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私募基金募集流程及违规募集的法律后果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5 12:18:09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私募集资流程及非法集资法律后果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详细介绍一下,私募集资流程及非法集资法律后果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暂行办法》起草说明,在基金募集、登记备案、投资运作等各个环节中,基金募集是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的重要环节。招聘行为规范是防范违规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事中监管的重要体现。在私募基金的设立和发行过程中,募集制度构成私募监管规则的核心内容,募集程序关系到私募基金发行的成败,也对私募基金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意义重大。

一、私募基金产品募集行为的主要监管文件

序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颁布机构

实施时间

一个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8月21日

2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24日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5月5日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中国基金业协会

2016年7月15日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7月1日

募集资金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中国基金业协会

2017年7月1日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外管局

2018年4月27日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私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8日

10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说明"

中国基金业协会

2019年12月23日

11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月8日

二。私募资金筹集流程

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募集主体、募集对象、募集程序等与募集相关的事项。

(一)饲养过程

《投资基金募集管理办法私募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特定对象的确定;2.投资者的适当匹配;3.基金风险披露;4.合格投资者确认;5.投资冷却期;6.回访确认。如下所示:

(二)筹集资金的主体和行为

1.养育的主体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的基金募集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一类是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简称“基金销售机构”)。此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的集资活动。

2.养育行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是指私募基金募集主体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以及与资金运用有关的活动,包括推荐私募基金、销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购等。

关于募集行为,2020年1月8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对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出了“十个严禁”。具体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有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或者向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拆借等合格投资。(二)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通知、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通过官网等互联网媒体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客户向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的除外;(3)以口头、书面或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投资者承诺本金和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损失、固定百分比损失或最低收益的情形。;(4)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保证收益、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准确理解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5)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的投资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不一致;(六)宣传推介材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不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和投资者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推广。作为信用增级手段;(八)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基金募集活动;(九)以集资活动为目的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此外,关于募集机构宣传私募基金的媒体渠道,《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私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以下媒体渠道宣传私募基金:“(一)公开发布材料;(二)面向公众的宣传传单、通知、手册、信函、传真;(3)海报和户外广告;(4)电视、电影、广播等视听等公共媒体;(5)公共和门户网站上的链接广告和博客;(六)互联网媒体,如集资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未设定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七)没有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分析会;(八)无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上述规定表明私募资金募集不能突破非公开发行的限制,由于涉及面广,可能增加系统性风险。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应以非公开发行为原则,在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过程中应注意合法合规。

三。非法教唆法后果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业发展迅速,在支持创业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变相集资、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未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集团化运作复杂、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负盈亏等。,甚至贪污、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业风险逐渐显现。

(一)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处理的私募涉嫌违规案件,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常见的违规行为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当、公开宣传、虚假宣传、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当。主要表现为:未通过问卷调查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未进行基金风险评级;基金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与基金风险评级不匹配,未进行特别风险提示;私募投资基金风险自我评估报告的结果与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中注明的风险等级不一致;未按规定妥善保存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记录及其他相关信息;未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未明确投资者分类和产品或服务分类的相关内容;未制定并严格执行与适当内部管理相关的风控程度,如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评估、销售隔离等;投资者未按规定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未按收入来源、资产状况等信息分类;未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体系。

2.宣传或者变相宣传。主要表现在: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微信官方账号、互联网宣传推广私募基金产品。

3.承诺打破常规,保证收益。主要表现为: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会损失,承诺最低收益;有些产品合同有保本保收益的约定。

4.从不合格的投资中筹集资金。主要表现为: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未取得投资者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者收入证明材料,未合理审慎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未对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实质性评估;不要求投资者作出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书面承诺。

㈡非法招募法后果

1.刑事责任

实践中私募基金机构的部分高管和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能力、合规意识和职业道德,涉嫌违法违规的案件时有发生。随着“福星喜”、“财富中国”等案件的办理,由私募基金引发的刑事法律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私募集资涉及的犯罪主要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在集资过程中,容易出现集资主体未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募集对象数量超出法定范围,以及公开募集、非法承诺等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事项,导致本应合法的非法集资行为私募。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业务形式吸收资金的;(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公众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者股权的形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常见模式】虽然私募基金有严格的限制,但很多基金在实际操作中却屡屡突破法律规定。实践中常见的模式主要有:

一是通过推介会、网络、图集介绍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的基金、股权等金融产品。,并以年化利率7%-24%的高额利息或分红吸引投资者。

二是通过第三方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以投资各类项目为名,设立相应的有限合伙,吸引不特定公众加入。投资人通过第三方进行投资,投资款直接转入公司或项目对应的有限合伙账户,公司或有限合伙将款项返还给投资人。

第三,以公司集资的名义,通过电话等方式。,我们宣传部分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为名,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集资诈骗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募集资金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二)大肆挥霍募集资金,致使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四)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户,或者进行虚假破产、虚假破产逃避回笼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资金返还的;

(八)其他可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常见模式】如果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时采取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资金募集后,不严格按照私募基金合同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运作,而是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用于个人挥霍,最终导致基金损失严重,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会转化为集资诈骗。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的常见操作方式主要有:

第一,虚假包装和虚构物品。私募基金以各种方式包装自己及其销售的私募基金,或者以各种虚假的养老、旅游项目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资。

二是挪用资金,转移资产。私募基金运营者只是把私募基金作为一种敛财的手段或者实现自己投资运作的工具。收到资金后直接转入个人账户挥霍或用于个人投资房产、艺术品等项目,完全违背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

2.行政责任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此外,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准入决定、监督管理措施等属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应当记入诚信档案。

3.民事责任

当私募基金损害投资者利益时,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私募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与私募基金相关的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中介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等诉因。

4.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措施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私募的基金管理人进行公开谴责、暂停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强制培训、行业谴责、列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录在完整性文件中。

对于经营异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出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中国基金业协会有权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注销后不得重新注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详细介绍一下、私募集资流程和非法集资后果规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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