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福建省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3 20:43:51

导读:福建省2022年物业管理新规《公共收入福建省住宅小区(试行)》发布。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

福建省2022年物业管理新规《公共收入福建省住宅小区(试行)》发布。

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物业管理实际,省住建厅会同省发改委、公安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制定/[全文如下:

福建省住宅小区公共福利管理办法

(试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小区公共收入(以下简称公共收入)的管理,维护住宅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收入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收入,是指利用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含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住宅小区)进行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住宅小区墙体、住宅区出入口或大门、建筑立面、走廊、屋顶、电梯、外墙、大门等取得的营业收入。;

(二)利用公共场所、公共道路收取停车费;

(三)利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引进自助售货机或者快递柜等收取入场费;

(四)出租或者经营全体业主所有的俱乐部、游泳池(健身房)、健身室(健身房)、架空地板等公共建筑或者场地取得的收入;

(5)公共收入的利息收入;

(六)经业主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残值处置收入;

(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公共收入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处置或者挪用公共收入。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公共收入管理相关政策,并监督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公共收入管理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并对相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收入管理政策,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公共收入政策实施的日常监管。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归集有关部门推送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福建)网站上公示;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将通过联合奖惩系统推送至相关部门实施联合失信惩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侵占公共收入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单位通过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推送的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等信用信息,应当记入相应市场主体名称并依法公示,以加强对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公共收入政策实施的日常监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规范公共收入管理,调解公共收入纠纷。

第十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收入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章公共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收益根据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划分为全体业主公共收益和部分业主公共收益。

全体业主共有收入是指使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所获得的收入。部分业主公共收益是指部分业主公共收益的使用,部分业主公共收益的使用由部分业主投票决定。

公共收益的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面积比例确定。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住宅小区共同经营管理事项,明确取得收益范围、管理方式、分配比例、账目公布、财务审计等内容,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应当符合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过公共收入的30%。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的经营、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中约定。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用部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公共收益的比例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委托经营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经营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第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的公共收入为单位单独设立账户,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及时将上一季度的公共收入余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和公共收益账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申请补充账户。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公共收入管理制度,开设公共收入专用银行账户。公共收入应由专门账户管理,禁止与其他账户共享。业主大会未建立公共收益管理制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结束前,将上一季度的公共收益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非业主自行管理且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住宅小区所在居(村)委会为本住宅小区申请建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将公共收益及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应当经专有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并经专有面积占半数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公共收益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前,需要使用公共收益对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作为业主委员会,就公共收益管理事项征求业主代表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账户的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改造、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公共支出,也可以用于冲抵业主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共用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经大会授权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公共收入事项的,应当制定公共收入管理制度。业主根据授权决定公共收益支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社区居(村)委会和社区(村)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条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收入及其经营收支账目。业主委员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收入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移交业主应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入及其经营收支账目全部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财政收入中支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公共收入及其经营收支账目移交居(村)委会代管。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一年度公共收支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向全体业主公示,费用从公共收入中列支。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上一年度公共收支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收入中提取。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共收入进行审计,费用从公共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引入代理记账机构对每年公共收入实行代理记账。

第四章公益公示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公共收益管理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在公告栏住宅小区、楼道、电梯等醒目位置公示上季度公共收支情况,公示日期不少于30日。收支情况也可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告知全体业主,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当年第四季度公布公共收支情况,并公布当年年度公共收支情况。

业主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告栏住宅小区、楼道、电梯等醒目位置公示公共收益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公开其收支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和公示营业收支总额,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绝移交公共收支账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上缴或侵占公共收入等涉嫌经济犯罪的,移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侵占、损坏住宅小区部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拒绝公布、公开收支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业主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证据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行业评优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按规定公开收支、核对、审计和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业主拒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证据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自管机构住宅小区或者会计机构有挪用、侵占公共收入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2019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公共收入,按照新修订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物业服务企业从公共收入中支付的部分维修、更新、改造费用[/k1/]可以备案留存,待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追认核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实施细则。非住宅物业服务项目的公共收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2022年福建省物业管理新规“福建省住宅小区公益管理办法(试行)”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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