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付款三方协议范本图片,关于《民法典》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浅析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6 20:20:10

导读:付款三方的协议范本图片,以及“民法典”的真实利益第三方合同分析简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

付款三方的协议范本图片,以及“民法典”的真实利益第三方合同分析

简介: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明确拒绝,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由第三人主张。”该条在保留《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基础上,直接规定了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了第三人直接履行债权的权利和主张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为了理解当前司法实践中“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标准,笔者以“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内容作为“判决理由”的关键词,对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但笔者发现,部分法院将“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视为“可以看出,如何判断其是否为“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仍有讨论的必要。此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司法标准也不统一,有的法院将“当事人的约定”限定为明确、直接的书面表示[4],否则认为第三人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有的法院持不同观点[5]。

构建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文章很多,但由于第522条第二款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一些具体的规则,笔者拟提出以下三点:(1)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2)“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3)第三人可以主张的违约金,结合现有案例和学者研究,对“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进行分析,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当事人。

一."真实"和"不真实"的区别

要讨论“约定不明”是否构成“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首先需要区分“非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通过“民法典合同”来理解和适用(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可见,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债权人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关系,为第三人创设了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一般来说,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视为“准合同信托关系”,简称执行关系[6]。三边关系如下:

以“借名买房”为例。A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没有后续付款能力。为避免损失10万元定金,B and B同意B以A的名义向开发商支付后续购房款,并向A支付10万元,同时约定A按照B的指示处置该房屋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后,B要求A将房屋登记过户到具有购房资格的C名下。

本案中,C是A与B之间的合同关系(即补偿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但A与B之间没有约定C有权向A索要涉案房屋,B与A订立协议时也没有约定A需要对特定主体履行义务(只有约定A应当按照B的要求进行处分,这种“处分”可以涵盖出租、出售房屋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C无权对a提起上诉。

真正的利益第三方合同不是典型的合同类型,而是“基于典型合同基础之上的复杂合同形式”[7]。与一般合同相比,它不仅改变了债务人的履行对象,而且赋予了第三人合同权利,债务人的履行可以消灭两种法律关系。此外,需要补充的是,并非所有在合同关系之外获利的第三方都属于本文所指的“第三方”。如果第三人的获利不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客观上享有利益,则不能构成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因为它不属于涉及他人的真实合同,所以这种“第三人”不包括在本文中。比如某开发商打算收购一栋写字楼,改造成商业综合体,导致周边小区房价上涨。虽然小区业主客观上受益,但小区业主不属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如果开发商受让后未能重建办公楼,小区业主无权要求开发商重建商业综合体。

二。“约定不明”的认定

在笔者检索的司法案例中,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仅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未明确约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案件,法院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例子如下:

1.法院认定第三人无权上诉。

例如,在(2022)豫0291民初第134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可以认定,因孟国强欠左宏建一笔借款,左宏建欠徐春光一笔借款,孟国强将以家宝拥有的一套房产抵偿欠左宏建的债务60万元,左宏建将其对孟国强的部分债权(60万元)转让给徐春光。”本协议属于向第三方履行的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并不成立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案三方协议未约定买方王大川可以直接请求孟国强履行债务,故原告王大川作为第三人无权请求孟国强履行”。如(2021)京0111民初第20354号、(2021)桂05民段第1442号等。,法院也持同样的认定标准,此处不摘录。

2.法院认定第三方有权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在(2021) E 10钟敏2619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江红在以武汉刘健荆州分公司的名义解除合作协议后,于当日与新博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新博公司向吴厚忠支付300万元,上述付款人及其指定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债权人蒋洪与债务人新博公司为第三人吴厚忠设定了合同权利,第三人取得合同利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吴厚忠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吴厚忠可以向新博公司主张返还该300万元,但利息和违约金除外。”协议中没有规定第三方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法院没有直接认定第三方不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除了本案,法院在民初(2021)晋0106第1291号案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认定。

但遗憾的是,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赔偿关系中并未明确写明“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使有法院认定其构成“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即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未见有具体论证。

笔者认为,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判断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合同是“真实的”还是“非真实的”利益第三方合同,应当结合“三方关系”综合确定,狭义的约定明确与否只是初步的判断标准。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解释,不应仅限于合同文本中白纸黑字的情形,还应包括通过对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的综合判断所能推断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例如,第三人向债权人购买钢材,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交付,约定的验收标准采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标准,债权人通知第三人债务人将向其交付,第三人表示同意并做好相应准备,可以推断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的意图是缩短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只能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则明显违背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合同目的,并可能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将搜索范围扩大到“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案例。持这种观点的案例可见(2017)粤民初0391(8)案431号、民初鲁民(商)案(2010)670号。两起案件中,法院虽未支持第三人的诉请,但并未以“无约定”或非合同当事人为由作出裁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出判决。

"民法典合同系列的理解与适用(一)"【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到:“在具体适用中,需要审查当事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约定,例如,是否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相关约定,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适用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存在,应适用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是否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的作用只是一个例子,其前缀是“例如”,不能因此就认定约定不明确第三人就没有请求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可知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抗辩权是可以向第三人行使的。因此,债务人具有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为避免第三人为履行合同支付费用,并及时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更需要讨论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否需要限制,赔偿关系中第三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1.第三人没有撤销权。

