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收藏!《民法典》中关于物业的最全条例来啦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2 22:37:53

导读: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收藏!民法典关于房产的最全规定来了。民法典关于房产的最全规定来了!焦点“民法典”颁布后,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会更加完善和系统化,业主的权利意识

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订版),收藏!民法典关于房产的最全规定来了。

民法典关于房产的最全规定来了!

焦点

“民法典”颁布后,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会更加完善和系统化,业主的权利意识也会增强。

“民法典”颁布后,政府相关部门在物业领域的职责更加明确。

“民法典”颁布后,小区投票增加了业主参与的要求,可能导致小区重要事项难以通过。

“民法典”颁布后,明确要求使用公共区域要全体业主投票,开展多元化服务,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元化服务的难度。

“民法典”颁布后,要求物业服务的收支项目公开,合同制和收费制的区别变小了。

“民法典”明确了业主有权任意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更换物业会更容易。

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详细条款如下:

第二部分物权

第六章业主对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住宅、营业用房等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管理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除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营业用房时,共用部位的共有权和共管理权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内的道路归业主所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所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确归个人所有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由当事人通过出卖、赠与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所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筹集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资金;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

(八)改变共用部位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从事经营活动;

(九)其他有关共有和共管权利的重要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对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事项的决定,应当经参加投票且专有区域四分之三以上且投票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和参加表决的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后决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业主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业主共有份额产生的收益,扣除合理费用后,归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面积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业主有权依法更换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百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解答业主关于物业服务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落实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有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政府依法实施的紧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对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章饲养动物、搭建违章建筑、侵占通道、拒交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有权要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的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房地产所有权人应当为相邻所有权人的用水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房地产所有权人应当为因交通需要使用其土地的相邻所有权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建造或者修缮房屋,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煤气等管道,需要利用相邻土地和建筑物的。,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者应提供必要的设施。

第二百九十三条修建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得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房地产权利人挖掘土地、修建建筑物、铺设管线、安装设备,不得危及相邻房地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房地产权利人将相邻房地产用于供水、排水、交通、铺设管道等。,他应尽最大努力避免对相邻房地产的所有者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同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归两个以上组织或者个人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有共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或者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取得按份共有人或者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之间对共有人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应当承担,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为维持共有关系,约定不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遵守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共同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不能达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而减损价值的,应当分割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使价值受损的,应当对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由其他共有人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以根据共有人的份额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共有人按照份额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两个以上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股份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没有连带债权债务的除外;关于共有人内部关系,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债务清偿超过其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之间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但共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除外。

第三百零九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无法确定出资额的,应当视为等额出资。

第三百一十条两个以上组织或者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权的,准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部分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提供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向业主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及相关秩序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者。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场所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提供者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公共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者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者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者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的物业服务者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应当就该项专项服务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在解决后将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用部位,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公开服务项目、责任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业绩、维修资金使用、业主共用部位的经营和收益等情况。以合理的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者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提供者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合理期限届满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督促缴纳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员,遵守物业服务人员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依法设立居住权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提供者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终止。作出决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提供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给物业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但不可归责于业主的原因除外。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物业服务提供者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依法作出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不确定。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无限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六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提供者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得要求业主缴纳物业费;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前,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继续办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要求业主缴纳该期间的物业费用。

第七部分侵权责任及补充规定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体损害责任

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崩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体。从建筑物上抛掷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造成危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赔偿,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查明责任人。

第1255条堆放物倒塌、翻滚、滑动,造成他人损害,堆放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抛撒妨碍交通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清扫、保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折断的树、倒下的树或者倒下的果实造成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检查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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