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为什么网上找不到?,准确把握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的相关规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8 13:40:46

导读:监察机关为什么《执法监督条例》全文在网上找不到?,准确把握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

监察机关为什么《执法监督条例》全文在网上找不到?,准确把握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办案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调查核实的主体、启动方式、处置原则和相关程序。从实践角度看,建立非法取证调查核实程序不仅是推进监管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正规化的应有之义,而且对规范调查取证工作,保证案件质量,实现案件查处的政治效果、纪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鉴于调查核实程序是《监察法实施条例》为解决非法取证问题而首创,未来探索适用空间较大。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准确把握这一制度,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调查程序的基本要求。《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调查核实程序的适用作出了总体要求,执法实践中的适用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责任。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精神,监察机关监督检查、侦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为具体工作主体,一般按照“谁发现、谁受理、谁调查核实”的原则办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何理解“依职务”?笔者认为监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围绕职责定位,结合《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执法条例》精神,统筹规划。比如,案件审理部门在阅卷、听证谈话、观看同步录音录像等工作过程中,发现监管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监察机关领导同志批准,然后根据工作情况提交办案部门纠正或合理说明,或者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其会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也可以通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程序处理。 二是启动模式。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精神,依职权、依申请可以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根据权限,即监察机关发现监管人员在办案中可能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按照职责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申请,即被申请人控告或者举报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法、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或者被申请人提交司法机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由司法机关提交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审查;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调查核实。需要注意的是,被调查人控告或者举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线索,并且监察机关经研究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的,可以不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同时可以做好与被调查人的释法说理工作。三是分级负责。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精神,监察机关当您接到对本机关监察人员违法使用方法的投诉或者举报时,本机关有关内设部门一般可以根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精神,上级监察机关接到下级监察机关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将结果告知相关下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处理或者移交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其中,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调查结果。

对侦查程序适用的具体把握。验证程序是监察机关加强自我监督和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准确性和有效性执行。在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本原则。监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严守责任底线,强化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一个是一个,一个是两个,一个对一个错。事实就是真相,证据才是王道。指出问题是什么,确定问题有多大,并且做到不偏不倚,依法慎重排除非法证据。二是适用范围。按照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第三是排除规则。实践中,对收集到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不能排除为非法证据,而应区别对待。特别是在调查核实时,要正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和自由裁量排除规则,努力实现保证案件质量和巩固监督调查成果的统一。比如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侦查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但是,物证、书证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办案部门应当按照程序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不能纠正或者不能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该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笔者认为,一般应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而不是要求办案部门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所有瑕疵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鉴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对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性,在谈话、讯问、询问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一定的侦查策略。但从执法实践来看,侦查策略与“利诱、欺骗”非法取证方法的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如果侦查人员正常履行职责,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讲法讲理等。,并按规定告诉被调查者政策和出路,这不应被视为“利诱或欺骗”;相反,如果侦查人员置政策法规和案件基本事实于不顾,作出不切实际、不合法的承诺,以获取被侦查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则可以认定为“引诱或者欺骗”。(孙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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