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自有资金包括哪些会计科目,信托公司受托人的定位以及文化建设的研究(二)其他国家/地区定位的发展和变化(一)英国用益权制度下受托人的定位1.信托广泛应用于遗产、慈善和社会
自有资金包括哪些会计科目,信托公司受托人的定位以及文化建设的研究(二)
其他国家/地区定位的发展和变化
(一)英国用益权制度下受托人的定位
1.信托广泛应用于遗产、慈善和社会公共服务领域。
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源地,信托发展历史悠久,信托法律制度完备。起初,信托制度主要用于遗产和慈善领域。虔诚的基督徒为了实践博爱、利他、慈悲、拯救的教义,绕开了“没收法”的禁止,创造了“用”。自16世纪以来,“使用”和“信托”发展迅速,在遗产和慈善领域的应用日益普遍,主要是遗产信托和离岸信托。根据HMRC的统计,2016年至2017年,英国共有15.7万个遗产信托,信托财产的收入约为24亿英镑。为了避税或保密,高净值客户选择离岸信托。同时,英国的慈善信托非常发达。据英国慈善委员会统计,2017年,英国共有16.8万个慈善机构,每年来自慈善资产和捐赠的收入达到754亿英镑,其中慈善信托是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
自20世纪以来,信托在英国的运用逐渐从民事领域扩展到商业领域。第一,养老金信托。1908年《老年退休金法》颁布,将信托运用于企业退休金的委托管理。在税收政策的倾斜下,养老信托逐渐成为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金融工具之一。二是投资管理信托。信托是一种公开发行、开放式的集合信托投资计划,以银行和保险公司为主持有受托人,以投资者为委托人和受益人。
英国的信托制度也被用来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英国有一个公共受托人系统,官方机构为受托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特殊群体管理财产。公众可以自愿申请public 受托人提供服务。比如无力管理自己财产且身边无子女的老人,可以将财产交由公受托人管理。
2.受托人型主要是个人免费委托。
英国的信托起源于遗产和慈善领域,以个人作为受托人并以无偿为原则,这是英国信托业的一大特点。英国人长期受基督教荣誉感和传统良知的影响,更注重个人之间的信任。因此,受托人在英国担任信托被视为一种巨大的社会荣誉。个人受托人主要由牧师、律师或社会地位高的值得信赖的人担任,不领报酬。英国商业信托受托人主要集中在银行和保险公司,大部分兼营,特许经营比例较小。
司法受托人和公共受托人是特殊受托人的两种。在英国,信托的设立不是基于受托人的承诺。衡平法上有一句格言:“衡平法院不会因为缺乏受托人”而使信托无效。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没有受托人,或信托受托人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职责后,未能根据信托文件指定新的受托人。,法院将任命一名法官受托人来管理和处理信托事务。英国专门制定了1906年的《正义受托人法案》对其进行规范。Public 受托人是一个正式的法人实体,为难以找到的信托受托人充当受托人。如果信托建立后由于各种原因找不到受托人,可以申请public 受托人。联合受托人可以作为司法受托人,但不能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或商业信托受托人。
3.受托人判例法和立法明确规定了这一义务。
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又称注意义务,是通过英国判例确立的,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时采取合理的注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的受托人采取不同的注意标准。如果受托人由普通大众持有,受托人应该像一个谨慎的普通商人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处理信托事务。如果受托人由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机构担任,或者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法律对职业受托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的审慎标准应该是所在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审慎标准。如果信托涉及投资,受托人应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随着信任应用的不断扩大,其重要性也越来越高。除了司法判例之外,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已经颁布,以保护受益人或规范信托关系,包括1925年的受托人法、1961年的受托人投资法、1987年的信托承认法和1995年的养老金法。
(二)现代美国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定位
1.以商业信托为主,广泛服务于居民的财富管理需求。
美国人的信任源于英国,但并不局限于英国人的观念。美国一方面继承了公民间基于信任、无偿的非营业性信托,另一方面创造性地将信托发展为一种业务,在高效的法人组织中推广信托业务。随着战后重建和经济发展导致的社会融资需求快速增长,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公司应运而生。他们在融资和融资参与经济建设方面不负众望,赢得了人民的信任,从而稳固了自己的商业模式。美国也完成了从个人信托到法人信托的转变,从民事信托到金融信托的转移。
美国的信托业受托人主要由商业银行的信托部门、储蓄机构和不从事储蓄业务的非存款类信托公司组成。其中,商业银行的信托部门在信托资产的数量、规模和信托业务收入上占据垄断地位。根据FDIC信托报告的统计,2005年美国共有8900多家信托机构,其中附属于银行的信托公司数量占85%,信托资产规模占90%,信托收入占87%。不从事储蓄业务的信托公司也可以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财富传承安排等服务。虽然信托公司数量不到1%,但其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9%。
2.受托人关于防止权益冲突的规定是全面的。
