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Not 物质文化遗产方法(2011年2月25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穆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Not 物质文化遗产方法
(2011年2月25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非[/K1/]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
第四章非[/k1/]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制定本法。
第二
如本法所述
Not 物质文化遗产
,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的口头文学和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艺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3)传统技艺、医药、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日和其他民俗;
(5)传统体育和娱乐;
㈥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不属于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为文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k1/]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归档等措施,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条保护非[/k1/]文化遗产,应当注意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或贬损的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k1/]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非[/k1/] [/k0/]保护和保存。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保存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k1/]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k1/]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k1/]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k1/]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k1/]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非[/k1/]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非[/K1/]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遗保护保存的需要,组织非遗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区域内的非[/k1/]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k1/]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对非[/k1/]文化遗产进行认定、记录和归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开展非[/k1/]文化遗产调查时,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收集不属于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对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进行整理,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和丢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k1/]文化遗产的相关信息,建立非[/k1/]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文件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k1/]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进行调查的,应当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报告及调查中获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的复印件报送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境外组织,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
第十六条
进行非[/k1/]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对濒临消失或者通过调查等方式发现的非[/k1/]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记录、收集相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于需要传承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
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列入保护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k1/]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k1/]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介绍,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要达到的目标、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制度;
(四)视听资料和其他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资料。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非[/k1/]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同一非[/k1/]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k1/]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k1/] [/k0/]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国家级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国家级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地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重点保护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对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完整的特定区域,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整体保护。确定对非[/K1/]文化遗产进行区域性保护,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保护属于非[/K1/]文化遗产成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破坏。
实施区域整体保护涉及非[/k1/] [/k0/]集中区域的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得到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非[/k1/]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掌握其继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在某一领域有较大影响;
(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执行本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公布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a)提供必要的遗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其开展学徒、艺术传承和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四)支持其传承和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保管相关实物和资料;
(3)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k1/]文化遗产公益宣传。
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非[/k1/]文化遗产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非[/k1/]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发展非[/k1/]文化遗产记录和非[/k1/]/[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要宣传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k1/]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k1/]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k1/]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k1/]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k1/]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开展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合理利用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合理利用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k1/]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非[/k1/] [/k0/]调查时,违反被调查人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损坏不属于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场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k1/]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非[/k1/]文化遗产的使用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供普法参考。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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