一般认为,在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因债务人违约而发生撤销权时,债权人应当解除合同,第三人无权解除合同。[9]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1)撤销权是合同整体的保留或废止权,只能与撤销和终止一起归于债权人,因此必须由当事人作出决定;(2)撤销的目的是消灭给付和待给付,但给付和待给付的牵连关系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于给付和待给付的牵连关系中的第三人。自然,第三方无权决定给付和待给付是否消灭;(3)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可以根据因果关系向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即使不赋予其终止权,也不会造成重大不公。[10]此外,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其之所以与债务人订立真正的利益第三方合同,是期望第三方向债务人主张受付权。如果第三人有权决定合同是否解除,显然与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符。

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如下:(2015)吴敏二中字94号案,法院认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解除,(2015)鹤城法民一初1438号案,法院也持此观点;(2014)钟敏终字第1875号案,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了第三人的撤销权。可见,双务合同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为负有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决定合同的命运。[11]因此,笔者也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无权选择替代支付,否则也赋予了第三人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评价的一致性。

2.债权人的终止权应当受到限制。

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除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很多国家规定第三人取得权利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协商解除,除非第三人同意。我们需要讨论的是约定撤销权的行使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

(1)关于解除协议权的行使

合同的解除当然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赔偿方式的减少),但在真实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并不独立于合同,第三人的权利与合同当事人一样,都来自合同当事人的约定[12],而解除权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精心安排,如果

第三人认为解除事由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行使拒绝权(即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以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应视为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条件满足时均可行使撤销权,无需第三人同意。即使第三人在执行关系中丧失了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第三人仍然可以向原因关系中的债权人主张权利。

(2)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在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关于债权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存在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说)。目前主流的理论是“制约论”,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首先,虽然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观点肯定忽视了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在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权人解除合同无疑剥夺了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不限制债权人的撤销权,违背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目的。[13]

其次,法定的解除权是基于违约程度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如果剥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其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第三人取得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来源于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向债权人支付一定的款项,因此第三人利益条款不能完全剥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14]

简而言之,因为第三方直接享有合同利益,所以债权人应当与第三方协商重新取得交易。“限制理论”为第三人创造了与债权人谈判的机会,有利于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合理的安排。而且在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代表自己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所以第三人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比债权人更准确。此外,同样,第三人选择要求债务人强制履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以第三人的意见为准,第三人的选择优先。

四。第三方可以主张的违约金。

如前所述,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赔偿关系当事人的约定,第三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是基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那么,第三人能否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向债务人主张赔偿关系中约定的违约金?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的,其理由与对第三人创设权利相同,第三人可以行使违约金请求权是毫无疑问的。第三人认为违约金过低的,与“约定的终止条件”相同,第三人可以行使拒绝权。

如果在赔偿关系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没有明确约定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类似于上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可以基于违约金的性质进行判断,以推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惩罚性赔偿。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可以推断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弥补自己在原因关系下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包括自己因债务人违约而受益,即债权人不希望第三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受益,因此第三人不应有惩罚性违约金的请求权。

违约金赔偿。如果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实践中很难通过合同解释进一步探讨对谁所受损害的估计,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合同。笔者认为,补偿性违约金的作用应该推定为弥补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

首先,这个方案不会损害第三方的权益。比如第三人不愿意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第三人可以行使拒绝权,就像“约定的终止条件”一样。而且基于原因关系的存在,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第三人的损失,其也有权就差额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其次,补偿性违约金的作用在于当事人约定以实际损失金额代替,从而避免计算和举证以减少纠纷[15]。通过这一方案,债权人还可以避免与第三方发生“混战”。如果第三方在获得违约金后认为自己的损失没有得到弥补,第三方需要充分证明差额损失的客观存在。当然,如果能通过合同解释确定违约金是对债权人所受损害的估计,则与惩罚性违约金相同,第三人无权主张。

参考资料:

[1]案件编号(2022)川1024民初59号

[2]案件编号民初(2021)黔0302第16745号

[3]案件编号(2022)黑1084民在3号

[4]案件编号(2022)豫0291民初第1349号

[5]案件编号:(2021)晋0106民初第1291号,(2021)鄂10民段第2619号。

[6]崔建远。关于第三方利益的合同。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1期

[7]朱妍。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研究[J].法律科学,2005,(5): 55。

[8](2017)民四初431号粤0391:根据团购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法院认为,在团购模式下,第三人一般不具有直接请求权,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债权人接受并履行的合同。法院还对向第三方履约和向第三方履约进行了区分,认为双方权利的独立性不同。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是债权人的助手或代理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付款与向债权人付款具有同等效力。与代理人不同,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是独立的,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

[9]王黎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163页。

[10]潘重阳。论不动产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违约。东方法律。2020

[11]王文君。合同继续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探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12]潘重阳。论不动产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违约。东方法律。2020

[13]王黎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163。

[14]王黎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162-163。

[15]潘重阳。《论真实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违约救助》。东方法律。2020

本文作者:

陈明觉,德恒北京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纠纷解决,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仲裁和执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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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三方代付协议范本图片的详细介绍和对真实利益第三方合同的分析。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希望对您了解代付三方的示范协议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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