为了规避继承和赠与相关的税收,美国相当一部分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并且受托人被赋予了很大的管理空间,在信托事务的管理上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对此,美国明确规定受托人的权利范围和内容,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在美国,受托人权利的行使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明示权利。委托人在信托方面明确授予受托人权利,受托人当然享有。第二,默示权利。只要信托条款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就推定受托人有这种权利。第三,合法权利。美国《信托法重述》总结了以往的案例,认为受托人在信托条款未被禁止的情况下享有以下法定权利:支出费用的权利;租赁权;销售权;解决、仲裁和弃权;信托财产表决权的行使。第四,是法院和主管机关赋予的权利。受托人您可以随时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向法院(私人信托)或主管机关(慈善信托)寻求指示,并根据该等指示行使明示或法定的权利。第五,自由裁量权。如果委托人既委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又委托受托人对信托利益进行分配权,则受托人可以自由行使决策权。法院受托人的决定不会受到干扰。
英美法对受托人利益冲突预防有全面的规定。在英美法中,信托是一种信托关系。据此,受托人应当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英美著名的“利益冲突预防”原则有三个层次。第一,禁止受托人利用职务之便从信托中获益。受托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得有偿职位的,其工资或收入也应计入信托财产。第二,禁止用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包括用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用信托资金购买自己的财产。对于这种交易,英美法赋予受益人绝对的撤销权,无论交易本身是多么的公平和诚实。这限制了与受益人的交易。英美法虽然没有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受益人进行交易,但是要求受托人保证交易能够“绝对公平透明”。受托人不仅应支付公平对价,还应将所知道的与交易有关的所有事项告知受益人,否则受益人可以随时取消交易。
3.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和“投资义务”进一步扩大。
美国信托法扩大了“注意义务”的要求。受托人必须是诚实守信、行为规范高、符合信托管理要求的人。他必须以公平、公正、诚实、最大善意、合理的判断和高度谨慎的态度处理信托事务。
随着信托越来越多地被用于营利目的,英美信托法不仅对受托人规定了一般义务,而且形成了规范受托人投资的特殊规范。美国的“谨慎投资者规则”包含三个层次。一个是关注的需要(关心的要求)。受托人投资前要合理谨慎地调查投资对象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必要时还要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以供参考。受托人未进行调查或未对调查给予应有的注意的,应当对投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相反,受托人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进行调查,其投资没有任何问题,即使有损害也可以免除责任。第二,对技巧的要求。受托人应具备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应对投资损失负责。第三是谨慎的需要。受托人既要注意自己的仓位,做到最好,又要谨慎,即通过合理的方法(如分散投资等)获取合理的收益。)并尽量避免投机行为。
受托人在日本信托体系中的定位
1.信任在战后经济重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日本在20世纪初引入了信托制度。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成立后首次开展信托业务,主要是配合公司以抵押物融资的企业债券信托业务。东京信托公司成立于1904年,是日本第一家专业信托公司,此后,此类信托公司发展迅速。1922年信托法和信托法同时颁布,整顿信托业。信托公司不得兼营银行业务,实行信托专业化。到90年代初,日本只有8家信托机构,包括7家信托银行和1家银行设立的信托部。
日本的信托机构虽然数量不多,但信托业务非常发达。与英美不同,日本信托几乎都属于商业信托,业务范围涵盖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们被称为“金融百货商店”,在战后经济重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信托财产的性质,日本的信托业务可分为四类:货币信托、非货币信托、货币与非货币信托兼而有之和其他信托,其中货币信托占据主要地位,信托资金的运用主要是贷款和证券投资。在非货币信托中,土地信托是一个重要的品种。以个人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在日本极为罕见。主要原因是日本政府和日本信托业的发展是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缺乏创造适合民事领域的信托品种。
2.通过立法对受托人的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
日本信托法中受托人的管理义务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个术语,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按照解释,这个“注意”高于“以同样的注意处理自己的事情”,即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注意程度。据此,受托人信托银行、信托公司等以信托为职业的人,应该具备这个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能力。
