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是什么意思?,今天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7 20:06:57

导读:不可抗力是什么意思?,今天不可抗力它起源于《法国民法典》,后被德国民法理论家所接受。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贸易实践中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但它并不是英

不可抗力是什么意思?,今天

不可抗力

它起源于《法国民法典》,后被德国民法理论家所接受。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贸易实践中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但它并不是英美合同法中固有的概念。但各国立法在设置其构成要件上非常相似。我国民事立法对不可抗力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现象。”

第107条规定:

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法律上,建立不可抗力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于归责原则的实现,体现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解决风险损失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

▌第一,要素不可抗力-主观和客观要素

主观要件强调的是不可抗力作为客观现象的不可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关键因素。

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象或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并且他仍然是故意的,那么根据过错原则的要求,在归责损失时,当事人的故意就会成为责任要件的主观要件,所以当事人不能免除责任,这种客观现象也就不会成为不可抗力。所以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是“不可预见”的意思。

客观要件强调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所具有的不可避免、不可逾越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和程度做出安排或处置,某种意义上当事人只能听天由命。

实际上,这些客观要件还包括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即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客观事实。不可抗力的两个要素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构成了不可抗力法定免责制度的整体,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偏废。

▌二世。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即在某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某种状态或事件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

预见客观现象的能力和程度是随着人类智力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提高的。到目前为止,自然界还有很多客观现象。

是人类无法预见的;

而且人文政治社会中的一些事件也是私法的主体。

不可预测。

但不可预见是指某些客观现象对整个人类来说是不可预见的,还是指某一特定行为对某一特定方来说是不可预见的?因为每个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是不一样的,所以需要从主体上建立一个判断不可预见性的通用标准,也就是定义谁不能预见。根据民法原理,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合同双方都要承担预见和合理避免的义务。以一方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来判断不可抗力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的预见主体应该是普罗大众,也就是心怀善意的一般人。也就是说,不可预见是指大多数善意的人无法预见,而不是有些人可以预见而有些人不能。

但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商事主体在其商事活动中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判决中,不能轻易降低“普通人”(如普通购房人)的“预见”标准,而可以提高“内部人”(如中介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商)的“预见”标准。这是因为“不可抗力”应该仅限于完全无法预见的客观现象,属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客观现象,而应该与一般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无关。对于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判断标准来说,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表明了不可抗力的客观性和必然性的要求。必然性是由客观规律决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无法避免是指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当事人虽已合理注意,但仍无法阻止此事件的发生;无法克服是指在不可抗力事件中,当事人虽已尽力克服,但仍无法克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发生侵权损害赔偿。

▌三世。不可抗力现象的范围——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

第一,协议的有效性不可抗力。在我国的立法例中,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同法》首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效力。该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不可抗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事件,其发生和后果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不可抗力活动范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而确立了不可抗力的范围由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构成的模式。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可抗力的定义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民法通则》的表述。它既没有列出不可抗力事件的类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在这方面,

笔者认为,由于法定不可抗力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作出约定并不影响其适用,当事人也不能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法定不可抗力的适用。

为现存的法定不可抗力,自罗马法以来

私法

其发展实践已基本得到总结和全面,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各国民商法中。所谓当事人有权约定不可抗力。其实质在于规定一些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不可控制的事件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合适的说法应该是约定免责条款,不能都叫不可抗力。

比如同一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信用政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的,应当视为免责条款,但该情形不能因为约定而认定为法定不可抗力事由。

严格来说,约定不可抗力必须符合不可抗力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只能在不可抗力的法定范围内约定,不能扩大;否则就不是协议不可抗力,而是其他约定的免责条款。也许正是这个原因,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保留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关于协议不可抗力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应用中,

笔者认为,如果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事项超出了不可抗力的约定范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视为约定免责条款,而不是笼统地称为不可抗力;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了法定不可抗力的某种情形,则约定的不可抗力无效,因为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所谓约定不可抗力既不能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也不能缩小不可抗力的范围。

▌四世。不可抗力的类型

一般来说,典型的不可抗力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是中国立法和学术界公认的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现象,

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泥石流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自然灾害都可以被原谅为不可抗力

,一些对当事人履行义务没有重大影响的轻微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

2.社会异常事件。

社会非正常事件既不是自然灾害,也不是政府行为,而是社会中群体的政治行为导致的事件。

如战争、战争冲突、罢工、劳动力短缺、暴动、骚乱等。

这些事件对于始作俑者或制造者来说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但对于私法当事人来说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的。

▌诉政府行为是否应被视为不可抗力

在不可抗力范围内,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政府行为是否应当构成不可抗力。广义的政府行为既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行为,也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发布命令的行为。狭义的政府行为仅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狭义的政府的行政行为。

作者不同意将政府行为纳入不可抗力的范围,理由如下:首先

相比不可抗力事件,政府的动作次数太频繁了。如果将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不利于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的贯彻。政府行为不同于立法和司法行为,其内容极其复杂。其范围涉及国家政治管理、社会管理、经济管理、文化和科技管理等各个领域。其形式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它的部门是多种多样的。事实上,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和履行行为中。自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合同之日起,就一直受到政府行为的管理和规范。合同当事人在必须承担政府行为的基础上订立和履行合同。如果把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来要求豁免,绩效就失去了可预测性。

然后

一些政府行为是可以预见的。例如,国务院及其部委和地方政府颁布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必须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和宣传。合同双方应该有时间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它们。因此,政府行为不能一概而论为不可预见。

再一次

有些政府行为是可以克服的,比如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补救。这些都说明政府行为并非都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所以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但是,由于政府行为的频繁性和强制性,且大多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政府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对合同关系和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因素。因此,法律应考虑设立一定的免责制度或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各方利益。能满足这个要求的不是不可抗力系统,而是

形势的变化

系统。

情势变更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也是不可抗力制度的重要补充,共同构成了在当事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客观因素阻碍合同履行时,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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