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30 12:46:34

导读: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安全生产第三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河北省)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安全生产

第三章重点行业的特殊规定安全生产

第四章员工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遵循安全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员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计划。安全生产规划要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完善安全投入保障体系,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严格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工作。经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识别、控制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确保

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范围,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管理内容,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监督安全生产的工作。

生产单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生产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进安全生产信息技术建设和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装备和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技支撑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与应急救援、报告重大事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安全生产理论研究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安全生产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标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强令员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责任制安全生产,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每个岗位的。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形成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各项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作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资的有效实施;

(4)监督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落实下列事项:

(1)主持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2)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的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加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配合调查处理;

(5)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

生产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关职责和事项。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投资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本投资应指定用于以下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测和校验;

(2)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

(3) 安全生产危险因素的识别、控制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四)配备和更换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安全生产津贴和奖金;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6)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和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担保事项安全生产。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实际计入成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作业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预防能力,并落实以下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计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标准化完成后,应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4)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工厂的经常性教育培训内容;

(5)建立标准化作业质量和效果年度自评制度,并将评价结果内部公示后上报相应的评价组织单位。

企业未成年人作业岗位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文件制度、会议机制;

(2) 安全生产检查、危险因素识别与控制、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3)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证体系;

(4)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制度;

(5)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评估管理系统;

(六)具有重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卫生防护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和演练制度,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和外来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10)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实施效果评价及制度修订情况;

(十一)其他相关安全生产系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安全交底、班前简报、班后讲评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成立专职安全员队伍,并明确其职责;

(3)支持保安队伍文化建设;

(4)生产活动结束后,当班各岗位人员应对设备、作业现场、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采矿、金属冶炼、施工单位等高危行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落实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说明书、岗位风险识别、班组管理者风险审核、作业作业前手指口述、作业前作业现场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次上岗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事后安全检查包括以下项目:

(一)设备、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的状况;

(二)岗位安全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现场和货物堆放符合安全标准;

(4)个人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因素识别控制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高风险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控制,制定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帐,如实记录识别的危险因素、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适当向从业人员公布或者告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控制和整改发现的危险因素和事故隐患。隐患整改要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计划;对于因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小企业应当进行日常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问题;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设置和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待遇。

事业单位可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经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评估不收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新员工、实习生的工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和培训;

(四)对转岗或离职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进行车间、班组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调换新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五)与国外施工单位合作,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项教育和培训;

(六)配合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教育和培训。

业务单位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培训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括安全设施的设计内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与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安全设施设计;

(3)在生产装置调试阶段,安全设施应同时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报告。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查验发包、出租单位的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经营单位应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商、租户或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报告、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基金等。/[/]

第二十七条本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和控制,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重点行业的特殊规定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措施:

(一)登记、备案和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并定期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检查和检测设施设备;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安全评估。

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向员工和相关人员告知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碰撞、坠落、落物、翻滚、滑坡、坍塌等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要害部位和相关设施、设备的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具有很大的风险和危害。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设备的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储存、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不得超过18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一并进行评价、检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的组织验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建筑材料、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停产、停业、建设和生产经营结束前,制定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计划中的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预案,设立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2)进行建筑物室外墙面、玻璃幕墙的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3)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在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动火作业;

(5)进行爆破、吊装、高压输电线路附近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储存、堆放危险货物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现有建筑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品。

储存、堆放危险货物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危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安全须知、消防要求以及其他注意事项,名称、种类、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分批向有关部门报告。危险品的运输、装卸应在批准的区域内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理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有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放电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落实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紧急疏散通道的畅通;

(二)控制工作场所爆炸危险物品的储存量;

(三)定期检查和维护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四)定期清理可燃粉尘。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涉及氨和氯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储存装置,在储存和使用区域设置泄漏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和冲洗装置,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和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八条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业(城市)市场、旅游景点、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人员实际容量不得超过规定容量,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

(6)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地下营业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通风和消防设施设备,设置紧急出口和紧急疏散通道,标明疏散位置和方向,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营业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载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其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和消防通道;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燃料;

(四)非法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铺设电力线路;

(5)拆除和损坏各种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用电、民用燃气、真(试)药、真(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楼、建(构)筑物、交通运输、户外教学和集体活动等安全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和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和装卸危险物品。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的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租赁或承包的场地、临街商店、食堂、超市、建筑工程等生产经营活动,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内的人行通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检查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管道、燃气、供电等其他重要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内的客户进行安全宣传和组织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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