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第九第一项,超过退休年龄还能认定工伤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9 12:16:59

导读:广东省工伤超过退休年龄的保险项目9还能认可工伤案例详情苏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在深圳某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上午7: 00至11: 00,下午13: 00至17: 00

广东省工伤超过退休年龄的保险项目9还能认可工伤

案例详情

苏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在深圳某物业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上午7: 00至11: 00,下午13: 00至17: 00。

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无此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2日,苏家属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1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向公司发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要求公司依法提供事故书面调查材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2016年1月6日,深圳市人社局再次向该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带相关员工到深圳市人社局接受调查,但该公司未予回应。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确认函”,确认苏于2015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所以本案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应纳入保险条例工伤的保障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苏是否死于上班路上的交通事故;2.苏是否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争议点1,首先,苏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而她的正常下班时间是17时,符合常理;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办证阶段收到深圳市人社局的调查函后,未对签字表格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点2,苏在交通事故死亡前虽然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只有80.09元,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即苏领取的养老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2010)沪通字第10号批复,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鉴定。据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判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工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伤亡,进而确定是否属于工伤。(2010)合他字第10号批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保险条例工伤的保障范围。合他字10号批复之所以明确要因为工伤而认定农民工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虽然(2010)合他字10号《批复》是针对具体要求,但其中体现的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适用于类似情况。因此,深圳市人社局已将苏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2010)人社局字10号批复的适用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对苏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鉴定。

作为雇主,公司聘用苏为清洁工。苏是一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她在从公司下班的路上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地点在她上班的路上,她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意外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为工伤,二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抗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仍然不满意,提出抗议

省检察院抗诉:法院判决错误,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工伤。二审认定苏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以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就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些都表明,适用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时也说明“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或者因工伤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救济,分散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在本案中,苏作为一名外出务工的农民,受雇于该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的精神,以及2012年《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的实践指导意见,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苏的情况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审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结论是否合法。同样,深圳市人社局只有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才合法,而不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本案中,人民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出务工农民死亡时是否适用<工伤保险规定的批复》[(2010)10号,以下简称(2010)10号批复]作为判决依据。经查,该批复属于案例指导,与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国家制定的广东省、[/k2/]等保险条例“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精神直接冲突。显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依据。

法院一审排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法院案例指导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工伤认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请求,判令深圳市人社局撤销“/[/k2/”涉及苏死亡一案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法律上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没有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深圳市人社局意见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

法律工作者的年龄上限没有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基准是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批复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仍是劳动关系。苏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待遇不属于基本保障范畴,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2.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再次明确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司法解释没有超越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应当遵循。在特殊情况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补充了一般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69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对是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基准,不承认工伤非常明确,即不能一刀切地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排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

3.关于出席情况,一审二审都调查清楚了。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没有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实的不利后果。苏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不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高院判决:苏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系进城务工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确认函是否合法,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申辩。对此,分析如下:

(1)关于“工伤确认书”是否足以认定苏是否因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确认,苏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上午7: 00至11: 00,下午13: 00至17: 00。2015年11月3日17时05分,苏行走时与倒车灯面包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公司主张苏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上班,主要依据是其公司上下班签到表上的下午签名是苏的配偶周所签。但经审查,签到表由公司管理保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人社局在工伤办证过程中多次要求该公司提供材料并接受调查,但该公司对此未予回应或提出明确异议。可见,公司对苏在事故发生前一天的工作情况及主张苏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的签到表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加上苏出车祸的地方正好在她下班的路上,离她上班的地方并不远。事故发生在下班后不久。因此,深圳市人社局认定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任何过错。如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法院将不受理其诉讼请求。

(2)关于二审判决“苏待遇支付明细表载明苏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主要由各级政府补助”,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法院在核实苏的缴费时间表后发现,除了个人账户每月有少量个人缴费外,其余均为县补贴、省补贴和中央补贴。对比各个项目的具体金额,可以确认个人贡献只占很小的份额。由此,二审判决认定苏领取的抚恤金主要由各级政府补贴,符合客观实际。该公司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3)苏是否符合工伤注册条件。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一定影响工伤的确定。

其次,就本案而言,苏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她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她一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目前也不足以认定她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养老金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经深圳市公安交警支队龙岗大队调查,苏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看出,苏满足工伤的条件。深圳市人社局根据本案具体事实,认定苏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庭将再次尝试维持原判。公司要求撤销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确认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再审后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5日,广东高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深圳中院二审行政判决。

案例编号:(2019)3号,粤航载

(当事人为化名)

转自:山东高发

资料来源:山东省委政法委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广东省工伤保险第9项,超过退休年龄还能 工伤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广东省工伤保险法规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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