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西安市建设装饰装修条例西安市人大常委会锣[第十六届会议]第123号“西安市楼装饰装修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
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西安市建设装饰装修条例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锣[第十六届会议]第123号“西安市楼装饰装修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于2021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起施行。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2月11日西安市架构装饰装修条例
(2012年8月29日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西安市。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西安市对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4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改。2021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总则第三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第四章住所装饰装修第五章建筑材料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本条例中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设单位和建筑使用人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装饰处理建筑(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居住建筑/[/k1])内外表面和空间的活动。第四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处置、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物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合格、安全实用、绿色低碳的原则,坚持文明施工,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建筑物装饰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和结构安全。第七条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行业协会的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建设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第二章总则第八条从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装饰装修应当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施工装饰装修活动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施工企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九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建筑工人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第十条建筑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相关城市风貌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建筑装饰装修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的,应当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建筑物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设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第十二条非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建筑物上实施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第十三条房屋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使用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广使用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四条建设装饰装修活动开始前,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使用人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实施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改变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建筑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与装饰装修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拆除、破坏建筑物的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或者超标准增加建筑物荷载;(二)不得擅自拆除室内供热和燃气管道;(三)需要更换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施工,并做闭水试验;(四)禁止全天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以及高考日、中考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居民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施工装饰装修作业;(5)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确保施工人员和相邻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6)采取环保措施,控制和治理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和振动等污染和危害;(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类堆放、清运建筑垃圾;(八)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意外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保险。第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质量保证书。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五年。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的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房屋装饰装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十九条未通过主体结构验收的新建建筑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不得新建装饰装修。第三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第二十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可与施工许可相结合。第二十一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对于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施工单位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开工也未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失效。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公共建筑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并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十四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建设单位不得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出去。第二十五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开工和竣工日期、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制度,严格过程管理,做好隐蔽工程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七条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第二十八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只有通过验收才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七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和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需要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还应当向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第二十九条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环境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并保证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第三十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报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住所装饰装修第三十一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和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在装饰装修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住宅建设使用人的责任,限制或排除住宅建设使用人的主要权利。第三十三条住所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建筑物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和管理规定。住宅装饰装修开始前,建筑使用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并提供下列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明。不是业主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三)住宿装饰装修计划。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提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并建立和保存住宅装饰装修的相关档案资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告知建筑使用人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并监督施工。第三十五条房屋使用人需要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的水、电等管线图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及相邻房地产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或相邻权利人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损等。,应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1)将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厨房、餐厅改为卫生间;(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与阳台连接的砖混墙体;(三)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设门窗的;(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和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建筑物使用人购买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三)违背房屋建筑使用者的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有偿服务的;(四)非法收费。第四十条封闭阳台,安装室外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安全网、遮阳帘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环境整洁美观。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住宅装饰装修内容后,应当向房屋使用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种管线竣工图。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十二条鼓励推行新型住宅装饰产品。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房屋质量保证书和包含该房屋装饰装修内容的房屋使用说明书。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统一装饰装修新建房屋的,适用装饰装修公共建筑的规定。第五章建筑材料第四十四条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并有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四十六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质量的主体责任。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进行抽样检测。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七条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节能、节材、防火、环保的绿色材料。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筑装饰装修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指导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和信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2)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3)受理楼装饰装修的举报和投诉;(4)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十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合作,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和市场行为进行动态监管,相关信息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十二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2%至4%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承揽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发证机关撤销,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未编制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人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3)不合格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一)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检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二)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3)按合格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项目。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建筑物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或者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楼宇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开发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现代重要建筑和军事管理区内的建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条例不适用于救灾等临时住房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房建设装饰装修。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2日批准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来源:Xi人大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装饰装修管理条例,西安市架构装饰装修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你了解装饰装修管理条例有所帮助和参考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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