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排名,朱勇辉:浅谈虚假诉讼型诈骗罪及其辩护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2 18:04:28

导读: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排名,朱永辉:论虚假诉讼类型诈骗罪及其辩护2022年10月30日下午,第十三期“刑事辩护十人”研讨会在北京冠恒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主题为“诈骗犯罪的辩护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排名,朱永辉:论虚假诉讼类型诈骗罪及其辩护

2022年10月30日下午,第十三期“刑事辩护十人”研讨会在北京冠恒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主题为“诈骗犯罪的辩护”。《刑事辩护十人》先后在论坛上发言。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车浩教授应邀做了点评和总结。论坛由“刑事辩护十人”论坛秘书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副秘书长、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持。研讨会受到了法学圈、律师圈、法治时代杂志、人民法治、法制网等媒体圈朋友的广泛关注。被1万多人实时在线观看,直播间25万多人。

以下是京都律师事务所导演朱永辉律师在论坛上的现场发言。

谢谢主持人!亲爱的陈兴良老师、周光权老师和车浩老师,你们好,三位老师辛苦了!现场和网上的朋友们你们好!首先祝贺关恒律师事务所乔迁,感谢卫东主任举办本次研讨会。因为疫情,我在网上参加了今天的研讨会。犯罪可谓花样百出。我就“虚假诉讼型诈骗”问题谈谈个人的理解和办案体会。

第一,关于虚假诉讼敛财行为的定性争议和虚假诉讼类型诈骗罪的成立过程

“诉讼欺诈”,也就是打民事官司诈骗,是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非法民事利益的行为。与通常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传统诈骗犯罪相比,诉讼诈骗案件中出现了第三方,即裁判法院。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学界对这种三方“诉讼诈骗”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存在较大争议。我整理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四个观点。简单来说:

第一个视图

、“诉讼诈骗”不成立诈骗罪,其他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诉讼诈骗”的故意、行为和对象不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律未规定犯罪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

、“诉讼诈骗”不成立诈骗罪,但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相应犯罪处理。这一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以伪造证据的方式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批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侵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批复》认为,行为人在伪造证据时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应当按照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个观点

“诉讼诈骗”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学者认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与诈骗罪不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观点

即按照目前通行的观点,“诉讼诈骗”属于一种特殊的三角诈骗犯罪,即行为人——法官(被害人、财产处置人)——被害人(财产损失人)的三角诈骗关系。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上述争论才在法律上有了定论。此次修正案中,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即“基于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法定债务,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018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再次列举,其中明确提到了可能构成诈骗罪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罪、裁定罪、贪污罪等罪名。至此,关于诉讼诈骗的构成要件的定性有了结论诈骗罪,即上述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是一种特殊的三角诈骗,学界普遍认同(当然,仍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诈骗”不属于三角诈骗,不同法院对虚假诉讼诈骗案件的判决也不完全相同)。

二、对虚假诉讼类型诈骗罪的一些认识

“虚假诉讼型”诈骗犯罪的本质仍然是诈骗罪,因此应当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只是与普通诈骗不同,虚假诉讼型诈骗罪可以具体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人民法院判决,以获取民事利益的行为。”在这里,我说说我个人对虚假诉讼的理解——type诈骗罪:1。以民事诉讼为载体,以虚假诉讼为表现,以虚假诉讼犯罪为前提。式虚假诉讼诈骗罪必须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同一行为触犯两罪的,仅因想象的重合而认定为诈骗罪,不按数罪并罚。2.构成虚假诉讼罪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类型诈骗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属于谋财(增收节支)罪,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求金钱的虚假诉讼,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类型诈骗罪。3.通常表现在民事诉讼中伪造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或者隐瞒不利于己方的事实。4.人民法院是被骗作出错误认识而作出判决的,所以不要求被害人作出错误认识。虽然被害人可能会有错误的认识(被对方证据所欺骗),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基本上是知道真相的,不会有错误的认识,也知道自己没有支付的义务,但并不能影响法官的错误判决。5.不要求所有被害人都必须“自愿交付财产”。当被害人在无误解的情况下被强制交付财产(基于裁判文书的效力被动交付财产或被人民法院强制交付财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害人在没有误解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不以裁判文书的出现为依据),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所述,在虚假诉讼式诈骗中,参与者从传统的两方变成了三方,被骗者是法官(有时受害者也同时被骗),败诉者是对方。

三、虚假诉讼类型诈骗罪的辩护思维

鉴于在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中,纠纷双方都试图使自己的民事利益最大化,所以在实践中,双方在诉讼中往往并不那么诚实,都或多或少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情况下单纯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不是诈骗罪?什么构成诈骗罪?什么情况下无罪?结合我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总结了以下辩护经验,不一定正确。请批评指正:我认为该类型犯罪的一般抗辩原则是,把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先审查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密切关注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有实际利益损失,注意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我具体梳理了以下八种情况,时间关系,谈一下我的看法和结论,不细说:

