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 国家赔偿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资料来源:王集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1年审判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国家赔偿。案例一: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 国家赔偿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资料来源:王集
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1年审判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国家赔偿。
简要案情:1997年4月13日,铁东法院对四平市铁东区陆平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诉能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7)东经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能未履行付款义务,油站向铁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能对李等人的到期债权10万元。同年6月11日,铁东法院向李等人发出通知书,以被执行人能暂时无执行能力,但对李等人有104035.80元到期债权为由,通知李等人在5日内直接向加油站支付104035.80元。同年8月8日,铁东法院作出(1997)东经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李等三人拥有的罐装饮料生产线,理由是李等三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15日,铁东法院制作了查封清单和笔录,将相关查封事项告知李,并在涉案饮料生产线车间门上贴了骑缝章。同年10月24日,铁东法院作出(1997)东经71号民事裁定书,以能够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解除对李等三人罐装饮料生产线的查封、扣押。此后,李等人向铁东法院申请确认其扣押行为违法。法院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后,李等人提出本案请求国家赔偿,铁东法院和四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判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非法扣押赔偿请求人财产并采取“盖章”措施,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违法。该行为实际造成赔偿请求人停产停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即, 停产停业期间维持经营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留守员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等。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赔偿请求人在停产停业期间存在前述部分损失,故其国家赔偿部分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李、刘某兰国家赔偿人民币54000元。
典型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因执行措施不当,导致涉案厂房、机器被查封,致使请求人停产停业,给当事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停业期间维持经营所必需的经常性费用。由于本案涉及的损失时间较长,无法完全查清,根据各方给出的证据、客观常识、相关协议、设备交易价格等。,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案例二:徐某文申请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侵犯人身权利赔偿案。
简要案情:2019年1月21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徐某文未佩戴头盔,驾驶号牌汽车,涉嫌酒驾,要求对徐某文进行检查。徐某文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开车,民警驾车尾随。徐某文将其摩托车掀翻后受伤,车辆受损。民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徐某文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费用共计11661.57元,其中4161.57元由蛟河市公安局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文醉酒,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81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某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徐某文向蛟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理由是蛟河市公安局的追逐行为违法,且与其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结果: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徐某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等违法行为后,在徐某文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尾随徐某文并无不当。徐某文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醉酒、无证驾驶登记机动车、未戴头盔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他本人依法应对事故负全责。徐某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停车接受检查。当发现徐某文驾驶的车辆车牌与车型不符时,蛟河市公安局民警跟踪徐某文并无不当。徐某文还称自己被这起事故吓坏了,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但其并未证明自己的外伤与其在涉案事故中的精神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蛟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典型意义:国家赔偿法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原则。同时,它还具有促进和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驾车尾随违法者是否合法成为认定的关键。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应当允许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忽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一味追求所谓保障人权的效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正当行为过于苛刻,挫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因此,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权”与“权”的平衡。对违法侵权行为依法给予赔偿,对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人员给予充分保护,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从而充分发挥国家赔偿保职、伸张正义、促进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双重功能。
案例三:付某兰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简介:高某恒与前妻付某弟于2018年8月协议离婚。高某恒为报复付某弟,怀疑付某弟与赵某玉有不正当关系,产生了杀害付某弟亲属及赵某玉的想法。2019年9月21日20时许,高某恒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到长春市绿园区等待付某乙的弟弟付某。20时10分,付某和妻子陆回家,路过此处。高某恒用尖刀先后刺向付某、陆某,致付某、陆某当场死亡。次日7时20分许,高某恒持刀后,乘车至长春市九台区,持刀将赵某玉刺伤。赵某玉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高某恒被抓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高某恒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某恒赔偿了9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高某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冀刑段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付某兰的贫困证明由长春市九台区木石河街道太和村委会出具。付某兰因生活紧急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结果:法院认为,付某兰父母因刑事被告人高某恒故意杀人致死,使其成为孤儿,无经济来源、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傅某兰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救助情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综合考虑综合救助申请人付某兰的困难程度、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并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司法救助款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为未成年人提供及时、多维救助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往往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不仅无法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还会加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心理创伤,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省高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对未成年人给予积极优先救助,快速发放司法救助。同时,通过定期回访和社会协同救助,可以有效提升人民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效果,向社会传递司法温度,体现人民法院在社会综合管理中的积极作为和责任担当。
案例四:张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
简要案情:华因感情问题无故怀疑张某凤。为泄愤,他用致命的尖刀多次捅伤张某峰要害部位,致其急性大量失血死亡。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王、、张丧葬费36906.48元。宣判后,王、、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冀刑段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张某是张某凤15岁的女儿,患有一种疾病。虽然她已经接受了手术治疗,但仍需要长期药物治疗。张某暂住其姑姑张某琴家,张某琴丧偶,有子女和患病的父母需要赡养。他的家庭很困难,所以张申请了司法救助。
结果:省高院认为,本案的救助申请人张系未成年人,且患有疾病。在张某的母亲张某凤被杀害后,张某留在他的姑姑张某琴家,张某琴是寡妇,有生病的父母和孩子要抚养。他的家庭非常困难。因此,张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救助情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流程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张司法救助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省出台《关于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后,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的首例。本案中,省高院针对救助申请人的困难情况,依法及时给予张司法救助,并积极对接社会救助职能部门,从一次性救助延伸到持续救助,实现了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无缝对接。民政部门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教育部门适时对张进行心理疏导;妇联组织争取救助资金,提供后续社会救助。这次救助帮助被救助人员家属及时走出了紧迫的生活困境,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民生的关怀,传递了人民正义的温度。
中国网纪可APP记者郭宇文/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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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是对2021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吉林省/[/K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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