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考条件,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3 09:45:09

导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条件,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条件,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8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张军部长

2017 . 12 . 2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措施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并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应当作为职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院校法学本科毕业,并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

(三)品行良好;

(4)身体健康;

(5)在基层法律服务实习满一年,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批准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放宽前款第二款规定的学历条件为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毕业生,或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非法学专业毕业生。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基层工作者执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许可: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审批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审批,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的,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考试证书,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2) 基层法律服务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3) 基层法律服务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执业核准申请材料由拟录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核意见提交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录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提交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执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书面决定。不予执业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获准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审批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申请人对不予执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核准执业的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因严重违法违纪被基层法律服务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

(三)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或者暂停执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公证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执业。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私营企业或农场工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录用后,可以在基层法律服务兼职,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申请非全日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审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非全日制职工人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超过全日制职工人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出示原执业机构基层 [/K0/]终止聘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机构基层法律服务同意的接受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接业务或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2)本人与本人基层法律服务所仍有债权债务关系;

(3)本人违反专业纪律,正在接受调查。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业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1)因严重违法违纪被基层法律服务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

(2)与基层法律服务或所在单位基层法律服务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聘用;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有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事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执业和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学院应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业绩、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惩依据。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基层工作者给予奖励。

事迹突出的可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申报表彰。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可根据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三个月的;

(4)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依据前款和基层工作者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院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践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6)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区域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区域基层法律服务。

(二)案件由案件执行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地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地区的基层法律服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进入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基层工作者执业证书”,依法查阅代理案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可以拒绝担任其代理人或者终止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如果您在执业过程中发现地方政府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给予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加学会的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关于统一案件受理、统一预约、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经担任法官的,不得担任原审法院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互相帮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文明举止,廉洁自律,自觉维护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努力学习,加强职业素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对上一年度执业情况的总结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由基层法律服务出具的年度执业业绩评估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试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再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报所在地。

第四十三条年审中,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市级(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工作者进行指导和监督。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承担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事迹突出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由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3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低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夺业务;

(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担任原法院办案的诉讼代理人;

(四)以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事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请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但仍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职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理、仲裁或者行政裁决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擅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取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干扰或者妨碍正常的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机关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审批、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方面有错误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解决城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满足法律服务人员的基层需求,制定本地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规划。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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