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公开征求意见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30 00:00:16

导读: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发布征求意见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发布征求意见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

发表意见的方式:

1.可以直接在官网安徽省司法厅相关网页提交修改意见;

2.信函形式。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230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字样。

3.电子邮件:sftlfec@sina.com。

附: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

2.关于“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的说明

附件1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提高物业使用功能,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用于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含商品房和售后公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建筑单体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公有住房出售的,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记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情况,推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管的信息化,通过手机APP为业主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受理、审批、查询等服务,切实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网上合同备案、不动产单元表、不动产登记簿等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存款

第六条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建筑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首期维修基金,由业主按照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8%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竣工交付尚未销售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建筑结构相连接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交存保证金。

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多层房屋销售价格的20%、高层房屋销售价格的30%,从销售价格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并公布住宅和非住宅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房屋交付前由业主存入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出售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交存,出售时向业主收取。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核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及时反馈给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不得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交付房屋时,应当查验买受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交存专用票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房屋。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或者电子票据。

第十条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30%时,应当继续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组织实施;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村)委会组织实施。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不缴纳保证金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依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扣除合理费用后,属于业主所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进行处置。业主尚未决定的,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账户。包括资本保值增值、安全高效管理等指标。在招标文件中。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设立,按幢、户设置明细账户。

县人民政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入账到户,增值收益应当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从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中选择1家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户管理银行。专户管理银行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具体内容在专项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专门银行设立的自管专用账户,纳入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民法共同决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账户管理委托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负责人的决议;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和筹集方案;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

以上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专有部分四分之三以上投票的业主和四分之三以上投票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高效,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将维修合同、业主表决结果、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决算等材料报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在业主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终止自行管理,委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

(一)业主大会决定终止;

(二)业主大会关于自行管理的决定被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资金管理系统中查询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账户余额,并至少每半年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总额、使用情况、增值收益和余额;

(二)项目、费用及分摊;

(三)维修资金在建筑物和住户明细账中的交存金额、用途、增值收益和余额;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转账方式结算,不得提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维修资金,应当支付到工程合同约定或者约定的设计、招标、维修、价格评估、监理等单位的账户。

第十九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债券或者存放在专业商业银行。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者存款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后,计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增值部分。

第二十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结余的,应当与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产权人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子账户余额不足的,由双方协商足额交存。未结清或者未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网签登记手续,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应当返还业主。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道和设施设备维护费用;

(三)人为损坏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应当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表决,经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过半数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计划;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行业应当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费用;

(五)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费用开支范围、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以及其他处置措施;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

(五)业主委员会根据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并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规划的,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给维修单位。

公有住房业主维修使用交存的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使用从公有住房销售资金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销售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支出,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用于建筑区划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受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个或多个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3)用于单位房屋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由该单位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建筑面积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车位、车库的比例分摊。但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个人维修资金子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共用维修工程费用的,由业主直接支付或补足差额。拒不缴纳或者直接补足差额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引导、支持和帮助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追偿。

第二十六条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批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相关业主同意使用该方案的决议;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调查意见。

其中(1)、(2)、(4)项应提供应急维修。

第二十七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申请使用。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维修,相关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和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3)消防设施损坏;

(四)公共围栏严重损坏,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五)建筑物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功能障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首先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向业主公示。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和验收证明。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计划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备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管理,自管期间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规范维修资金的核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归集、使用、保管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挪用或者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按业主应缴纳的金额补齐;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收缴和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与住宅建筑结构不相连的住宅小区以外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安防、绿地、道路、路灯、水渠、水池、湖泊、水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停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备和场所以及使用的房屋。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起草说明

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完善维修资金监管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随着机构的优化重组,各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能分工发生了变化,工作程序也有所优化。现行办法需要与之相适应,修订后的办法需要明确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职责。

(二)解决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拓宽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渠道。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提出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的情形。但现行办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条例中的相关要求需要具体细化,以解决紧急情况下维修资金的使用问题。

(3)解决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收取问题。在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面,存在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与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衔接不畅、交存过程困难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因此,迫切需要修订现行办法,改变缴存环节,加强专项资金的征管。

(四)确保维修资金安全。依托信息化建设加强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保值增值。

二、主要变化

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共七章39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调整维修资金缴纳比例。定金标准由原来的以房款为标准改为以单方费用为标准。考虑到各地商品房价格差异较大,各地维修资金交存金额参差不齐,而土建费用相对较少,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相差不大,因此交存标准相对统一。其次,对存款环节进行界定,对存款环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提出要求。

(2)简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简化维修资金使用和应急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申请材料。

(三)增加市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四)加大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场勘察意见,并规定维修费用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时,维修工程竣工后未通过验收的,不得进行竣工结算。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的维修还应当有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验收证明。

(五)对业主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作出规定。规定了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条件和方式,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对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管理作了补充规定。

(六)增加了维修基金建设和支付的相关规定。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全文。

资料来源:立法二司。

编辑:方航

校对:朱洪刚

审计:徐春杰

安徽省由司法部制作

欢迎给sft7000@163.com发邮件。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2的详细介绍,开放征求意见。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知道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你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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