大陆法系的日本信托法也有防止利益冲突的规范,但其禁止或限制比英美信托法体系宽松得多。关于受托人利用职务便利,缺乏具体规范。就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而言,仅受托人被禁止将信托财产转换为自己的财产或取得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至于受托人能否用信托资金购买自有房产,没有规范。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交易没有任何限制。在信托投资的规范方面,日本的信托业务与投资活动密切相关,但对信托财产投资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规则远不如英美法系的详细。
(4)启示与借鉴
1.受托人定位随着信任体系的作用而变化。
信托最早出现在中世纪的英国时,主要是作为财产转移的一种被动设计,目的是避免当时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的限制和负担。在当时的大多数信托设计中,受托人只是一个承担信托财产法定所有权的“掌门人”,并不对信托财产承担任何积极的管理和处分义务。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而且实际上拥有管理权的下放。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原则的确立,信托作为一种旨在规避法律限制的简单、被动的财产转移设计,在新的社会环境中已经失去了一席之地。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要,信托成为提供专业财产管理的工具。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紧密结合,财产管理功能日益突出,代表了现代信托的一种发展趋势。在这种发展趋势下受托人的角色从被动的“头对头”借款人转变为主动的管理人,需要他的知识和经验为信托财产做出投资决策。
2.受托人监管随着信托应用领域的拓展而加强。
信任的弹性空间和高度灵活性使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信任的种类繁多,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事领域,信托制度被应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其他受益信托,如隔代信托、全权委托和保护性信托、财富管理信托等,使家庭财富得以代代相传,为家庭成员的利益提供了特殊保护。在商业领域,单位信托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提供了参与资本市场投资、分享资本市场收益的专业渠道;帮助公司债券信托有限公司顺利发行担保公司债券,实现融资目的;表决权信托有助于稳定公司管理,协助公司重组,防止恶意并购,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养老金和其他员工福利信托(如员工持股信托)有助于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社会保障的稳定性。信托制度在促进社会慈善事业发展(慈善信托)和保护弱势群体(特需信托)方面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即使在政治体系中,信任设计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比如美国的“盲信”就是用来监控某个职位以上的政府官员的职位,以防止政府决策阶层的私事与政府职位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决策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随着信任应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信任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也在不断增加。旨在规范受托人行为、保护受益人利益的相关法律不断完善,对受托人的监管也在不断跟进。
3.明确受托人的职责是促进信托业务发展的重要保证。
英美法属于判例法体系。信托的设立和效力,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基本义务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信托的无效和终止后的效力规范主要存在于股权案件中。为了加强对受托人职责的规范,英国颁布了受托人法,主要规范受托人如何处置转让的信托财产的技术细节。该法案是英国最重要的成文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投资及其一般权利、受托人的任免、法院的权力等信托关系的基本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此外,英国还制定了大量专门的信托法律,包括公共信托变更法、公共福利法、公共福利受托人法、正义受托人法、公共受托人报酬法、信托变更法和地方当局。至于受托人的投资活动,1961年出台了专门的“受托人投资法”。
美国在继承司法判例的同时,也致力于通过信托法的成文法来规定受托人义务。在州政府一级,相当多的州颁布了全面规范信托关系的信托法规。在联邦政府层面,先后颁布了四部成文的信托特别法,即信托公司筹建法、统一信托收据法、投资公司法、信托契约的信托契约法。为了统一各州的信托法和受托人的责任,美国法律协会编纂了判例法中所包含的关于信托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并于1935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随后于1957年系统地修订并重印了《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此后,又分别于1992年和2003年进行了修订,成为各州信托法立法和司法的范本。对于规范信托关系,明确受托人的地位和责任,促进信托业务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项目负责人:中铁信托有限公司)
节选自:2021年信托行业专题研究报告
本文来源于中国信托业协会。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自有资金中包含哪些会计科目、信托公司受托人的定位以及文化建设研究(二)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自有资金包括哪些内容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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