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追索权是什么意思?金融法评论:从最高院典型的案例,讨论保理合同效力和追索权。介绍目前,我国保理业务正以超高速发展,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比如,司法实践中频繁曝光一
追索权是什么意思?金融法评论:从最高院典型的案例,讨论保理合同效力和追索权。
介绍
目前,我国保理业务正以超高速发展,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比如,司法实践中频繁曝光一些公司与银行合谋,以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骗取融资。因素在这方面需要高度警惕。但是,各地法院对保理商的“注意义务”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笔者从司法实践中选取几个案例最高院典型,希望对风险防范和法律救济中的因子有所启发。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的报告,中国已成为全球保理业务第一大国和全球最大的出口保理市场,保理业务连续第四年领先全球。与此同时,我国保理业务蓬勃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多法律风险也不容小觑。近年来,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中频频出现保理纠纷案件,其中涉及金额巨大、当事人众多的疑难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理法律关系上。
是否成立,以及相关权利人如何实现追索权或追偿权等问题。就此,读者可从以下典型案例中一窥权威司法观点。河南蕲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155号]案例概述
2014年8月7日,宝江石化公司、工行延安分行、蕲春公司签署了国内保理合作协议。同日,蕲春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确认宝江石化公司应收账款债权6253万元。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与宝江石化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将上述应收账款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延安分行,由工行延安分行为宝江石化公司提供5000万元保理融资。后江石化公司于2017年向Xi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被受理。工行延安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蕲春公司、宝江石化公司还款。一审法院裁定被告履行了债务。蕲春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称(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非保理合同;(二)在保理合同订立前,涉案应收账款已经清偿。所谓应收账款是虚构的,所以保理合同无效;(3)涉案国内保理合作协议未约定工行延安分行有权向蕲春公司追索应收账款,不能要求蕲春公司进行还款。在这方面,最高法院指出:1.关于本案中合同的性质
。三方签订国内保理合作协议,蕲春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随后工行延安分行与宝江石化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向宝江石化公司发放融资款。以上事实表明,三方已经建立了保理法律关系。
2.关于保理合同效力
。齐公司不能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故其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欺诈。工行延安作为受骗方,有权依法选择不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因此,蕲春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蕲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债务人
。没有规定追索权并不等同于否定。本案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是由四个文件组成的整体框架决定的,不能单方面、单独理解个别文件。在没有明确否定的情况下,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自然享有追索权。综上,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发根据《民法典》,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商只有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向债务人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坏账风险。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应明确约定,否则一般会按有追索权的保理处理。
河南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2966号]案例概述
2015年3月20日,建行金水支行与中铝公司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建行金水支行根据中铝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发放了总额为3.417亿元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预付款,期限为6个月。债务人出具了明知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但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收据。建行金水支行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向建行金水支行履行债务,中铝公司负责支付未履行部分。中铝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但考虑到一审判决后新的事实,做了一些调整。中铝公司不服,诉称本案销售合同实际上是“拿单不拿货”,因合谋表示虚假意思表示,保理合同无效。其当时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签订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故要求改判。
最高院认为中铝公司在购销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主动地位,在保理款项的使用中处于支配地位,不受建行金水支行支配和控制。对于中铝公司所谓的“接单不拿货”的一系列销售合同,债务人并未主张应收账款不存在。因不能证明建行金水支行对此知情,中铝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合谋主张保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铝虽然表示其初衷是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但并未声明撤销或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铝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综上,最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启发
虽然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是基于
真实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
但如果保理商已进行了认真的尽职核查,并善意地认为应收账款是真实的,即使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虚构的,在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认定保理法律关系是合法成立的,从而支持保理商的诉求。
开滦(集团)有限公司与开滦(集团)有限公司东欢坨矿业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714号]案例概述
韩城镇政府与开滦集团东欢坨分公司、韩熙协会签订搬迁协议,对当地进行旧区改造。随后,东欢坨分公司与金润旺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金润旺公司以转让上述项目资金项下应收账款受益权的方式向华夏银行申请保理融资,华夏银行为金润旺公司办理保理融资,金额1.5亿元,期限1年。业务存续期间,金润旺公司通过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保理专用账户还款共计1.2亿元,但资金入账后转入金润旺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未用于偿还保理融资。后因金润旺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债务违约,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金润旺公司、韩熙联社、东欢坨支行履行应收账款支付责任,偿还保理融资本息。诉讼时,由于金润旺公司和韩熙协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东欢坨分公司能否承担支付责任成为诉讼焦点。法院一审支持华夏银行的诉求,要求东欢坨支行承担应收账款的支付责任。后东欢坨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上诉。
最高院审理查明:工程结算明细表、情况说明、交易单据等证据材料记载的工程进度款不能得出东欢坨支行存在本案应收账款的结论,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不能准确确定,不能支持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明确解释“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在保理业务中未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其确认,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终审判决:东欢坨支行不是金润旺公司转让给华夏银行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华夏银行与东欢坨支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撤销一审要求东欢坨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
启发
保理业务通常涉及三方,即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未通知债权转让,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效力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债务人不受保理法律关系的约束,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应收账款债权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法院判决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即银行的巨额损失将难以挽回,保理商应从中吸取深刻教训。
哈尔滨秋林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
[(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907号]案例概述
2018年12月17日,华夏银行与龙泰公司签订了《国内无追索权保理合同》。龙泰公司保证已履行了相应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当日,双方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出票人为龙泰公司、收款人为天津胡阿祥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33张,票面金额共计3.063亿元。同日,华夏银行与秋霖集团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秋霖集团以其1亿元定期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龙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后,华夏银行起诉至法院。天津高院一审判令龙泰公司偿还借款,秋林集团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邱集团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院二审指出,根据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的约定,华夏银行在接受龙泰公司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向龙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华夏银行应当事先收到并审核龙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等证明文件。但本案中,华夏银行在未收到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向龙泰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龙泰公司事后也未向华夏银行交付上述材料。最高院认为华夏银行放弃了双方预先设定的风险防控措施,放任风险发生,导致隆泰公司拒绝交付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致使华夏银行未能成功转让涉案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事实上,本案中的保理合同变成了一般的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不仅违背了秋林集团提供担保的初衷,而且客观上增加了秋林集团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秋霖集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华夏银行应对其过早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启发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以银行取得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为前提的。如果银行在没有相应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发放融资款,则意味着保理法律关系尚未成立,双方的合同将被视为一般借款合同,银行将承担巨额融资款无法收回的重大风险。
摘要
所谓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与债权转让有相似之处,但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保理商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与一般的贷款融资相比,保理业务的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因此风险较多,其中最基本的法律风险在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可转让性。因此,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客户的信用状况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民法典》明文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欺诈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明知虚构的除外。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保理商在放款前已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必要、审慎的调查和核实,确保足以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形成合理的信任,即使事后证明该交易是虚构的,仍不影响确定保理商已履行审查义务和保理合同效力,从而规避相应的风险。
即便如此,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实践中对该因素的注意义务仍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导致判断标准不一;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以上最高院审判案例中梳理出目前比较权威的判决思路。建议保理商可以聘请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对业务进行核查,或者提供事后救济方案。
展望未来,
中国保理行业加强监管、合规经营是大势所趋。
。随着法律法规环境的不断完善和保理商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提升,相信未来相关判断标准将趋于统一,保理业务风险将进一步增强。
解决
。
结束
总结:以上内容就是追索权的含义。金融法评论:从最高院/[k2/]案例看保理合同效力和追索权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追索权是什么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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