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最高法民一庭: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4 2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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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如何认定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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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识别原件?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符合原件的副本,或者直接从电子数据或者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媒介复制的印刷副本,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它的内容可以从载体上分离出来,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上。诉讼要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通行的规则。然而,由于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因此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代码转换成可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在虚拟空间中被精确复制和无限快速传播。

因此,

在确定原件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应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原件是指最初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其最初固定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审查证据时,要进行适当的变更,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决定性意义,起证明事实作用的是其转化形成的可辨认形式。如果将转换后的形式视为复制件,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将被排除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的功能。

因此,只要该电子数据与原件的效力“功能等同或基本等同”,即可视为合法有效原件。

“证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制件,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印刷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与原件功能等同或者基本等同的,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因为电子数据容易被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法官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审查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以被视为原件:

(1)能够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或显示;

(2)具有最终完整性并可随时检索的电子副本;

(3)双方均未提出原始异议;

(4)经公证处有效公证后,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反证的电子副本;

(5)具有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的电子副本;

(六)符合法律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电子数据作为原件使用时如何认定证据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规定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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