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写成"终止"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6 13:45:04

导读: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劳动合同& quot;取消“写为“结束”案例编辑:边肖劳动法图书馆1993年9月,孙莉加入金龙公司,任期劳动合同至2019年10月31日。2017年3月23日,孙丽以强直性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劳动合同& quot;取消“写为“结束”

案例编辑:边肖劳动法图书馆

1993年9月,孙莉加入金龙公司,任期劳动合同至2019年10月31日。

2017年3月23日,孙丽以强直性脊柱炎为由向公司请假,公司批准。请假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

2017年4月22日,孙丽再次以强制性脊柱炎为由向公司请假,公司批准。请假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日。

2017年10月13日,公司向孙丽发出通知,称“自2017年5月2日起,她未向公司报到,未办理请假手续。请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到办公厅办理相关手续。如未按时到公司报到,旷工时间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我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2017年10月17日,孙丽应公司要求回公司报到。但由于她工作时间长,身体状况不适应,要求重新安排岗位未被允许,也没有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2017年11月1日,公司向集团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孙丽旷工的建议处理意见》,认为“她自2017年5月2日起旷工,期间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公司办理手续。2017年10月13日,公司向孙丽邮寄了报名通知。接到通知后,孙丽继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考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与孙丽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3日,工会作出《关于对孙丽旷工的建议处理意见》的回复,同意孙丽因旷工劳动合同终止工作。

2017年11月6日,公司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邮寄给孙丽,认为她自2017年5月2日起未向公司报到,已通知我对期间旷工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11月24日,公司出具《关于与孙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与孙丽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5日,孙丽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0日,仲裁委裁定孙丽因身体状况不佳不能正常工作,但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提供的单方信息构成旷工事实。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

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打官司。

一审法院:孙丽确实构成旷工,但公司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孙莉是否构成旷工;2.对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的理解。

第一,关于孙俪是否构成旷工。

首先,孙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2017年4月24日门诊诊断证明,证明其患病。但根据孙莉在公司提交的申请表,孙莉获准请假40天,从2017年3月23日至5月1日。2017年5月2日后,孙丽未向公司提交相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休息的医嘱,且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

其次,孙丽提交的音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10月17日和11月8日她在公司发生争执的内容基本是孙丽认为三个门柱中有一个在休假,自己工作时间长需要单位重新安排合适的岗位,但单位认为门柱是最轻松的岗位等。,也就是孙俪认为她身体好,可以上班,门柱属于她能适应的岗位。孙丽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的前提下,未按单位通知及时向单位报到并履行职责。结合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她的行为构成旷工。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孙丽的行为属于旷工并无不妥。

二、关于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的性质。

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工会回复、红头文件等。未送达孙莉,故一审法院只考虑了送达孙莉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的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间届满;(二)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终止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意见认为,以孙丽旷工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但向孙丽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在庭审中,公司解释其本意是解散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也是解散,不会引起孙莉的误解。至于孙丽,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而非职业法律人,她分不清“终止”与“解散”在性质上的本质区别,而这两种形式分别由“劳动合同法”第44条和第39条规定,属于不同的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上诉:虽然文件头将“劳动合同解散通知”表述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但内容实质上是解散通知,法院作出的是无序判决。

公司上诉称,虽然公司发出的通知将“劳动合同解散通知”表述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但通知内容明确无误。该通知明确说明了劳动合同的解散原因和解散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并要求孙莉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

一审法院认为,孙丽作为普通劳动者而非职业法律人,在性质上无法区分终止与解除的本质区别。由于一审法院认为,孙丽作为普通劳动者而非法律专业人员,无法区分两者在性质上的本质区别,孙丽从这份通知中可以得到的信息是:“本公司因孙丽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劳动合同法律,通知明确写明了旷工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声明,孙莉无需区分是“终止”还是“解除”。

综上,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判决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旷工不属于解约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新乡中院认为,公司以孙丽旷工为由,向其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内容也表述为终止劳动关系。但旷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故孙丽要求撤销通知,继续工作。一审支持,双方都判了。

公司上诉称,其向孙丽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是劳动合同的解散通知书,依据不足。

综上,公司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编号:(2019)豫07民段571号(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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