问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2年2月14日颁布实施的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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