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0 12:40:49

导读:详细的介绍一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的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

详细的介绍一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的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货物车辆进行危险道路运输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便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险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以及行业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和检查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禁止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危险品货物。

第七条托运人、承运人、装载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检查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管理、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载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和定期安全教育。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和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应保存至相关员工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八条国家鼓励危险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操作危险的货物运输车辆。

第二章危险装运

第九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应当委托具有一类爆炸物品或者一类爆炸物品中相应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类别、项目、名称和编号,并符合相关的特殊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十一条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非法夹带在普通货物货物中,或者将危险货物隐瞒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货物。

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 (JT/T 617)规则妥善包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三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品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危险品货物电子或者纸质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注明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危险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危险货物的类别、项目、名称、数量、包装和规格、数量、紧急联系电话等信息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期间保持紧急电话号码畅通。

第十五条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和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准运证或者证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下同)时,应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电子或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章危险货物运输和限量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危险品货物例外件数的包装、标志和包装试验,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品货物最大件数,应符合危险品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要求。

第十七条限量危险品货物的包装和标志,以及每个内容器或物品的最大数量和总质量(包括包装)应符合《危险品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要求。

第十八条托运人托运超大数量的危险品货物,应当向承运人书面声明该危险品货物符合《危险品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的包装要求。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员随车携带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在托运清单中注明异常数量危险货物和包裹数量。

第十九条托运人托运数量有限的危险货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包装性能检测报告或者该危险货物货物符合《危险货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包装要求的书面声明。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员随车携带检测报告或者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在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的危险品货物以及包裹(包括包裹)的数量和总质量。

第二十条特殊数量和有限数量的危险货物包件可以与其他危险货物和普通货物包件混合,但有限数量的危险货物包件不得与爆炸物品混合。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装载不超过1000件的例外数量的危险货物包件或者总质量(包括包装)不超过8000公斤的有限数量的危险货物包件,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包件运输。

第四章危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与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性质和重量相匹配的车辆和设备。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槽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槽车适用介质清单内承运;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品货物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登记证》规定的介质进行。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重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交给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货运单应妥善保存不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的格式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k1/]危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检查运输车辆、罐车、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体)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并做好记录,告知驾驶人和押运人运输安全。

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押运人应当在发车前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罐体、移动罐体、槽车箱体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无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发车前,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危险道路运输车辆标志》(GB 13392)的要求安装、悬挂。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检查确认车辆的安装粘贴符合《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承运人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对运输行为的要求。

第五章危险货物装卸

第28条装载机在充装或装载前应检查下列项目货物: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装载:

(1)车辆是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员是否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3)运输车辆、槽车、移动罐、槽车的罐体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

(4)所填装或装载的危险品货物是否与危险品货物运单所列项目一致;

(5)充装的危险品货物是否在适用于槽车的介质清单内,或是否符合可移动槽车指南和槽车适用规范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装载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装载质量,不得超过罐车罐体、移动罐体和罐体的允许充装量。

第三十条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载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的要求安装和悬挂,确保包装容器不损坏、不泄漏,确保槽车的罐体、移动罐体和罐体不损坏。

运送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时,装载者还应确保车辆安装和粘贴符合《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托运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载记录制度,记录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驾驶人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号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管。储存期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十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充装和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检查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卸货。

第34条严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卸载后直接空车。

第六章坦克、移动坦克、危险坦克货物运输车辆和槽车

第三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产品型号,并按照《危险/[k1/]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产品型号进行生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八条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罐体应当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车”(GB 18564)的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统一发布的检验业务规则,对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进行罐体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检验证书包括装罐质量、罐容积、罐号、适用介质清单和下次检验日期等。

检验机构名单和检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公布。

第三十九条常压罐车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和标注唯一代码。

第四十条罐车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品货物。

检验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的罐体应当由专业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车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进行,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维修改造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货物的移动式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指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还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员外,专用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护之下。

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和悬挂符合《车辆标志》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身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备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道路运输

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应当安装和粘贴符合《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车辆还应当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危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指示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速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指示的速度。

第四十七条运输过程中,司机应确保罐体、移动罐体和罐体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和放射性危险物品,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危险运输车辆通行的措施: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连接段、水下公路隧道;

(4)有长陡坡、有水、有悬崖等交通条件差的山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限制交通的情形。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考虑相关因素确需对通过高速公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确定在零时至六时之间。

公安机关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设置明显的绕行警示标志。

第五十条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的,驾驶人和押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源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发放危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考核危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依法监督检查危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负责运输环节的补检。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中的危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企业和产品。

(3)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或证件,同时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交通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托运和充装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应急管理部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监管,督促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充装管理规章制度。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危险化学品和常压罐车罐体质量违法行为以及常压罐车罐体检验机构出具的虚假检验证明。

第五十三条负有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运输或者装载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止作业,消除隐患。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时,应当及时移交需要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本部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危险承运人货物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普通货物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瞒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货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危险品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险品货物的类别、物品、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告知承运人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托运的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六十条危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中规定的适用于槽车的介质清单或者载有危险货物的介质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槽车、移动槽车、罐体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驾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和安全卡的;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罐车罐体、移动式罐柜、罐箱在运输过程中未关闭关闭装置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槽车罐体、移动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通过定位系统监控营运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及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作为装填者,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装填或者装填检查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检查记录制度的,由生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检查记录制度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装载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便携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查记录制度,或者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便携式压力容器、气瓶的,依据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擅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和违法所得;

(三)擅自运输烟花爆竹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擅自运输放射性物品的,罚款2万元至10万元。

第六十八条危险承运人货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重量的。

第六十九条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途经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悬挂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进行处罚: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相应证件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无剧毒化学品通行证道路运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无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

(三)运输烟花爆竹未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质时未随车携带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许可证书或者文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按批准的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罐体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相关处罚情况,并将涉及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归集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负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k2/]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军用车辆运输危险源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货物。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危险/[K1/]规则》(JT/T 617)中未列入的货物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免于管理的危险废物和放射性诊断药品,以及交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国务院的。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并具有爆炸、易燃、中毒、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物质或物品。

(2)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中,其运输危险被消除或减少,并通过包装、包装检测和文件货物等特殊要求免除相关运输条件的危险。

(3)限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中所列的危险,通过数量限制、包装、标志等特殊要求,消除或减少其运输危险,免除其相关运输条件货物的危险。

(四)装载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载到危险货物车辆、罐体、移动罐体、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危险货物装载到车辆的包装容器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详细的介绍一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方法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方法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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