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时间,【网信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9 13:44:13

导读: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时间,[网络信息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穆璐第一章总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时间,[网络信息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年8月2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国家机关办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搬运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个人信息经手人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权益,规范个人信息治疗活动,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个人信息自然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权益。

第三条自然人个人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活动,适用本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个人信息自然人的交易活动,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2)分析和评估中国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 个人信息条是指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披露和删除。

第五条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必要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办理。

第六条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用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法。

应将个人信息的采集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以达到治疗的目的,不能允许个人信息的过度采集。

第七条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明确表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时应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个人信息的不准确和不完整应避免对个人权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经办人应对其个人信息经办人的行为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经办人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播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泄露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个人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的互认。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信息经办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办理个人信息:

(a)获得个人的同意;

(二)需要签订和履行以个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或者需要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

(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所必需的;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的;

(五)为公共利益开展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披露或者已经依法披露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要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四条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基于个人同意的,应当由个人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明确表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如改变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类型,应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办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经办人应提供一种方便的方式来撤销同意。

个人撤销同意不影响撤销前已经基于个人同意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加工商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办理其个人信息或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除非加工个人信息是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的。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办理人在办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醒目、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个人以下事项:

(1) 个人信息经办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

(2)加工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法,加工个人信息的种类和保质期;

(三)本法规定的个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人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经办人办理个人信息时,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公开的情形的,不得向个人透露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个人信息经办人应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通知个人。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保存个人信息的期限为处置所需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个人信息加工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本协议不影响个人向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加工者请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经办人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处理目的、期限、处理方式、种类个人信息、保护措施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受托人的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办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目的和方式办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未生效、失效、被撤销、终止的,受托人应将个人信息退回个人信息经办人或删除,不再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经办人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转让个人信息的,应当将接收人的姓名或者联系方式告知个人。接收方应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方的义务。接受方改变原治疗目的和方法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加工者将加工后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其他个人信息加工者的,应当告知个人接受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加工目的、加工方式和个人信息类型,并征得个人同意。接收方应在上述个人信息的加工目的、加工方法和类型范围内加工个人信息。接受方改变原治疗目的和方法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器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决策时,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不得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对个人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和商业营销,也应该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为个人提供拒绝的便捷方式。

如果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是通过自动化决策做出的,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做出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做出决定。

第25条个人信息经办人不得泄露其经手的个人信息,个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和个人识别设备应当是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明显标志。所收集的个人图像和身份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非个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或者他人已经合法披露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发布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被非法使用,容易导致侵犯自然人人格尊严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包括生物特征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财务账目、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器只有在有特定用途且有足够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信息经办人办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告知个人办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及其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向个人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办案人员在处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人处理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办理敏感事项个人信息需要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国家机关办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个人信息,不得超越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在办理[/k0/]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告知会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个人信息由国家机关办理的,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能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办理个人信息时,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办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加工方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个人信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2) 个人信息由专业机构根据国家网信部门规定进行的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加工者向境外个人信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应当将境外接受者的名称、联系方式、加工目的、加工方式、种类个人信息以及个人向境外接受者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告知个人,并取得个人同意。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规定的个人信息数量的,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个人信息采集生成的个人信息。确需在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不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主管当局应根据相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或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提出的提供储存在中国的信息的请求。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个人信息的处理者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存储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

第四十二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国家网信部可以将其列入个人信息规定的限制或者禁止名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保护方面对个人信息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搬运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并有权限制或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处理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个人要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经办人员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要求将个人信息转移给其指定的个人信息经办人,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由个人信息经办人提供转移方式。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人更正、补充。

如果个人要求更正或补充其个人信息,则个人信息经办人应核实其个人信息,并及时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人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如果处理者没有删除它,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1)治疗目的已经达到,不能达到,或者达到治疗目的已无必要;

(2) 个人信息处理器停止提供产品或服务,或储存期已过;

(3)个别撤回同意;

(4) 个人信息经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协议约定办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或者删除个人信息在技术上有困难的,个人信息的加工者除封存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外,应当停止加工。

第四十八条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加工者对其个人信息加工规则进行说明。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为了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可以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死者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除非死者生前另有安排。

第50条个人信息处理人应当建立便捷的机制,受理和处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个人拒绝行使权利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人拒绝个人请求行使权利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个人信息经手人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经办人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办理目的、办理方式、种类及其对人身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办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个人信息。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等安全技术措施;

(4)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5)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办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人员应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监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及采取的保护措施。

个人信息经办人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报送履行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办理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个人信息的人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人办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提交相关机构名称或者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履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经办人应当定期审核其办理个人信息业务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人应当事先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记录处理情况:

(a)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2)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3)委托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器提供个人信息,并公开个人信息;

(4)提供个人信息海外;

(5)其他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法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人身权利的影响和安全风险;

(3)所采取的防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个人信息发生泄露、篡改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信息被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或丢失的类型、原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2) 个人信息加工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损害的措施;

个人信息经办人的联系信息。

个人信息如果处理者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和丢失造成的危害,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伤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经办人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庞大、业务类型复杂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成立以外部成员为主的独立组织,监督个人信息的保护;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应对个人信息及其保护个人信息义务的规范;

(3)停止向平台上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以处理个人信息;

(4)定期发布个人信息社会责任保护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受托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管理人的安全,协助管理人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国家网信部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1)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经手人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2)受理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三)组织对个人信息等应用程序的保护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4)查处非法个人信息搬运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国家网信部依据本法协调有关部门推进以下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1)制定个人信息具体的保护规则和标准;

(2)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器、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器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

(三)支持安全便捷的电子认证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社会保护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相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5)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方面调查与个人信息搬运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加工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3)开展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个人信息搬运活动进行调查;

(4)检查与个人信息治疗活动相关的设备和物品;对有证据证明用于非法个人信息诊疗活动的设备和物品,经书面报告科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予以查封或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四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个人信息治疗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故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约谈个人信息经办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要求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经办人应按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个人信息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违法个人信息搬运装卸活动。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个人信息的,或者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违法适用个人信息。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省级以上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停业整顿,或者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且个人信息经办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个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经办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遭受的损失和个人信息经手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处置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置个人信息侵害多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国家网信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有规定的,适用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 个人信息搬运人是指在个人信息搬运活动中,自主决定搬运目的和方式的组织和个人。

(2)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和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或经济、健康、信用状况,做出决策的活动。

(C)取消识别是指个人信息被处理的过程,使得它在没有额外信息的帮助下无法识别特定的自然人。

(4)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无法恢复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总结:以上内容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时间、[网信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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