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车库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车主买的车库“车位门是空的,水电没装”有带门的停车位吗?是车位还是车库?车主一直以为自己买的是车库,但是验收的时候才发现是车位。法院是
车库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车主买的车库
“车位门是空的,水电没装”
有带门的停车位吗?
是车位还是车库?
车主一直以为自己买的是车库,
但是验收的时候才发现是车位。
法院是怎么判决的?
案例回顾
2019年7月12日,原告文某(合同乙方)与被告湘乡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某小区车位一个,建筑面积22.31平方米,每个车位折价10.8万元。该协议还规定
“车位门是空的,没装水电”诸如此类。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车库销售价目表,标明所有车位为车库,每一个车库都有具体价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库1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已收到文某交来的车位定金108000元”。文在车库交付验收时发现,一直认为自己购买了车库,但被告交付了车位,文拒绝接收,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文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车库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
(双方签署的协议的一部分)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库销售价格表)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中,
停车位往往是指划定的可供停车的开放区域,而车库则是指封闭的空间,一般都有可以开关的门。两者的使用功能对于买家来说差别很大。
因此,购买车位或车库直接关系到买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具体来看,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写明“已收到文交来的车位定金108000元”,但原、被告对车库或车位的购买存在重大分歧。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在出售车位时,提供了车库销售价格表,足以让买方认为他买的是车库。
而且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位门是空的,没有安装水电”。按照生活常识,只有车库是空的,没有空车位。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意思表示。
由于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车库,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库,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但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车库买卖合同,且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是购买车库,即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但由于涉案车位已经竣工验收,改建车库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双方约定的车库不存在交付的可能,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还车位款及利息赔偿的请求,原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定原,
被告签订的购买车库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退赔,即退还货款10.8万元,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购买车库合同的解除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法院认为购房车库占用的资金利息应当自原告交付购房款车库之日起,按照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挂牌利率支付。
总而言之,
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文某与被告湘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补充协议》中的车位/车库条款;被告湘乡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文某购房车库款10.8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的一方,在买方和提供方对车库和车位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真正的意思是买车库,不是买车位。故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车库买卖合同。
现实生活中,合同提供方往往具有专业知识优势,经营者应当对涉及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进行重要提示,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同时,消费者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注意合同的内容,如合同标的、违约责任、购买价格、条款定义等。,方可签收确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类似纠纷。
来源:湘潭中院、湘乡市法院、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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