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两个轮子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还是不属于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吗[裁判总结]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电动
两个轮子电瓶车属于机动车还是不属于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吗
[裁判总结]
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电动三轮车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未被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和登记信息、强制机动车交强险、未纳入机动车。
[一审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实中,虽然行业标准中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动车列为机动车,但车管部门对电动车尤其是电动三轮车的认定和管理并不统一、明确。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号牌和注册机动车信息。因此,根据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日常生活规则,原告不清楚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此外,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涉案电动三轮车界定为机动车免责范围,故被告仅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为由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意图,也违背了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被告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二审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 19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电动三轮车的认定仍存在一些不一致和模糊之处。结合事故具体情况及涉案电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及登记机动车信息,电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在实际生产使用中,电动三轮车尚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非[/k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根据公众的一般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规律,一审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对涉案电动车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2)鲁字第3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开发区南一路227号。
负责人:李延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小磊,山东洲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京环万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洋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慧,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京环万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环万和公司)发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段197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判决,但从审理过程来看,本案对合同条款并无不同理解,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性质的误解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1.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案外人薛瑞兰对涉案车辆存在错误认识,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当事人认知错误的来源是超标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造成的。3.就保险合同而言,本案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存在多重理解,安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四。如果认定本案涉案车辆为电动车,与因本次事故而作出的另一份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
经审查,本院认为,
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按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但是,
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电动三轮车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未被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和登记信息、强制机动车交强险、未纳入机动车。
故本院不支持安华保险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安华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郑法官
尹哲炫法官
左法官
2022年6月22日
助理法官王子杰
记录者石磊
来源:齐鲁家事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两个轮子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了解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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