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新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细则,以及民法典对业主和物业的完整规定!|资料来源:最高判例。来自:最高格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
最新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细则,以及民法典对业主和物业的完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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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业主和属性
第二部分物权
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
第271条[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
业主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如用于经营的房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管理权。
第272条[业主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权利的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273条[业主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业主建筑物内住宅、营业用房转让的,共用部位的共有权、共管理权一并转让。
第274条[道路、绿地等权利的所有权在建筑区]
建筑区内道路属于业主,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绿地属于业主,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明确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用于物业服务的房屋属于业主。
第275条[停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
建筑面积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权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卖、赠与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用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用。
第276条[停车位和车库的主要用途]
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277条[业主建立、指导和援助自治管理组织]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278条[业主共同决定和表决]
以下事宜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筹集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资金;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
(八)改变共用部位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从事经营活动;
(九)其他有关共有和共管权利的重要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独占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对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独占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前款所称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参加表决的面积过半数、投票人数过半数同意业主决定。
第279条[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
业主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将住所改为营业用房。业主房屋变更为营业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经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业主。
第280条[/[K2/]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会员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被侵权人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归业主。经业主共同决定,可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因紧急情况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经业主会员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第282条【公用部分的收入分配】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业主的共用部分产生的收益,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所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第二百八十四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该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业主有权依法更换建设单位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百八十五条【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关系】
受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部分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解答业主关于物业服务的咨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落实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第286条[有关业主]的义务和责任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会员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任意丢弃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章饲养动物、搭建违章建筑、侵占通道、拒交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287条[/[K2/]保护合法权益]
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有权要求其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房地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290条[用水和排水的相邻关系]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用水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尊重自然流向。
第291章【路过的邻居关系】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为因交通等原因需要使用其土地的相邻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292条[相邻土地的利用]
房地产权利人修建、修缮房屋,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煤气管道,需要利用相邻土地和建筑物的,土地和建筑物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293条【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
建筑物的建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294条【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估量的侵权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295条【维护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房地产权利人挖掘土地、修建建筑物、铺设管线、安装设备,不得危及相邻房地产的安全。
第296条【利用相邻不动产避免损害】
利用相邻房地产进行供水、排水、交通、铺设管道等的房地产业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同所有权
第297条[共有和类型]
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组织和个人共同所有。包括按份共有和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299条[共同所有权]
共有人共同享有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有共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理。
第301条【共有财产的处置、重大修缮及性质和用途的改变】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改变性质或者用途,应当经共有人或者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02条【共同财产管理费用的分摊】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承担,按份共有人分担。
第303条[共同财产的分割]
共有人约定不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从其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共同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304条[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不能达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而减损价值的,应当分割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使价值受损的,应当对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由其他共有人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可以根据其份额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共有人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两个以上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股份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外和对内效力】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中享有共同债权,承担共同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除外;关于共有人内部关系,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债务清偿超过其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股份共有的推定】
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但共有人之间有家庭关系的除外。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
对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同平等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引用和适用】
两个以上组织或者个人共有用益物权和担保权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适用。
第三部分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提供者提供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管理和维护等物业服务的合同。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并支付业主的物业费。
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者。
第938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物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提供者作出的以业主为受益人的公共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939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业委会与业主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提供者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的条件】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的物业服务提供者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
物业服务提供者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某些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应当对这些专项服务承担业主责任。
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在解决后将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
第942条【物业服务人员的一般义务】
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性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用部位进行妥善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秩序,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943条【物业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以合理的方式披露业主至业主共用部位的服务事项、责任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绩、维修资金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并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944条[/[K2/]缴纳物业费的义务]
业主物业费应按约定支付给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提供者已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其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合理期限届满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督促缴纳物业费。
第945条[/[K2/]通知和协助的义务]
业主装修房屋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员,遵守物业服务人员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依法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946条[业主随意终止合同的权利]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物业服务提供者解聘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终止。作出决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提供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给物业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但不可归责于业主的原因除外。
第947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续签】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物业服务提供者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948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依法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其他物业服务者的决定,物业服务者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无限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无限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949条【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转让义务和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交还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和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配合新物业服务提供者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的,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得要求业主缴纳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950条【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后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业主由业主大会选聘或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新物业服务提供者接管前,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继续办理物业服务事宜,并可要求业主缴纳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七部分侵权责任及补充规定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体损害责任
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和坍塌造成损害的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其架子和悬挂物坠落造成损害的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1254条[不明投掷物和坠落物造成损害的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上投掷物体。从建筑物上抛掷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造成危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赔偿,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查明责任人。
第1,255条[堆垛倒塌、滚动或滑动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滑动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和散落妨碍交通的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抛撒妨碍交通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清扫、保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1257条【因树木折断、倾倒或掉落果实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掉落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1258条[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造成的损害责任以及检查井等地下设施造成的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检查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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