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追偿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如何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利?一.导言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清收对象和清收份额的确定是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
追偿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如何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利?
一.导言
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清收对象和清收份额的确定是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会将矛头指向担保人或其背后的担保人,因此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和意愿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商事活动通常采用多种担保方式,混合担保就是其中之一。顾名思义,混合担保是指对同一债权既有人又物的担保,是两者的混合。实际上,混合担保中关于债权的规定会影响担保人或担保人的支付意愿,进而影响不良资产处置的进度和效果。因此,本文主要分析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如果存在如何行使追偿权。
二。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追偿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
自2007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存在追偿权利是否存在的争议,并逐渐产生分歧。这种旷日持久的争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依然存在,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的颁布实施,澄清、统一和完善了司法实践中混合担保的追偿之间的担保人问题。
民法典延续了原物权法关于混合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又有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行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财产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财产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偿债务人。”该条是对原《物权法》第176条的继承,没有明确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利。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同时废止。原《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75条第3款规定,连带保证人、混合/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两个以上第三方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并且担保人已约定相互追偿分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按照约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或者追偿未约定份额的,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不能追偿给债务人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且担保人相互未约定追偿未约定承担连带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且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请求另一方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不能与债务人追偿分担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制度的解释在混合担保中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利保持了有限的肯定立场,体现了对担保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民法典对这一问题保持模糊态度的情况下,这一解释可以为担保人保障和司法判决提供明确的方向。
三。混合担保追偿权的适用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判断标准,无论是判决结果还是推理都存在较大差异。《九人纪要》公布前,不支持当事人'追偿权利的判决理由为:一是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应优先于担保法解释,且前者的法律位阶高于后者;二是债务人追偿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面对的可预见风险。支持担保人追偿权利的法律依据:一是单纯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第二,《物权法》没有规定追偿这一事实是由其自身的法律目的和性质决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上接受了债权,而追偿的权利属于债权的行使,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在《物权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是合理的。《九人纪要》公布后,虽然明确否定了未经双方同意的不可追偿,但其本身效力的模糊并没有减少追偿权的争议,法院的司法判决中仍然存在不同意见。
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有望解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的局面。前者没有明确否定追偿权利的行使,后者规定了追偿权利行使的例外。《物权法》等此前的法律相继失效后,目前的法律规定有利于统一判决意见。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有条件承认多人担保中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存在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约定,不受担保形式的限制,当然适用于混合担保。但追偿权的行使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担保人之间约定追偿的份额可以确定的,以约定为准。
对于每一个担保人完全和明确同意在他们之间享有追偿权利并对追偿份额和追偿方式作出详细安排的人,每一个担保人可以自行制定直接适用的内部关系规则,不适用《民法典》第392条。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明确的,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2)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
各担保人同意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担保人具有共同含义。每个担保人都有向所有债权人支付的义务,债权人可以任意要求任何担保人支付全部或部分。这时,每个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就有了意义联系的基础。所以在联保中,担保人也可以是内部追偿。
(3)担保人共同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纹。
担保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可以追偿互为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纹,意味着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的概率较大,且签字、盖章、按指纹在实践中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故未表示相反意思。
(4)追偿权利的行使范围
满足以上三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并且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可以申请其他担保人追偿。对追偿份额的确定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当没有明确约定时,比较法上有代表性的处理方法是:按担保人人数平均分摊或按比例分摊。担保制度的解释也采用比例承诺原则。
在第一种情况下,对追偿权利的分享仅限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第二种情况,没有约定可以追偿的份额时,各担保人将不能追偿的部分按比例分给债务人。对比例规则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事前比例”和“事后比例”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1]。“先行赔付比例”是指每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所能承担的最大担保责任范围与被担保债权的比例。“事后比例”是指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各担保人按照其可能承担的预期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例如:甲乙双方为债务人C所欠400万债务提供担保,甲方提供价值100万的财产作为担保,乙方作为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追偿互还,债务人C剩余未还债务300万。
按照事先的比例计算,甲乙双方的最大担保责任比例为(100:400)=1:4,甲乙双方的负债分别为60万和240万。
按照事后比例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有平等的机会选择甲乙双方承担责任。甲方的预期责任为[50%*100(向甲方索赔)+50%*0(向乙方索赔)] = 50万,乙方的预期责任为[50%*(300-100)(向甲方索赔)+50%。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先验比例的计算方法避免了还款金额的不确定性,可以提前约定,效率更高,计算方法也更容易,不需要考虑概率的问题[2]。
第三种情况,在同一份合同上担保人签字、盖章、按指纹,可以视为共同担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共同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同份。实际承担债务超过其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未履行份额内的超出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支付追偿,并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履行份额的,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实际责任以各担保人担保份额的比例计算,但在适用第519条时应注意追偿权利的发生是以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多于其份额为前提的,可以与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分担的份额以其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为限。
(5)追偿行使权利的顺序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担保制度解释》都没有规定追偿权利的行使顺序,即先有债务人追偿或其他人担保人追偿。一种观点认为,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不能追偿给债务人的部分”,可以看出追偿权利的行使应以追偿给债务人为前置,客观上有助于减少重复/[/]。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和担保人都是担保人 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对象,两者没有本质区别。允许担保人自由选择,会更符合一个经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同时,担保人承担责任往往是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债务人追偿得不到追偿的效力,不利于简化程序[4]。因此,如果追偿之间未约定担保人的份额,则应要求债务人追偿确定“不能追偿的部分”。如果已经约定了追偿的相互份额,则应当赋予担保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样才能实现追偿的目的。
四。摘要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的解释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的,对担保人之间追偿的权利进行有限的肯定,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观。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申请降低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
追偿权的存在会激励担保人有偿付能力的人及时履行义务。在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业务中,做详细充分的尽职调查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保证人,需要了解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对保证责任的约定,如承担责任的顺序、是否可以相互追偿或从保证人共同签署的相关文件中分析是否构成连带保证,以判断保证人的偿债意愿。综合分析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等因素,有助于了解其近期偿债计划,有利于妥善安排债权人的催债目标和目标金额,从而使不良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更有针对性。
参考资料:
贺剑.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向死而生一个法律和经济分析[J].中外法学,2021,33(1):17. ↑李坤.民法典背景下混合担保追偿权问题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1:22. ↑王东红.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追偿问题研究[D].新东方,2009,4:15. ↑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效性:目前有效。
第392条
第5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解释
时效性:目前有效。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时效性:失效
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时效性:失效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失效
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追偿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如何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利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追偿权的法理基础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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