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二人合伙协议合同,“据案而定”‖合伙人能与合伙组织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案情简介]2010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寿司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户是田。寿司店A成立后,李某峰从事仓库管理
二人合伙协议合同,“据案而定”‖合伙人能与合伙组织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寿司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户是田。寿司店A成立后,李某峰从事仓库管理和搬运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某寿司店未与李某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起,某寿司店为李某峰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李(甲方)、周(乙方)、李某峰(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美美店、红旗路店10%的股东。乙方和丙方购买甲方2.5%的股权并分别向甲方支付12.5万元后。本协议签订后,利润分配原则上为一年一次,由田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由田某、朱某南签字见证。
2020年1月,田以李某峰在工作期间侵占某寿司店财务为由,通知李某峰不再来上班。双方未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2020年6月19日,田与新疆(友谊)集团有限公司美美友谊百货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美美五楼某寿司店的租赁合同。
2020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了田对寿司店a的注销申请。
之后,李某峰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8日,仲裁委以田某为自然人,李某峰与田某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律分析]
法院的有效判决认为: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李某峰购买部分股权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即合伙人是否具有与合伙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本案中,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入股时,其已明确同意李在寿司店的身份仅为合伙人。李某峰的工作是一家寿司店生意的组成部分。某寿司店按其劳动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此期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即李某峰与原A寿司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律师评论]
如何界定合伙组织中合伙人提供服务的级别?
,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认识。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的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使用劳动能力和实现劳动价值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具有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方面看,双方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要件”。,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的重要标志之一;从客观方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系一方付出劳动且该劳动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另一方支付对价,从而产生交换价值(财产隶属性),即为“考虑因素”
;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接受管理,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经济关系,即“管理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分担利益和风险而订立的协议。”据此,合伙企业的设立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双方有共同出资、共担盈亏的约定。合伙人付出一定的劳动首先是基于投资的利润,而不是简单的用劳动换取报酬。与本案有关,2014年1月6日,李某峰购买某寿司店2.5%的股权后,李某峰继续在原岗位从事仓库保管和搬运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某寿司店为李某峰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他之前的工作没有区别。它既有主观的“意义因素”,也有客观的“考虑因素”和“管理因素”。李某峰主观上有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购买股权、从某寿司店享有不定期利润分红的“合伙意志”,故李某峰与某寿司店也构成合伙关系。
[裁判要点]
劳动者购买部分股权股份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即合伙人是否存在与合伙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劳务和合伙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不同,但并不相互排斥。这里的劳动关系主要解决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时基于劳动的法律关系;合伙主要解决合伙期间合伙人内部利益共享和外部风险共担的问题。可见,单纯以合伙关系的存在来否定劳动关系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也是难以成立的。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二人合伙协议合同的详细介绍,“以案说法”‖/[K1/]能与合伙组织建立劳动关系。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理解二人合伙协议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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