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适用“表见代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3 19:10:14

导读:详介绍一下,相对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表见代理”。民法典条文索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

详介绍一下,相对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表见代理”。

民法典条文索引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和还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外观,而且要求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善意取得代理权,没有任何损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合同、公章、印鉴等代理的客观形式要件的存在,又要证明其善意,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800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30日,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为甲方,光大长春分行为乙方,双方签订《同业存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资金存款账户用于资金存放,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5亿元整(3.5亿元),并约定了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光大长春分行向招商无锡分行支付保证金3.5亿元。2014年8月13日,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向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报案称,光大长春分行张等人伪造公章,以光大长春分行名义与其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聚鑫源公司刘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骗取“资管通道”贷款3.5亿元。2014年8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

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包括:“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张通过光大长春分行向招商无锡分行转账人民币3.5亿元,并加盖光大长春分行伪造的公章和法人章,制作虚假的委托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据此,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3.5亿元通过中山证券划转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2014年5月30日,刘某某等人以伪造的购房合同、公司资料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聚鑫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放款3.5亿元,后刘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出。

2015年11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涉嫌犯罪一案作出判决。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2013年下半年,刘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时任中国光大银行汽车厂支行行长助理的张,后认识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侯某某。张、侯某某决定通过同业委托定向投资方式向聚鑫源公司融资。5月23日,侯某某持《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书》和《投资指令书》与光大长春分行签约。在此期间,张某谎称上述书面材料已盖章,但实际上是其私自将刘某某事先伪造并提供的光大长春分公司公章、法人章盖章后交给侯某某。同月29日,侯某某通知张某,光大长春分行开户预留印鉴为该行财务章、法人章,与从张某处取得的委托投资协议、投资指令上加盖的公章、法人章不一致,不能办理此项业务。于是张某伪造了一份内容为“光大长春分行财务章已磨损,代之以公章”的《情况说明》,并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次日,刘某某的司机乔某某将所有材料带到无锡交给侯某某。据此,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3.5亿元通过中山证券划转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5月30日,刘某某、徐某某持4份伪造的粮食购销合同及公司资料,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日,银行将3.5亿元汇入聚鑫源公司账户。刘某某将钱款转出,归个人使用。

2015年9月6日,招商无锡分公司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以光大长春分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请求光大长春分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问题,招商局无锡分公司辩称,双方之所以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是因为张构成表见代理人。本院认为,招商局无锡分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张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的表象。张是光大长春分行汽车厂支行行长助理,并非光大长春分行员工。他知道邀请无锡分公司投资是明智的。虽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分行工作人员代分行进行业务营销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成为行业惯例。而且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之前从未有过此类业务往来,光大长春分行也没有办理此类相关业务的惯例。本案中与张身份相关的职务行为应是办理其分行的相关业务,但其能够进入光大长春分行营业场所且相关工作人员称呼其为的事实并不赋予其有权办理该分行相关业务的职务表象。无锡分行认为,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招商局无锡分公司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无论本案业务发生时商业银行是否应按规定实行同业业务专属部门制,代光大长春分行签订同业存款协议的代理人并非张,而是光大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张某某。但《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签署并非由光大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办理,招行无锡分行也未亲眼见到张加盖光大长春分行公章及负责人姓名,尤其是在发现《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投资指令》上加盖的印章与光大长春分行预留的银行印章不符时,仍未引起招行无锡分行的重视。无锡招商支行不仅未向光大长春分行负责人员或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核实,也未联系张某,且未向光大长春分行进一步核实刘带来的《情况说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招商局无锡分公司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据此,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招商无锡分公司主张其与光大长春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定向投资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白典》

1.如何理解「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权利出现」的认定?

在文章的最后一期《未经公司同意,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中,“100分解释”一节已经分析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无权代理;②行为人有看的权利;(3)相对人善良无过错。关于“权利外观”的认定,本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经理侯某某明知张某不是光大长春分行同业票据部的工作人员,不应仅通过张某的光大汽车厂支行行长助理及光大长春分行部分员工称呼张某为(常),即认为是作为代理人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

(2)同业存款协议是在张的联系人下签订的,但签订同业存款协议的光大长春分行代理人是同业票据部的张某某。招商无锡分公司经理侯某某对此心知肚明,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某可以联系张某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而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

2.如何理解“表见代理”中的“对方是善意且无过错的”?

对于相对人诚信无过错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相对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只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利益才能得到保护。如果他是恶意的,就应该承担没有代理权的后果。在确定相对人的善意时,应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度,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进行交易活动时,由于表见事实的形成,相对人即使尽到了合理谨慎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也不应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二是时间,即只有在与被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才构成善意。如果相对人在法律行为发生后知道,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

(2)对方没有过错。所谓无过错,是指相对人对行为人代理权的不知情并非因疏忽或懈怠所致,即对于相对人的不知情没有过错。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前提条件是有需要履行谨慎义务的事项或者标准,以此来考察和衡量其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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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

编辑|新媒体运营部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介绍一下和过错“表见代理”在对方有不适用时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理解表见代理的要件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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