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一起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3 15:22:47

导读:国家秘密知识范围之外的人,因为工作需要,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为了加强干部、职工和相关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我们推出了保密宣传专题。让我们一起学习吧!中华人民共

国家秘密知识范围之外的人,因为工作需要,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

为了加强干部、职工和相关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我们推出了保密宣传专题。让我们一起学习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方法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文章

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

文章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的义务国家秘密。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四条

为国家秘密保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预防、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证了国家秘密的安全,又有利于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秘密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落实保密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保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密技术和措施的保存、保护、改进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分类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如有泄露,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应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外事活动中的保密事项和外国承担的保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党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

绝密国家秘密最重要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保密国家秘密重要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秘密等级国家秘密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文章XI

国家秘密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部门规定。

军事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其分类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其分类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是保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注销。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撤销其国家秘密时,承办人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保密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安全级别,应遵守安全权限。

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秘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保密权限和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应当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保密的,按照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等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单位产生的保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保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告上级机关、单位确认;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报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相应保密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在其工作范围内确定国家秘密的保密等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依据国家秘密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及其具体密级范围,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为限;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特别注明外,绝密不超过30年,机密不超过20年,秘密不超过10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在决定和处理相关事项过程中,决定公开需要保密的事项的,正式公布时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识范围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制在最小。

国家秘密如果知识范围可以限定在特定人员,就可以限定在特定人员;如果不能限定到特定人员,可以限定到机关单位,可以限定到特定人员。

国家秘密知识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晓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纸质介质、光学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和产品。

如果不属于国家秘密,就不要做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情范围应根据情况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保密机关或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如果国家秘密的保密期已过,将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查确定的国家秘密。因保密期限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而不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延长保密期限,由原保密机关或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哪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造、收发、传输、使用、复制、保存、维护和销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存放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保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或者摘抄;发送、接收、传输和携带应当由指定人员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和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护和销毁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实行不同等级的保护。

保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和设备。涉密设施设备应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建设和运行。

保密信息系统应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管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

(3)使用非机密计算机和非机密存储设备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或者修改涉密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规程;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而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送人、出售、丢弃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非法获取和占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私自买卖、转让或者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或者托运国家秘密承运人出境的;

(五)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携带或者转移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录制和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上或者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中传输国家秘密。

禁止涉及国家秘密的私人交往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报纸、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和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和其他媒体信息的编辑和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调查泄密案件;发现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泄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应当删除与国家秘密公开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在公开发布信息、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货物和服务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或者委派、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如果会议或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组织者应采取保密措施,对与会者进行保密教育,并提出具体的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绝密级以上、涉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重点部门,将国家秘密载体集中生产、储存、保管的专用场所确定为保密重点部位,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和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不对外开放的场所和部位应当保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生产、复制、维护和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并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根据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涉密人员的任用和聘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备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保密人员应经过保密教育和培训,掌握保密知识和技能,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实行放行期限管理。保密人员在保密发布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规聘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职责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则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保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并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撤销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和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任何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潜在泄漏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调离涉密岗位;发现国家秘密泄露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和单位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保密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密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处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对该机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购或者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私自买卖、转让或者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携带、转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录制、存储国家秘密;

(6)参与国家秘密的私人交往和通信;

(七)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上或者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中传输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九)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

(10)使用非机密计算机和非机密存储设备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十一)擅自卸载或者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规程;

(十二)将已经停止使用的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设备送人、出售、丢弃或者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受处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受处罚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主管部门督促。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保密的事项不保密,或者对不应当保密的事项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经营者、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行政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临夏地质公园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国家秘密”的详细介绍,供因工作需要而处于国家秘密知识范围之外的人员参考。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国家秘密知识范围之外的人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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