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心得体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9 10:44:07

导读:关于规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经验,依法保障规定执业权利。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全文)新华社北京九月二十日电。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规定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经验,依法保障规定执业权利。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全文)

新华社北京九月二十日电。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确保律师执业权利 规定的通知》。“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有效保障律师 权利的实施,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法律,尊重律师,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制度。并在会议、阅卷、取证提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练习权利。,不得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和代理职责,不得侵犯律师合法性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助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或者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受理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加庭审、申请执行等事项。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办案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未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根据相关规定规定将申请材料移交法律援助机构。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当时已经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宣布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人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核对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安排在那个时间的,就安排在那个时间;如果当时无法安排,看守所应当向辩护人律师说明情况,保证辩护人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接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进行网上预约和电话预约,方便辩护律师会见,但不得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会见顺利、安全。律师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保证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所需的时间和次数,配合看守所的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的侦查工作。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予监控,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律师的会见室不足时,看守所经辩护人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控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人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二人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方律师可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面。助理带辩护律师参加会议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证书。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助理员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八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内移交被委托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在确认委托关系终止时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书面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相关书面材料转送辩护律师,不再安排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解除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看守所应当允许新委托的辩护律师见面,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终止原辩护人律师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委托辩护人律师的会见。

第九条辩护人律师在侦查过程中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Defender 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内书面答复Defender 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联系Defender 律师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于允许会见的,应当向答辩人出具许可决定书律师;因妨碍调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允许采访的,应当向辩方说明理由律师。妨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允许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人律师。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允许辩护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至少会见一次。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采访。

第十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经确认后,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需要翻译人员参加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事先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允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人律师出具许可决定书,并通知看守所。不允许的,应当向答辩人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其予以变更。

翻译人员应持办案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件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参加与答辩人律师的会见。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及时送达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查验,但不得截留、复制、删除,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的除外。

第十四条辩护人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电子阅卷,资料可以刻录下载。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律师通知辩护人。案件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对附于案卷的证据进行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律师。辩方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到案卷管理部门和持有案卷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结案的案卷。

辩护方律师要求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当时为辩护方律师安排阅卷。如果当时无法安排,应向辩方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标记。辩方律师的阅卷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场所和设施,配备必要的设备。如果发生复制材料的成本,只收取工本费。律师法律援助案件复印材料的费用予以减免。辩方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复制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手辅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助理员的身份进行核实。

辩护方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律师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并遵守国家秘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传播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不得用于案件辩护和代理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辩护人律师提交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收,当面了解辩护人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和主要内容,予以记录,并附相关材料,出具回执。辩方律师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许可,可以提交复印件,由辩护律师与原件核对后签收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在线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线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支票原件,并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辩护人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行轻微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律师申请的证据材料已经收集并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辩护人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通知辩护人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相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答辩律师口头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辩护人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人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相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答辩律师口头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辩护人律师向正在服刑的罪犯申请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核对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适当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人律师所办理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近亲属或者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可。

第二十条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一条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辩护人律师提出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方的意见律师。

辩护人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制作笔录附后。应附上被告人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请辩护律师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辩护人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案件相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人律师在开庭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

辩护方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方律师的意见,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决定是否排除。

第二十四条辩护人律师在开庭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并告知辩护人律师。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日期。如果它决定调整日期,它应立即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携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辅助人员参加庭审只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允许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渠道。律师安检确需进入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提供必要的桌椅、饮用水和互联网设施,方便律师参加诉讼。

第二十七条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法官、检察官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从证明的目的、效果、标准、过程等方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一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注意诉讼平等权利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的提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法院应当依法公正保障,让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明案件事实。

庭审中,法官可以引导律师的提问和辩论,法官不得随意按照程序打断或停止律师的发言,但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上约定、与案件无关或侮辱、诽谤或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出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经法院许可,方可出庭。

第三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的,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沟通。

第三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

(1)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2)被告人拒绝为自己辩护律师;(3)需要为新证据的辩护做准备;(四)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被告人律师不认罪的,可以当庭发表量刑辩护意见,也可以在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办案机关应当将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性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告知辩护和代理人律师。

第三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当庭提出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通知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通知新证人、收集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原则上应当休庭审查,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如有相同异议,应一并提出,法庭休庭审查。如果法院决定驳回申请或异议,律师可以向法院提起复议。经复议,律师应尊重法院的判决,服从法院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院判决的保留内容,应当在法庭笔录中详细记载,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调取人民法院录制的审判过程录音录像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侦查机关对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其办公室或者协会。

第四十一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明显违法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和代理职责、违反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对于律师的投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属实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及时回复律师,做好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对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妨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传达、告知、送达义务的;

(2)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有错误的;

(三)对律师提出的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答复的;

(4)依法应当许可的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5)依法应当听取的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妨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查,并书面答复。如情况属实,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如果情况不属实,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处理律师申诉和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依法行使律师诉讼权利存在障碍的,要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办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申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屡教不改的,由有关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律师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妨碍依法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执业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属律师协会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持执业权利。紧急情况下可以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维修执业权利。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予以协助。

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办理机制和联动机制,安排专人及时协调办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理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议相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相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司法机关或律师协会凭相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违纪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及时查处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律师执业和非法法律服务行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的,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或者利用规定相关法律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中的“律师助理”是指律师事务所中为律师辩护和代理律师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实习人员。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实践权利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你了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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