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边把别人车刮了跑了算不算肇事逃逸,田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7 14:54:18

导读:在路边刮别人车跑了算不算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于交通肇事案为例为例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理论界主要采用文义解释

在路边刮别人车跑了算不算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于交通肇事案为例为例

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理论界主要采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有四种学说:逃避法律追究、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另有学者建议,对“逃逸”的解释应从其行为结构入手,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和遗弃罪的共同犯罪。本文主要对交通肇事罪第二法定刑中的“逃逸”情节进行解读,并结合于交通肇事案进行分析。

一.案件概述

(1)案情摘要

1时28分37秒,于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在车道上,他继续向右偏离,进入人行道。之后,车辆右前部撞击被害人宋某,致使宋某身体飞向车辆前机盖和前挡风玻璃。之后再次飞行,连续向右前方翻滚直至落地,最终导致宋因颅脑损伤当场创伤性休克死亡。余的车撞到路的右侧墙后,他调整了行驶方向,回到了车道上。他没有停下来,离开了现场。

1点33分30秒,余驾车驶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中铁建梧桐苑7号楼2号楼地下车库。1点33分53秒,余停下车,关了车,朝车四周看了看尸体。他发现车的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点状血迹。1时34分27秒,余回到驾驶室,拿出毛巾擦拭身上的血迹。1时35分25秒,余擦拭完车身,将毛巾取出地下车库,弃于地下室出口通道右侧墙上。1点36分50秒,余离开小区,步行到现场。

(二)争议点之一“逃逸”

辩护人余的行为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理由:事发时,余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余在地下车库发现车上的血迹时,意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因此,他在不知道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于自首,说明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审法院认定,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主要理由如下:(1)余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人,仍驾车逃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直接反映了他逃离现场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2)余本人在侦查阶段作了稳定供述,称事发后逃离现场是因为事故发生前半小时刚喝过酒,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3)余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撞人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他在案发后8小时投案自首的行为只能体现他认罪悔罪的态度,不能改变他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什么是“逃避”

从字面解释来看,“逃避”是指为了躲避不利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逃避”是指逃避、隐居、放任的状态。也就是说,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人可以称为逃逸。如果在刑法中设立“逃逸”,会不适当地扩大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范围。从客观解释的角度看,目前学界对“逃避”的解释主要有“逃避法律追究”、“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说与“逃避”的司法解释相呼应,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救助义务论”对“逃逸”的解释是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了行为人保护现场和立即救助的义务,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从二审法院对余案的判决来看,其对“逃逸”的解释是“逃避法律追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但对于行为人的心理动机并无明示或暗示的规定。“逃避法律追究”说明显受司法解释影响,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的对象。

笔者赞同“救助义务”说。首先,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事故法定刑的升级情节,是因为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受害人。一般来说,不能指望行为人犯罪后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他人的生命危在旦夕。之所以将“逃逸”视为交通肇事人法定刑升级的情节,并不是基于对人员行为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态度的考虑,而是因为逃逸行为很可能进一步扩大现有法益侵害的范围或加重其程度,而事故的行为人在法益侵害深化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其次,交通肇事罪第二法定刑中的“逃逸”不是定罪情节,而是法定刑升级情节。有学者认为,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了因主体身份而被从重处罚外,其他情形都属于客观方面的范畴,如行为、危害对象、危害后果、危害时间等。因此,“逃逸”也应属于客观行为情节,而不是体现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情节。

在此基础上,从行为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后者本质上是不作为,即行为人因之前的事故处于保证人地位,负有救助事故中伤者的义务。如果他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在规范上有被评价为不作为犯罪的空间。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义务来源于其先前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为了防止法益侵害的进一步深化,交通肇事的行为人需要履行救助义务。

有学者将“逃逸”行为理解为遗弃行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的共同犯罪。也有学者不认同这一观点,认为虽然不救助行为属于遗弃罪的一种,但在遗弃罪中救助义务不等于抚养义务,交通肇事后不救助即逃逸不应认定为构成遗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拒绝扶养的。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笔者初步认为遗弃罪中的义务来源可以扩大。一般来说,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种: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婚姻法规定的赡养义务;二是工作或业务中要求履行的义务,如私立养老院对被护理人的赡养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第四,第一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在遗弃罪扩大解释的基础上,事故的行为人因其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他人生命和身体的义务,其对因事故行为而处于危险中的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可能构成遗弃罪。此外,现行刑法规定,遗弃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基本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罪第二法定刑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不作为遗弃罪的共同犯罪人设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是合理的。

三。于交通肇事案中“逃逸”的认定

本案中,对“逃逸”情节的认定需要结合事实和相关证据来判断被告人余是否处于保证人地位,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和可能。笔者认为,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客观上,于的交通肇事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作为义务。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驾驶小型客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与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

其次,作为可能性是指有作为义务的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于有尽义务的可能。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余具有行为能力,在醉酒、受伤、昏迷等状态下不处于意识不清状态。无法实施救援行动;客观上没有空间的限制或其他客观因素的干扰,不存在因为离被救者太远而无法实施救援的情况。

此外,于在事发时知道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并撞到了人。于在认识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认识到法益需要保护,否则损害会进一步加深时,采取了不作为的方式,体现了其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消极态度。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可以证明,事发时,他感觉车的右前方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看到有东西从车的右前方闪过,向右划了出去。怕法律处罚,没有下车查看,直接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停车后发现车右前门附近有斑斑血迹,才知道撞了人。余在二审法庭上的供词对事件的细节含糊其辞。他声称自己昏迷不醒,没有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他感觉车的右前轮胎抖了一下,感觉车就要碾过路沿了,但是他没有下车。把车开进地下车库后,看到车上有一点点血迹,右大灯用力一撞,才意识到可能撞到了人或其他物体。但结合案发现场客观环境及余自身情况,认定现场不存在环境、天气等因素影响余驾驶视线的情况。被害人的碰撞轨迹在余的视线范围内,于在案发时意识清楚,视力正常。二审法院还综合判断,余对驾车撞人的事实完全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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