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刑事审判参考:交通肇事连环碾压致死的因果关系认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1 10:34:43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刑事审判参考:交通肇事连环认定因果关系碾压死亡。指导案例1450号王爱华和陈玉华的交通事故——车主指使司机逃逸时被连环撞死的被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安徽省

详细介绍一下,刑事审判参考:交通肇事连环认定因果关系碾压死亡。

指导案例1450号

王爱华和陈玉华的交通事故

——车主指使司机逃逸时被连环撞死的被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葛炎

艺术经纬:最高人民法院判余同志二审

资料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蓟门综合刑法论坛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王爱华,女,1972年出生。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玉华,男,1966年出生。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爱华、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王爱华辩称,他没有让陈玉华逃跑。辩护人提出王爱华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陈玉华已经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他从轻处罚。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4时06分,被告人指使被告人驾驶一辆号牌为皖10-11319的重型货车,装载水泥50吨。在沿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与行人刘涛发生碰撞并侧翻后驾车逃逸。4时07分左右,范驾驶晋M66229重型半挂车牵引晋M5578重型仓门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碾过倒地的行人刘涛后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牌照为皖10-11319的重型货车受损。经安徽隆鑫司法鉴定所鉴定,皖10-11319号牌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鉴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陈玉华于2019年7月15日向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另外,现查明,陈玉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并达成谅解。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虽然王爱华主动投案,但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社区影响评估,陈玉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玉华:

1.被告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2.被告人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爱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原审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指使陈玉华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陈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驾车逃逸。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玉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爱华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审期间,王爱华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根据王爱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变更为较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931号第二项万1602第一句,即定罪量刑部分;

2.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三。上诉人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1)当无法确定受害者死亡的确切时间时,受害者被连环碾过。如何认定“逃逸行为”?

(2)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3)后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再次碾过倒地行人后驾车逃逸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会承担刑事责任吗?

三。判断的理由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玉华的逃逸行为的认定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一个总的前提。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具体原因包括违章驾驶和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被告陈玉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为逃逸行为已经评价过,只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第二轧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推定第一轧后受害人未死亡。因此,被告人陈玉华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罪,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玉华违章驾驶致被害人死亡的车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能确定被害人逃离现场时是否死亡,则不宜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但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原因如下:

1.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陈玉华驾驶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违法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案发后逃逸。陈玉华主观上有过失;范雎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是事故的次要原因。陈玉华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范雎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2.这个病例发生在凌晨4点多,视力模糊。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后续车辆驾驶人反映没有发现被害人呼救等异常路况,也就是说不能确定第一次碾压后被害人是否死亡。

3.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综合判断,不能明确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结合事发时间和各行为人对现场的描述,后车撞击时被害人没有呼救,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说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多果。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害人第一次被被告人碾过时是否已经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应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探索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裁判规则。本案采纳第三种意见,不完全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和分析。既认可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又根据客观情况认定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在证据不能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刑事审判参考中也有类似案例,如邵大平第1118号交通肇事案,不同的是,邵大平驾驶车辆撞向被害人徐奉洙后,徐奉洙部分受伤倒地。事发后,徐奉洙呼吁路人帮忙。邵大平的逃逸导致被害人徐奉洙因受伤无法离开现场,后被其他车辆碾轧致死。邵大平的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但本案中,由于不能确定被害人第一次被碾压时是否死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而是认定陈玉华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适用升级后的法定刑更符合社会认知,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

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因得不到帮助而死亡的情况下,车主指使司机逃逸,车主需要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名,才能进行刑法评价。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评价车主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本案中,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爱华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所以被告人王爱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教唆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帮助而死亡的。” 因此,王爱华只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被告人王爱华在明知车辆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指使驾驶人陈玉华违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解释》第七条,已经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的义务是由交通事故受害人自己的第一行为引起的。但王爱华为逃避法律追究,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司机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被告人王爱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属于《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王爱华的基本行为已经与交通事故的结果产生了因果关系。在重大交通事故中,司机陈玉华对多种原因造成的受害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爱华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大小,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当认定王爱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王爱华指使司机逃避法律追究,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王爱华明知自己以前的行为可能受到处罚而逃避法律追究,应当从刑法上予以评价。该情节加重了基本犯的构成,应当认定为加重犯,适用升级法定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连续轧制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和干预因素的评估

本案中,不排除被害人因两车连续碾压而死亡。在第一行为人被告人不慎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后,第二行为人范是否再次碾过,打断了第一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因果关系的干预因素是指在在先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行为或者自然事件,从而引起因果关系的异常变化的情形。干预因素是否阻断实施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实施行为导致结果的概率;第二,干预因素是否异常。如果干预原因属于正常干预,一般不会中断因果关系;第三,干预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如果执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很大,后续的干预因素只起到促进作用。即使具体的死亡是由干预因素直接导致的,也应归因于先行实施行为,即实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个案子发生在凌晨4点多。二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停车积极施救,但在合谋后,选择了逃逸。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当场死亡。本案审理存在逻辑障碍。如果第一个碾压中被害人已经死亡,两被告人只承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刑事责任,但不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后一个碾压的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在第二次碾压后死亡,前车行为人应承担“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后车行为人仍需承担责任。

本案中,在前车商刑事责任的认定上,采取了对被告人从宽、有利的原则,但并未认定前车商逃逸致人死亡。在认定后车经销商的责任时,认为范参与事故并不能阻止本案两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范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上,共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认定与刑事判决并不相悖,因此本案判决也可以协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微信官方账号,一个沉默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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