1.典型的虚假诉讼诈骗,认罪从轻辩护。

典型的虚假诉讼诈骗,是指完全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型的虚假诉讼图财诈骗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非常明显,对这种情况应做有罪从轻辩护。

2.审查诉讼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当然也不可能说构成虚假诉讼诈骗罪。

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在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里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此处就不展开了。

3.对于诉讼中出现虚假证据,但行为人实际享有虚假证据下的真实权利的“虚假”诉讼,在实质基础上对诈骗罪进行实质性无罪辩护(除非构成虚假诉讼罪或其他罪)。

比如,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拥有债权,但为了胜诉伪造借条起诉的。我曾办理过一个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损失的“诈骗”案,经阅卷发现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但其在诉讼中主张利息的证据疑似造假,我在辩护意见中提出不应纠结于该证据的真假,而应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损失存在,则主张的手段即使有虚假,也不构成诈骗罪。该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案件目前已发回重审。

4.事实不清、实体权利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前述第3种情况,如果被告人是否拥有实体权利有争议的,可视证据情况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行为人具有实体权利的可能性的存疑无罪辩护。

5.根据“虚假”的危害性进行无罪辩护。

任何行为的入罪都要求必须达到必要的社会危害程度。诉讼中虽然有虚假证据,但虚假程度不大,未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造成实质影响,仅对民事判决的准确性有所影响的,此类情况可以根据影响程度考虑做无罪辩护。比如,起诉的实体权利存在,但具体诉讼请求失当,证据有所虚构夸大情况的,均属于民事法庭审查裁判的范畴,相关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纠错,不应做犯罪处理。

6.虽然民事诉讼请求属于无权请求的情形,但如果民事被告人在没有误解的情况下自愿认可,则不属于诈骗罪,是不构成诈骗罪的抗辩。

比如一个“诚信”的赌徒,自愿支付赌债但没有支付能力,债主以其他理由起诉赌徒,赌徒明知诉讼是假,但自己愿赌服输接受调解或判决的,我认为这种情况下原告不构成诈骗罪(但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实践中还有这种案例,有些“诚信”的高利贷债务人,自愿用房产作还款担保,但双方签署的是房产买卖合同,债务人出具收到卖房款的收条,后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被起诉交付买卖的房产,我认为此类案件如能证明双方对房产的虚假买卖是冲抵借款的债权债务,且房产与债务基本相当的,则不应认定债权人构成诈骗罪。我曾办理过一个套路贷诈骗案,受害人对砍头息、利滚利行为完全明知且对因此累积下来的总债务完全认可,打下欠条,后来债主以欠条起诉,被追究以虚假诉讼方式进行套路贷诈骗。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是基于被骗而被动执行,而是在未产生错误认识情况下自愿执行(尽管程序上经过了法院的判决),不应认定债主构成诈骗罪。这个案子很遗憾,被告人最后还是被判了诈骗罪。

7.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法定债务”的理解是目的还是结果?

在2018年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诉讼诈骗案件判决中,将刑法和司法解释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法院认为若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则因为实践中绝大部分虚假诉讼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那么绝大部分虚假诉讼罪均应被认定为诈骗罪。所以,该法院以被告人虽有虚假诉讼行为但因未实际占有被害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虚假诉讼罪。上面这个判决,说大白话就是,虚假诉讼行为只有被民事法庭支持了诉讼请求并执行到位,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否则就只能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我觉得这样认定的好处是既容易操作,也彰显了刑法的谦抑。当然,如果从惩治犯罪以及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来看,对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没有实现结果的情况,对情节轻微的,按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做无罪处理,其他情况按犯罪未遂处理从轻减轻处罚,似乎更符合立法意图。这个问题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

8.根据案发前被告人利益的最终诉讼结果,对犯罪既遂和未遂进行辩护。

民事诉讼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即使产生生效判决甚至执行到位,往往也不代表最终结果。我曾办理的一个虚假诉讼诈骗案,双方的民事诉讼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执行回转,历经了十年,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最终一无所获,最后还被起诉构成诈骗罪。控方把民事审判中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部分指控为诈骗未遂,把曾经被法院判决支持并执行到位的部分指控为诈骗既遂,对刑事案件案发前民事判决又经过了再审和执行回转、被告人案发前实际一无所获的事实视而不见。我在辩护中提出即使构成诈骗,也是全案诈骗未遂,因为既然是通过虚假诉讼进行诈骗,就得审查全部诉讼过程,按诉讼的最终结果认定,而不能只截取中间执行到位的片段来认定犯罪既遂,既然在刑事案件案发前,通过再审和执行回转,被告人已经被对方通过再审诉讼程序又夺回了曾经到手的资金,因此,应该以案发前民事诉讼的最终状态认定是否犯罪既遂,故本案应属全案犯罪未遂。这一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判决被告人诈骗未遂。我认为这一犯罪未遂的认定对类似案件的辩护有较大参考价值。以上就是我对虚假诉讼型诈骗罪的初浅思考,我的发言就到这里,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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